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 訴 人 陳家銘
被 告 賴振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賴振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振哲因知自訴人陳家銘急需金錢周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下午,在台北市成都路台北木瓜牛乳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自訴人佯稱願幫自訴人調借現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自訴人周轉,並言明 利息三分,三日後交錢,自訴人不知有詐,遂持友人鄧穩勝之以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海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六六二六0五00號、支票號碼QC四00七五五三 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調現, 惟經過十日均不見被告,問被告之朋友,方知被告已將調得之現金自行侵占花用 ,自訴人至此始發覺被告係以不實之事項、美麗之謊言,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出支票,調借現款後侵占己用,自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九四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 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參。三、本件自訴人陳家銘認被告賴振哲涉有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無非以渠之指訴及 存證信函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賴振哲對於右揭時、地曾自自訴人處取得右開 支票一紙之事實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辯稱:收受 該紙支票後,因其自身無法調借現款,故將該紙支票交付友人陳中和代為調借現 款,而其將該紙支票交付陳中和時,陳中和並未交付其任何款項,且友人陳中和 係於支票退票後之七日退補期間內方返還該紙支票,其絕無詐欺及侵占等語。四、經查:
(一)本院質之自訴人於將該紙支票交付被告,甚或於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後,是 否曾與被告聯絡及被告如何答覆一情,自訴人稱:「::當時他(被告) 告訴我說拿到票後約三、五天他就會給我答覆,而後來他都沒有答覆,我 就打電話給他,他說錢沒有調到,我說沒調到錢,你應該將支票還給我, 他告訴我說支票在他朋友手上,我要他去找他朋友要回來,他說找不到他 朋友::我在支票到期前有寄存證信函給他,他也沒有答覆我。」、「( 問: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以後,有無再與被告聯絡?)我有與被告聯絡,但 都聯絡不上,而因為我人都在國外,被告也都沒有與我聯絡上。」、「在 支票還沒有到期之前,被告有告訴我他沒有調到錢,我就告訴他要把支票 還給我,被告當時告訴我說支票在他朋友那裡,他願意把支票拿回來還我 。後來到了支票到期時,被告都沒有將支票還給我::」、「我向他要十 萬元,是因為我也賠償林憲吾十萬元。」、「(問:當時你有要求被告十 萬元的賠償?)是的,因為當時林憲吾有要求我賠償他的損失。」、「在 退補期間七天之內,被告有說要賠償我五萬元的損失,而支票在別人的手 上,但我沒有答應,因為我要求要十萬元,後來就沒有再談了。」等情(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與本 院詰之被告於自訴人交付該紙支票後,有否與之聯絡,被告所陳;「有, 但那時我已經將支票交給我的朋友去幫我調現了,我有告訴他(自訴人) 錢沒有調到及我要將票交還給他,但後來我聯絡不上我的朋友,再加上不 容易聯絡上陳家銘。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將票還給他。從自訴人寄存證信函 到退票為止,自訴人都沒有來找我,我要與他聯絡也都聯絡不上,等到退 票以後,自訴人才聯絡上我,當時還可以退補,我要將支票退還給他,他 說要我賠償他十萬元,否則就要告我。自訴人在交票給我到寄存證信函給 我的這段期間,他與我聯絡時,都只是要我給他現金,並沒有說要我將支
票還給他,是到了他寄存證信函給我以後,他才要我把票還給他。」、「 ::我請我的朋友陳中和幫忙調現,後來陳中和那張支票沒有調到錢,我 也不知道他將支票交給何人,而那張支票是一時錯誤,而將支票軋進去, 所以我告訴自訴人我願意賠償他的損失。」一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 日、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核尚 屬相符。再參酌證人即將該紙支票借予自訴人使用之林憲吾於本院審理中 所結稱鄧穩勝曾於八十六年間將支票借伊使用,伊再於八十八年九、十月 間借六、七張給自訴人使用,而本案之該紙支票係伊交付自訴人所使用之 支票無訛,惟該紙支票退票後,因鄧穩勝說該紙支票退票已影響其信用而 向伊要求十萬元之賠償,故伊再從自訴人的團費中扣了十萬元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就上各節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收受 自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後及該紙支票遭退票後確有解決該紙支票所衍生問題 之意,僅因雙方聯繫不易且共識無法達成而作罷,是被告向自訴人拿取該 支票之際確無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明甚,被告所辯其 無詐欺自訴人等情,堪以採信,本院自難因被告將該支票交付友人陳中和 ,而陳中和再輾轉將該紙支票交付他人軋入銀行提示,即遽論被告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
(二)再自訴人所指右揭支票既已存入銀行中提示,被告顯然已調得現款,卻拒 將調得之現款交付,即令被告未調得現款,亦應將該紙支票返還,顯然涉 嫌侵占該筆款項或該紙支票一節,矧自訴人此節所指,除自訴人自身之片 面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調得現款,則被告是 否如自訴人所指將該筆調得之現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加以侵占,顯足令 人起疑,本之罪疑為輕之原則,於此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該紙 支票係證人謝漢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提示,該支票帳戶並因存 款不足而提示不獲兌現遭退票一情,業據證人謝漢茜證述在卷(見本院九 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七日中信(九0)店字第一六號函在卷可 參,尤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於支票屆發票日後欲將該紙支票返還自訴人, 然因該紙支票在他人手中而無法返還一節,確有依據;況該紙支票既在證 人謝漢茜持有中,被告又何能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該紙支票,是自訴 人此片面之指訴,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 之侵占犯行。
(三)至該存證信函一紙,亦僅足以證明自訴人曾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耳,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或已以該 紙支票調得現款並加以侵占花用之犯行,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末查自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 稽,自訴人並陳明因當時渠困難之際,被告願意伸出援手幫忙,渠甚為感 激,但嗣後錢未調得,支票復未返還,甚為氣憤,如今已知悉被告係遭朋 友拖累,誤會已經解釋清楚,不認為被告涉嫌詐欺和侵占,雙方實係誤會 一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尤足見被告確實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或侵占之情事。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前揭所辯其並無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等語,堪以採 信,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及存證信函,即論被告有自訴人指摘之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摘之詐欺取財 及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