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230號
TPDM,89,易緝,230,200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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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萍



  選任辯護人 紀舒青律師
        周奇杉律師
        郭美絹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劉雅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雅萍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同年五月間在報端刊登徵求男伴遊啟事,誆稱渠等可為應 徵男子介紹女客人,陪女客唱歌、喝酒,即可獲取豐厚報酬,以此為餌誘使不知 情之告訴人卜正豪前往應徵,被告劉雅萍等人即以介紹女客須先繳交擔保押金為 由,使告訴人卜正豪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NOKIA牌行 動電話一具予被告劉雅萍,及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一萬五千元至(該詐騙集團 以不知情之王芳哲名義開立之)郵局第0五二九二一之一號帳戶,告訴人卜正豪 交付前開財物後被告劉雅萍等人均虛以尾蛇藉詞推託嗣更匿避無蹤,告訴人卜正 豪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卜正豪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劉雅萍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雅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卜正豪之指訴、 證人王芳哲之證述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北服字第八八C0六00五八一號函、王芳哲郵局帳戶查 詢單、卜正豪匯款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雅萍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其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遺失過,從未申請(0二)二七七 八六六0八號電話使用,亦未曾見過告訴人卜正豪及證人王芳哲,本案絕非其所



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雅萍之國民身分證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申請補發,此經本院於八十 九年九月三日訊問時查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國民身分 證曾遺失一情,尚非無據,而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既曾遺失,則有不詳姓名 人士持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辦理該(0二)二七七八六六0八號電話 之申請使用,非無可能。再者,被告先前即曾因類似本案詐騙手法之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 分,嗣該案之告訴人劉惠龍不服該處分並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五七六號駁回再 議之聲請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 號案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訛;再就該案中之電話申請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北服九0C0六00七三五號 函所檢附之(0二)二七七八六六0八號電話申請書相互對照觀之,其上 之書寫字跡、帳單寄送地址、甚或代理人姓名等,多有相同之處,且該案 詐騙手法與本案復甚為類似,則被告劉雅萍所辯本案中之(0二)二七七 八六六0八號電話非其所申請,應係他人冒其姓名申請等語,尚堪採信。 (二)至告訴人即證人卜正豪於警訊中雖指稱伊曾將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 及五千元交付被告劉雅萍云云(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然本院於審理中 質之告訴人卜正豪是否曾見過被告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告訴人陳以:「『 很像』那個騙我錢的女孩林小姐,但那個女孩比照片上的這個瘦。」、「 (問:林小姐有何特徵?)只記得她有戴眼鏡,身高已不記得了。」、「 (問:如果再次看到她,是否認得出來?)很難,因當時看到她時是在晚 上很黑的時候。」、「(問:何以在警局時能看口卡指認出係劉雅萍?) 我當時也只是跟警察說很像而已,我並沒有確定是這個人。」、「〔問: 妳交錢對象的『林小姐』,是否即照片上的這個人?(提示口卡相片及照 片)〕不能確定,只覺得很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卜正豪於警訊中雖已指認被告,然伊既無法確定是 否確將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及五千元交付被告,足見伊之指認顯難 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係為被告所為之程度,本院自難執此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三)再證人王芳哲雖指證渠確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被告云云 ,然對照證人王芳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證人王芳哲於警訊 中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將郵局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 )及身分證影本兩份交予她(另一名小姐,自稱許小姐)。」「::而當 面與我接洽的許小姐,她的特徵為身高約一五五公分,年約三十六歲,體 型瘦小,留長髮、戴眼鏡::」云云(見偵查卷宗第六頁),於本院審理 中先證稱「::她向我拿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還有身分證影本, 我就交給她。拿東西的這位小姐應該是劉雅萍沒有錯,因為我在警局及偵 訊時有指認過,不過她當時比較瘦,長髮,捲髮,身高比我矮,約一五五



公分到一六○公分,有戴眼鏡,印象中她當時年紀約二十六、七歲左右。 現在照片上的劉雅萍比較胖。不過兩人應是同一人沒錯。」(見本院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嗣證稱:「我確實有將存款簿、印章、提 款卡交給她(劉雅萍)。」、「(問:你有無可能認錯人?)應該沒有, 我確定是她。我是從身高、體型及臉型去判斷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再改稱:「(當天我把東西)交給一位小姐, 當時我並不知道她的姓名。」、「(檢察官問:當時你交東西給她的那位 小姐,是否現在有在庭上?)有,就是這位(當庭指認被告劉雅萍)。」 、「(當天那位小姐來的時候,是穿)到膝蓋以下的褲子、短袖,頭戴半 罩式的安全帽,可以見得到臉。上衣可能是白色還是灰色。」、「::長 頭髮,頭髮到肩膀,捲髮。」、「(個子)約與我相同,我身高一六八公 分。」、「微胖。」、「(辯護人問:對方有無戴眼鏡?)當天沒有。」 、「被告現在比較胖,胖一點點。」、「(檢察官問:交存摺給對方時, 對於對方的身高、體重是如何判斷?)用目測的。」、「(檢察官問:當 時你有無很明確的注意對方的身高、體重及長相?)有。」、「(檢察官 問:就你記憶所及,當時對方的臉型、長相是如何?)不確定。」云云(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王芳哲先後所證收受渠所 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該名女嫌犯身高、體 重、長相、年紀及有無戴眼鏡各節均有所不同而有矛盾之處,則證人王芳 哲之指證顯有瑕疵可指,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質之證人王芳哲何以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指認與先前警、偵訊中所 言相異,證人王芳哲陳稱可能係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有所模糊所致,然證 人王芳哲既因時間之經過而就該名女子之容貌特徵記憶有所模糊,尤足見 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證嫌犯之正確性,已隨時間之經過而減弱。參以證 人王芳哲於警訊中係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影本,並非指認正本,佐以證人王 芳哲與該女子見面時,該女子係頭戴安全帽,並戴有口罩,此情業據證人 王芳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則證人王芳哲是否能於與該女子接觸之短短數秒內,即可確實察知該女子 之面貌及特徵,進而為詳實正確之指認;又該影印之口卡片影本上之照片 甚為模糊,此見卷附之口卡片影本即可明瞭,則證人王芳哲於該口卡片影 本上之照片甚為模糊之情形下,是否能為正確之指認,其指認是否能達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均屬可疑,是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雖證人王芳哲已為指認,本院仍難僅憑渠指認,即遽論被告確為 詐欺取財之人,而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
(四)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六 月十六日北北服字第八八C0六00五八一號函,雖可證明該(0二)二 七七八六六0八號電話申請人之資料為被告劉雅萍之資料,然該電話是否 確為被告所申請,自該函文中顯屬無從知悉,況被告先前曾因類此遭他人 冒用申請電話並遭控告涉嫌詐欺取財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



案件審認無訛,業如前述,則本院自難憑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 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北服字第八八C0六 00五八一號函,遽認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實不待言。 (五)又郵局帳戶查詢單僅足以證明該帳戶確係證人王芳哲所有,而匯款單亦僅 足以證明告訴人卜正豪曾匯款至該王芳哲之郵局帳戶,均無從證明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末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 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 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此經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在案。又測謊鑑定,係 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 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 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 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 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 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 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 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 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再測謊之鑑驗 ,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 ,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尤其受測者即 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 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呼吸、血壓等反應,故測謊鑑驗之結果不得作為判斷 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按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後(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北院文刑 康八九易緝二三0字第二八二三一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 定,被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所為之鑑定結果 ,發現被告就「渠沒有於報章刊登應徵男伴遊廣告」、「渠沒有使用王芳 哲的郵局帳戶」、「渠沒有叫應徵者匯款至王芳哲的郵局帳戶。」等有利 供述,均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 一月十八日(九十)陸(三)字第八九一00八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 查,然測謊鑑定,既係以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 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 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 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業如前述,則測謊鑑定結果,僅足作為判斷其陳 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耳,因仍屬受測人之自白或陳述範疇,依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法則,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是以,被告前開測謊雖有情緒波動反應,惟本件公訴人所援用之 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不利認定,詳如前述,則上開鑑定通知



書自亦不足為被告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其國民身分證曾遺失過,從未申請(0二)二七 七八六六0八號電話使用,亦未曾見過告訴人卜正豪及證人王芳哲,本案絕非其 所為等情,尚堪採信,則本院自難僅憑前揭告訴人卜正豪指訴、證人王芳哲證述 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北北服字第八八C0六00五八一號函、郵局帳戶查詢單、匯款單等件即遽論 被告確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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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