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657號
TPDM,89,自,657,200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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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七號
  自 訴 人 林淑珍 



        李聰華 


  共   同
  代 理 人 蔡燦汶 




  被   告 簡榮焜 



        簡陳美珠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簡榮焜簡陳美珠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 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三、本件自訴人林淑珍李聰華二人認被告簡榮焜簡陳美珠二人涉有詐欺犯行,無 非以渠等自身之指訴,並提出告訴狀、本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簡榮焜簡陳美珠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下 一樓處曾以新台幣(下同)各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之金額與自訴人二人達 成和解,被告二人同時交付自訴人各四紙本票,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立 和解書,嗣後自訴人二人並曾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雙方已達成和 解,該案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六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均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與 自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時,確實有償還債務之計畫及能力,惟其後因遭他人拖累而 有財務上之困難,方無法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並非拒不償還,絕無施用詐術詐 欺自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本院質之自訴人何以認為被告二人涉嫌詐欺一情,自訴人林淑珍陳稱因被 告二人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後,被告二人所開立之本票均到期不獲兌現,幾經聯絡 催討,被告二人均虛以尾蛇,佯稱欲返還該筆債務,但卻拖延該筆債務之返還期 間,故認為被告二人涉嫌詐欺云云;自訴人李聰華則陳以渠等一直要求被告二人 還錢,但被告二人拒絕返還云云(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惟查 ,被告二人於簽交自訴人林淑珍李聰華各四紙本票後,並非全無清償之意,期 間曾陸續返還自訴人二人該筆債務之款項,此情業經自訴人二人及被告二人供陳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二人於與自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後確 有清償本票債務之意願,並無逃避債務拒不清償之意甚明,是縱被告二人於該等 本票屆期時暫無法支付自訴人二人該筆款項,亦難執此憑認被告二人於與自訴人 以本票達成和解或簽立和解書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 自訴人二人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成立民事和解,此情業據自訴人及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 ,尤見被告二人確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情,是被告簡榮 焜、簡陳美珠二人前揭所辯係因一時財務上有困難方無法依和解契約之內容返還 自訴人二人款項,絕非拒不償還,亦無施用詐術詐欺自訴人之意等情,堪以採信 。末查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僅能證明被告二人與自 訴人二人間曾因債務發生糾紛,自訴人二人因此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及 該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爾,而本票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曾簽發該等本票 交付自訴人等情,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交付本票及簽立 和解書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是綜上各情,相互勾稽 ,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未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屬事後不能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僅以前揭自訴人二人之指訴 、告訴狀、本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即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二人成立和解、交付本票及簽立和



解契約書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暨施用詐術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 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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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