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 HUONG(阮氏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刀片貳盒沒收之。 事 實
一、甲○○○○○ ○○○ HUONG(阮氏香)係越南人,經其不知名越南籍友人推介可至台灣竊 取財物,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其男友乙○○○ ○○○○○ PHU(已經本院另 為有罪判決)入境台灣後,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六號喬合 賓館第二○二號房,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十 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四十五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 公司六樓,利用該百貨公司舉辦週年慶,購物人潮擁擠之機會,兩人假意選購衣 服,由甲○○○○○ ○○○ HUONG(阮氏香)持衣服遮擋他人視線,乙○○○ ○○○○○ PHU下手 竊取己○○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金融卡、身分證、學生證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 一千四百元)得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後,兩人欲逃離現場之際,為在場之便 衣刑警馮在添當場查獲,復於乙○○○ ○○○○○ PHU經本院諭知羈押,其本人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及出境並釋放後,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 司地下美食街,獨自竊取張黛鸞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美金六千一百元、新 台幣三萬元、信用卡、身分證各二張、行照、駕照、保險證各一張)得手(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後,再自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與同年十二 月十三日入境台灣,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路六號二樓上林賓館五○三號 房間之越南籍友人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甲○○○○○ ○○○ THU(阮氏 秋)、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以相互掩護之方式,在台北、桃園等地之 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傳統市場、車站商場、園遊會及夜市等人潮擁擠之處所, 以附表所示行竊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有關行竊之時間、地點、行竊方法 、被害人及所竊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二十一所示)。嗣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建國花市當場查獲,並在前開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身上及其與甲○○○○○ ○○○ THU(阮氏秋)、NGUYEN VA N QUANG(阮文光)三人共同居住之前述上林賓館五○三號房內,起獲刀片兩盒 及行動電話三十六具等贓物(扣押物品詳如扣押物品清冊所示)而偵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 ○○○ HUONG(阮氏香),除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竊取如附 表編號十七被害人丑○○之牛仔褲十件外。餘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與乙○○○ ○○○○○ PHU到百貨公司,只是看衣服,不知乙○○○ ○○○○○ PHU偷東西, 而竊取牛仔褲十件係伊單獨所為,不認識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案件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甲○○○○○ ○○○ THU(阮氏秋)、NG
UYEN VAN QUANG(阮文光)及本案被告被訴之竊盜案件,下同)被告甲○○○○○ ○○○ THU(阮氏秋),與另案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係當天在建國花市碰到,僅與他們聊天,沒有一起去偷東西等 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與乙○○○ ○○○○○ PHU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己○○之財物之事實,不 惟已經同案被告乙○○○ ○○○○○ PHU於警訊中供稱:伊與被告共同扒竊,由被告負 責把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一號卷第五頁),並經目擊證人即 當場查獲之警員馮在添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是我 們第二次去,SOGO保全員告訴我被告二人(即被告及同案被告乙○○○ ○○○○○ PHU)可疑,當天我是在六樓,發現被告二人站在一個背手提包的女子身後, 被告男的(即同案被告乙○○○ ○○○○○ PHU)假裝去選衣服,伸手竊取該被害女子 手提包內物品,被告女的(即被告)以衣服遮住被告男的手,被告二人他們自 己身上都有背著包包拉鍊都已拉開,約三秒鐘之後他們二人同時離開,走電扶 梯下樓,我即上前問該女子,有無失竊,該女子告知手提包內的皮包失竊,我 即往被告方向追下去,在四樓電扶梯口將被告二人逮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一月十一日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甚詳,核與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己○○於警訊 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前開第二二八一一號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復有 被害人己○○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本院卷所附及前開第二二八一一 號偵卷第十二頁)附卷可佐,至於同案被告乙○○○ ○○○○○ PHU嗣於偵查中改稱, 被告不知伊偷東西云云(見前開第二二八一一號偵卷第二十一頁),核與其初 供及前開目擊證人馮在添到庭指證情節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堪 認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己○○遭竊之財物,確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 PHU 所共同竊取者。
(二)附表編號二被害人子○○遭竊情節,業據被害人子○○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明 確指認:係被告所為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 七二一號卷《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號案件內,下同》第一○九頁及 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三頁)在卷可稽,並參諸被害人子○○遭竊地 點在台北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忠孝店內,與前開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己○○遭 竊之地點相同,有空間上之關聯性,堪信被害人子○○指訴被告竊盜情節,應 非虛言,該附表編號二被害人子○○之財物確係被告所竊。(三)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與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入 境台灣,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路六號二樓上林賓館五○三號房間之越 南籍友人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甲○○○○○ ○○○ THU(阮氏秋)、 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在台北、桃園等地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傳 統市場、車站商場、園遊會及夜市等人潮擁擠之處所,以相互掩護方式,竊取 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二十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 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建國花市查獲等情,業據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二十一所示被 害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詳如後述),並有渠等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附於偵卷頁次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經 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陳坤彬到庭就逮捕被告當天之情形,證
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天我與派出所兩個警員,分佈在(建國)花 市兩個地點巡邏,我從仁愛路住信義路方向走,我在仁愛路口看到被告甲○○○○○ ○○○ HUONG(香),帶了其他三個被告,行色慌張,看到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勇)在中央倒退走把風,其餘三人找到目標就往內走,勇背一個袋子, 跟著其餘三人走,其餘三人找到目標後就把目標圍住,我遠遠的看他們很小心 ,因為被告甲○○○○○ ○○○ HUONG(香)我抓過他,她認識我,所以我也不敢馬上 上前,他們一直都是這個動作,直到信義路、仁愛路中間,他們有回頭過來, 有一個桂圓茶攤販,他們四人都上前,但是後來沒有得手,他們後來又繼續走 ,被告甲○○○○○ ○○○ HUONG(阮氏香)一個人後來離開其餘三人,好像是已經得 手,當時只有我一人,所以我先把(香)攔下來,後來另有二個警員走過來, 才一起把他們另外三人逮捕,在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身上 查獲手機數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四頁),足見被告與 另案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甲○○○○○ ○○○ THU(阮氏秋)、 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就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二十一之行竊方式,確係以 相互掩護之方式結夥三人以上為之。又渠等就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二及十九 所示犯行,均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不惟有另案被告甲○○○○○ ○○○ THU(阮 氏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十六頁 )之扣案刀片二盒為證,且有編號九被害人申○○遭竊當時之紅色皮包扣案可 佐,而該皮包確有遭刀片割破痕跡,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 月二十八日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核與卷附照片(見前開第二四七二一 號卷第三十九頁)相符,復經編號十一被害人未○○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前開第二四七二一號偵卷第一○四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十二頁 )、編號十二被害人卯○○於警訊(見前開第二四七二一號偵卷第一三二頁) 及編號十九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前開第二四七二一號偵卷第 一一一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筆錄第十一頁)均指陳渠等皮包遭割破等語, 足認被告等行竊時,確有攜帶足以割破皮包,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受有危害之兇器為之。
(四)附表編號三被害人亥○○、編號四被害人壬○○及編號五被害人巳○○,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在在台北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臨江街夜市○○ ○街夜市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亥○○於警訊時指認:伊對本案被告、另案被 告甲○○○○○ ○○○ THU(阮氏秋)在場有印象等語(見前開第二四七二一號偵卷第 二十六頁);被害人壬○○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及另案被告甲○○○○○ ○○○ THU( 阮氏秋)當時在現場徘徊等語(見前開偵卷第一○八頁)、於本院審理時指認 :伊對另案被告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 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被害人巳○○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認 :當時有看見另案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夥同一名女子在現 場徘徊等語(見前開偵卷第二十二頁、第八十九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筆錄第五頁),並有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卷頁次附 表備註欄所示),並參酌前述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陳坤彬到庭證述:被告等 於被查獲時係以相互掩護為渠等行竊之方式觀之,堪信該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
之財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甲○○○○○ ○○○ THU(阮氏秋)、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所共同竊取者。(五)附表編號六被害人辛○○之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到庭明 確指認:行竊之人為本案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十一頁 ),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頁次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附卷可 稽,而該行動電話,係在另案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甲○○○ ○○ ○○○ THU(阮氏秋)、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三人共同居住之台北市 萬華區○○路六號二樓上林賓館五0三號房內該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 阮潘玉勇)行李箱或其身上起獲(按扣案之三十六支行動電話,除其中三支係 在另案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身上起獲外,其餘均在其行李箱內起獲,參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筆錄第三頁、同年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十六頁及同年月二 十八日筆錄第二十一頁),是以前開另案被告三人入境台灣後,即共同居住在 前開上林賓館五○三號房,並參酌前述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陳坤彬到庭證述 :被告等於被查獲時係以相互掩護為渠等行竊方式,及前開被害人失竊之地點 在台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為購物人潮往來擁擠之處,與被告四人慣常行竊地 點相符等情觀之,堪信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夥同另案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 (阮潘玉勇)、甲○○○○○ ○○○ THU(阮氏秋)、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四 人所共同竊取者。
(六)附表編號七、編號十七之被害人丑○○二次遭竊牛仔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丑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係被告與另案被告NGUYEN P HAMNGOC DUNG(阮潘玉勇)、甲○○○○○ ○○○ THU(阮氏秋)、NGUYEN VAN QUANG (阮文光)等四人一起到店,由另案被告甲○○○○○ ○○○ THU(阮氏秋)佯裝購買 T恤,其餘三人在店內分散店員注意力,竊取牛仔褲十三件等語(見前開第二 四七二一號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頁、第八十九頁背面至第九十頁及本院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核與另案被告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被告分 別坦承確有竊取牛仔褲等語相符,並有被害人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頁次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在卷可憑。雖另案被告NGUYEN VAN QUANG( 阮文光)辯稱:伊單獨一人竊取牛仔褲四件;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一個人偷十件牛仔褲等語;另案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 勇)、甲○○○○○ ○○○ THU(阮氏秋)則否認有共同竊取牛仔褲云云。然另案被告 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出門時遇見其他三 人,就一起去牛仔褲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聲羈字四四六號卷第七頁),已 見被害人丑○○指證:係前開被告四人一起來店竊取牛仔褲等語,堪以採信, 且另案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 )二人係搭乘同班機來台,並共同居在前開上林賓館五○三號房,該牛仔褲並 係在另案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之行李箱內起獲,自難認其 與被告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及本案被告同至該牛仔褲店,對渠等竊取 牛仔褲犯行,並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另案被告甲○○○○○ ○○○ T HU(阮氏秋)於本院審理時謂其並無竊取前開牛仔褲,並稱:伊沒有去牛仔褲 店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顯與前開另案被告NGUYEN PHAMN
GOC DUNG(阮潘玉勇)供承渠等四人一起到牛仔褲店等情,相互矛盾,足見其 空言否認,洵不足採。又被害人丑○○二次遭竊牛仔褲共計十三件,領回失竊 之牛仔褲亦為十三件等情,迭據其於前開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此 與另案被告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及本案被告兩人坦承共計竊取牛仔褲 十四件及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被害人領回牛仔褲十四件等情不符,然被害 人失竊牛仔褲若干件,其當然知之甚詳,亦無以多報少之可能,是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害人丑○○二次遭竊之牛仔褲共計十三件。綜前所述,堪 認附表編號七、編號十七被害人丑○○二次遭竊之牛仔褲十三件,均係被告與 另案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甲○○○○○ ○○○ THU(阮氏秋)、 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四人共同竊取者。(七)編號八被害人午○○、編號九被害人申○○及編號十被害人戊○○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七日,在台北市大安區建國玉市、建國花市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午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在其附近徘徊等語(見前開第二四七二一 號偵卷第一○七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申○○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認:另案被告甲○○○○○ ○○○ THU(阮氏秋) 在其附近徘徊,且其皮包遭割破等語(見前開第二四七二一號偵卷第二十一頁 、第八十八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而該紅 色皮包確有明顯遭割破痕跡,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前開本院九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筆錄第十一頁),核與卷附照片(見前開第二四七二一號偵卷第三十 九頁)相符,且經另案被告甲○○○○○ ○○○ THU(阮氏秋)坦承扣案之刀片二盒( 見扣押物品清冊編號五五)係伊所有無訛,復有各該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卷頁次附表備註欄所示),雖被害人戊○○未能明 確指認其財物遭何人所竊(見前開第二四七二一號偵卷第二十三頁及第八十八 頁),惟其遭竊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午○○、申○○二人遭竊之時間、地 點相近,有時空上之關連性,並參酌前述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陳坤彬到庭證 述:被告等於被查獲時係以相互掩護為渠等行竊之方式觀之,堪信該附表編號 八至編號十之被害人財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 勇)、甲○○○○○ ○○○ THU(阮氏秋)、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等四人共同 竊取者,且渠等就附表編號九之犯行,係攜帶兇器而犯之。(八)附表編號十一被害人未○○、編號十二被害人卯○○、編號十三被害人丙○○ ○及編號十四被害人辰○○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均在台北 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未○○於警訊時指證:伊皮 包遭割破,另案被告甲○○○○○ ○○○ THU(阮氏秋)在附近徘徊等語(見前開第二 四七二一號偵卷第一○四頁);卯○○於警訊時指證:伊手提袋被割破,對另 案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有 印象在伊身邊徘徊推擠等語(見前開第二四七二一號偵卷第一三二頁);丙○ ○○於警訊指證:對另案被告甲○○○○○ ○○○ THU(阮氏秋)比較有印象(見前開 第二四七二一號偵卷第一三六頁)、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印象中好像是本案被 告所為等語;辰○○於警訊時指認:發現另案被告甲○○○○○ ○○○ THU(阮氏秋) 一直走在伊後面,所以確認是另案被告甲○○○○○ ○○○ THU(阮氏秋)所為等語(
見前開第二四七二一號偵卷第一五七頁),並有各該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卷頁次附表備註欄所示),及前述扣案之另案被告 甲○○○○○ ○○○ THU(阮氏秋)所有之刀片兩盒(見扣押物品清冊編號五五)在卷 可稽,並參酌前開被害人遭竊之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有時空上之關連性,且 前述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陳坤彬到庭證述:被告等於被查獲時係以相互掩護 為渠等行竊之方式觀之,堪信該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四之被害人財物,係被 告與另案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甲○○○○○ ○○○ THU(阮氏秋 )、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四人所共同竊取者,且渠等就附表編號十一 及編號十二之犯行,係攜帶兇器而犯之。
(九)附表編號十五被害人寅○○及編號十六被害人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在台北市中正區城中市場內及公館夜市內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寅○○於 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認:另案被告甲○○○○○ ○○○ THU(阮氏秋)在伊附近徘徊, 沒多久就被偷了皮包等語(見前開第二四七二一號偵卷第一○二頁及本院九十 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十三頁);戌○○於警訊時指證:另案被告NGUYEN PHA MNGOC DUNG(阮潘玉勇)在伊逛街時一直盯著伊,之後皮包就不見了等語(見 前開第二四七二一號偵卷第一○五頁)、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對另案被告NGUY EN VAN QUANG(阮文光)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 ),並有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卷頁次附表備註欄 所示),並參酌前述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陳坤彬到庭證述:被告等於被查獲 時係以相互掩護為渠等行竊之方式觀之,堪信該附表編號十五及編號十六之被 害人財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甲○○○○○ ○○○ THU(阮氏秋)、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四人所共同竊取者。(十)附表編號十八被害人癸○○、編號十九被害人丁○○、編號二十被害人庚○○ 及編號二十一被害人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竊之事實,業據被 害人癸○○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其附近走動等語(見前開第二四七 二一號偵卷第一○三頁)、於本院審理時指認:伊對另案被告甲○○○○○ ○○○ THU (阮氏秋)及本案被告均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第十五 頁至第十六頁);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伊皮包被割開,對另案被 告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有印象在附近徘徊等語(見前開第二四七二一 號偵卷第一一一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庚○○於警訊 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其行動電話確係遭竊等語(見前開第二四七二一號偵卷第二 十八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十五頁);酉○○○遭竊之綠色皮包 一個(內有新台幣二千五百元、鑰匙二支),係在另案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身上查獲(扣押物品清冊編號五四、五七、五八),業據被 害人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前開第二四七二 一號偵卷第二十四頁、第八十九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第十六頁至 第十七頁),並有各該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卷 頁次附表備註欄所示),復有前述另案被告甲○○○○○ ○○○ THU(阮氏秋)所有之 刀片兩盒(見扣押物品清冊編號五五)扣案可佐,並參酌前述證人即查獲被告 之員警陳坤彬到庭證述:被告等人於被查獲時係以相互掩護為渠等行竊方式,
及前開被害人失竊之地點,係在台北市東門市場、台北縣新店市碧潭公園園遊 會、台北市建國花市等人潮湧擠之處,與被告等慣常行竊地點相符等情觀之, 堪信該附表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一之被害人財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NGUYEN P HAMNGOC DUNG(阮潘玉勇)、甲○○○○○ ○○○ THU(阮氏秋)、NGUYEN VAN QUANG (阮文光)等四人共同竊取者,且渠等就附表編號十九之犯行,係攜帶兇器而 犯之。
(十一)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 ○○○ HUONG(阮氏香)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二及十九所為,係犯同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如附表其餘所為,係 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二 至編號二十一失竊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本件起訴論罪即附表編號一之事實,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 ○○ PHU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與另案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 甲○○○○○ ○○○ THU(阮氏秋)、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就附表編號三至編號 二十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為附表所示 二十一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入境台灣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查獲短 短一個月餘,即犯案二十一起,且其間一度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及 出境並釋放後,仍繼續犯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到案後仍飾 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越南人,有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處理中心出具之旅客入出境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 定,於主文內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遇。另扣案之刀片二盒 ,為共犯之另案被告甲○○○○○ ○○○ THU(阮氏秋)所有,且係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至於前開第二四七二一號偵卷雖於第一八三頁第一欄列有:魏淑倩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遭竊行動電話一具(即扣押物品清冊編號二之行動電話); 第一八四頁第一欄列有:徐錦榮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遭竊行動電話一具(即扣押 物品清冊編號二一之行動電話);第二欄列有:林淑蓉於同年十二月中旬遭竊行 動電話一具(即扣押物品清冊編號三五之行動電話);第三欄列有:呂明正於同 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遭竊行動電話一具(即扣押物品清冊編號二四之行動電話 );第四欄列有:曾明月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遭竊行動電話一具(即扣押物品清 冊編號三二之行動電話);第五欄列有:陳鉑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竊行動 電話一具(即扣押物品清冊編號二六之行動電話);第六欄列有:連世真於同年 十二月中旬遭竊行動電話一具(即扣押物品清冊編號三三之行動電話);第七欄 列有:黃達昌於同年十二月中旬遭竊行動電話一具(即扣押物品清冊編號三一之 行動電話);第八欄列有:彭姿瑛於同年十二月中旬遭竊行動電話一具(即扣押
物品清冊編號十七之行動電話);第九欄雖列有:楊立任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 八時遭竊行動電話一具(即扣押物品清冊編號三之行動電話);第十欄雖列有: 王心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遭竊行動電話一具(即扣押物品清冊編號二二之行動 電話);第一八五頁第七欄列有:葉盈成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竊隨身聽一台 (即扣押物品清冊編號三九之隨身聽);扣押物品清冊編號三六之行動電話一具 已經林明輝領回等情。然渠等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並未指認係被告所竊(魏淑 倩部分見前開第二四七二一號偵卷第一五六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第 七頁至第八頁;徐錦榮部分見該偵卷第一六六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 第八頁至第九頁;林淑蓉部分見該偵卷第一六五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 錄第八頁至第九頁;呂明正部分見該偵卷第一五五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曾明月部分見該偵卷第一六四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 日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陳鉑錩部分見該偵卷第一六三頁;連世真部分見該偵卷 第一六二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黃達昌部分見該偵 卷第一六一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彭姿瑛部分 見該偵卷第一六○頁;楊立任部分見該偵卷第一五八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 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王心怡部分見該偵卷第一五九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筆錄;葉盈成部分見該偵卷第一○六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林 明輝部分見該偵卷第一三九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 ,且各該扣案經渠等領回之行動電話、隨身聽,係在另案被告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甲○○○○○ ○○○ THU(阮氏秋)、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 三人共同居住之台北市○○區○○路六號二樓上林賓館五○三號房內之另案被告 NGUYEN PHAMNGOC DUNG(阮潘玉勇)行李箱或其身上起獲,已如前述,並非在被 告身上或其居住之前開喬合賓館內起獲,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員警馮在添到庭證述明確(見前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筆錄第三頁),是並無任 何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此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等 竊盜情事,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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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行竊方法│被害人 │備註(贓物認│
│ │ │ │ │竊得財物 │領保管單頁次│
│ │ │ │ │ │、扣押物品清│
│ │ │ │ │ │冊編號) │
├──┼─────┼──────┼────┼───────┼──────┤
│一 │八十九年十│太平洋崇光百│二人共同│己○○ │見八十九年度│
│ │一月十九日│貨公司忠孝店│行竊 │皮夾一個(內有│偵字第二二八│
│ │十五時三十│六樓 │ │金融卡、身分證│一一號卷第十│
│ │分許 │ │ │、學生證各一張│二頁 │
│ │ │ │ │、新台幣一千四│ │
│ │ │ │ │百元) │ │
├──┼─────┼──────┼────┼───────┼──────┤
│二 │八十九年十│太平洋崇光百│單獨一人│子○○ │見八十九年度│
│ │二月九日十│貨公司忠孝店│行竊 │黑色皮夾一個(│偵字第二四七│
│ │七時三十分│地下美食街 │ │內有美金六千一│二一號卷(下│
│ │ │ │ │百元、新台幣三│同)第一一九│
│ │ │ │ │萬元、信用卡及│頁 │
│ │ │ │ │身分證各二張、│ │
│ │ │ │ │行照、駕照、保│ │
│ │ │ │ │險證各一張) │ │
├──┼─────┼──────┼────┼───────┼──────┤
│三 │八十九年十│台北市太平洋│結夥四人│亥○○ │見前開偵卷第│
│ │二月十四日│崇光百貨公司│行竊 │皮夾一個(內有│三七頁 │
│ │十八時 │忠孝店 │ │新台幣三千八百│扣押編號五四│
│ │五分 │ │ │元、身分分證、│ │
│ │ │ │ │補給證、信用卡│ │
│ │ │ │ │三張、金融卡二│ │
│ │ │ │ │張) │ │
├──┼─────┼──────┼────┼───────┼──────┤
│四 │八十九年十│台北市大安區│結夥四人│壬○○ │見前開偵卷第│
│ │二月十四日│臨江街夜市內│行竊 │咖啡色皮包一個│一一八頁 │
│ │二十時四十│ │ │(內有新台幣一│扣押編號五四│
│ │五分 │ │ │千元、身分證、│ │
│ │ │ │ │行照、駕照、健│ │
│ │ │ │ │保卡、信用卡及│ │
│ │ │ │ │金融卡等) │ │
├──┼─────┼──────┼────┼───────┼──────┤
│五 │八十九年十│台北市大安區│結夥四人│巳○○ │見前開偵卷第│
│ │二月十四日│通化街夜市 │行竊 │皮包一個(內有│三六頁 │
│ │二十一時 │ │ │新台幣四千元、│扣押編號五四│
│ │ │ │ │男用LV皮包一只│、五九 │
│ │ │ │ │、身分證、健保│ │
│ │ │ │ │卡及學生證各一│ │
│ │ │ │ │張、信用卡四張│ │
│ │ │ │ │) │ │
├──┼─────┼──────┼────┼───────┼──────┤
│六 │八十九年十│台北市士林區│結夥四人│辛○○ │見前開偵卷第│
│ │二月十六日│士林夜市 │行竊 │國際牌行動電話│一八一頁 │
│ │ │ │ │一具 │扣押編號九 │
├──┼─────┼──────┼────┼───────┼──────┤
│七 │八十九年十│台北縣永和市│結夥四人│丑○○ │見前開偵卷第│
│ │二月十六日│永和路二段二│行竊 │牛仔褲三件 │三三頁 │
│ │ │○四號 │ │ │扣押編號五三│
├──┼─────┼──────┼────┼───────┼──────┤
│八 │八十九年十│台北市大安區│結夥四人│午○○ │見前開偵卷第│
│ │二月十七日│建國玉市內 │行竊 │綠色皮包一個(│一一七頁 │
│ │十四時 │ │ │內有新台幣三千│扣押編號五四│
│ │ │ │ │元) │ │
├──┼─────┼──────┼────┼───────┼──────┤
│九 │八十九年十│台北市大安區│結夥四人│申○○ │見前開偵卷第│
│ │二月十七日│建國花市 │並攜帶兇│新台幣五萬四千│三五頁 │
│ │十六時 │ │器行竊 │元 │扣押編號五四│
├──┼─────┼──────┼────┼───────┼──────┤
│十 │八十九年十│台北市大安區│結夥四人│戊○○ │見前開偵卷第│
│ │二月十七日│建國花市 │行竊 │新台幣二千四百│三四頁之後頁│
│ │十七時 │ │ │元 │扣押編號五四│
├──┼─────┼──────┼────┼───────┼──────┤
│十 │八十九年十│台北市新光三│結夥四人│未○○ │見前開偵卷第│
│一 │二月十九日│越百貨公司站│並攜帶兇│皮包一個(內有│一一四頁 │
│ │十四時 │前店 │器行竊 │新台幣二千元、│扣押編號五四│
│ │ │ │ │信用卡三張、提│ │
│ │ │ │ │款卡二張、身分│ │
│ │ │ │ │證、行照、駕照│ │
│ │ │ │ │各一張) │ │
├──┼─────┼──────┼────┼───────┼──────┤
│十 │八十九年十│台北市新光三│結夥四人│卯○○ │見前開偵卷第│
│二 │二月二十日│越百貨公司站│並攜帶兇│長型LV皮夾一個│一三一頁 │
│ │十四時 │前店 │器行竊 │(內有新台幣八│扣押編號五四│
│ │ │ │ │千元、加拿大駕│ │
│ │ │ │ │照、皇家銀行信│ │
│ │ │ │ │用卡) │ │
├──┼─────┼──────┼────┼───────┼──────┤
│十 │八十九年十│台北市新光三│結夥四人│丙○○○ │見前開偵卷第│
│三 │二月二十日│越百貨公司站│行竊 │紅色皮夾一個(│一三五頁 │
│ │十五時 │前店 │ │內有新台幣七千│扣押編號五四│
│ │ │ │ │五百元、美金一│ │
│ │ │ │ │百元、信用卡、│ │
│ │ │ │ │身分證影本、結│ │
│ │ │ │ │婚照) │ │
├──┼─────┼──────┼────┼───────┼──────┤
│十 │八十九年十│台北市新光三│結夥四人│辰○○ │見前開偵卷第│
│四 │二月二十日│越百貨公司站│行竊 │新台幣九千元 │一五四頁 │
│ │十五時 │前店 │ │ │扣押編號五四│
├──┼─────┼──────┼────┼───────┼──────┤
│十 │八十九年十│台北市中正區│結夥四人│寅○○ │見前開偵卷第│
│五 │二月二十一│城中市場內 │行竊 │小皮包一個(內│一一二頁 │
│ │日十二時 │ │ │有新台幣五千元│扣押編號五四│
│ │ │ │ │、美金一百八十│ │
│ │ │ │ │元、健保卡、身│ │
│ │ │ │ │分證、老人證各│ │
│ │ │ │ │一張) │ │
├──┼─────┼──────┼────┼───────┼──────┤
│十 │八十九年十│台北市中正區│結夥四人│戌○○ │見前開偵卷第│
│六 │二月二十一│公館夜市內 │行竊 │黑色皮包一個(│一一五頁 │
│ │日十九時 │ │ │內有新台幣一萬│扣押編號五四│
│ │ │ │ │二千七百元、身│ │
│ │ │ │ │分證、學生證、│ │
│ │ │ │ │駕照、健保卡各│ │
│ │ │ │ │一張、信用卡、│ │
│ │ │ │ │提款卡各二張 │ │
│ │ │ │ │) │ │
├──┼─────┼──────┼────┼───────┼──────┤
│十 │八十九年十│台北縣永和市│結夥四人│丑○○ │見前開偵卷第│
│七 │二月二十三│永和路二段二│行竊 │牛仔褲十件 │三三頁 │
│ │日 │○四號 │ │ │扣押編號五三│
├──┼─────┼──────┼────┼───────┼──────┤
│十 │八十九年十│台北市中正區│結夥四人│癸○○ │見前開偵卷第│
│八 │二月二十三│東門市場內 │行竊 │皮包一個(內有│一一三頁 │
│ │日十時 │ │ │新台幣六千四百│扣押編號五四│
│ │ │ │ │元、身分證、駕│ │
│ │ │ │ │照、健保卡及信│ │
│ │ │ │ │用卡各一張) │ │
├──┼─────┼──────┼────┼───────┼──────┤
│十 │八十九年十│台北縣新店市│結夥四人│丁○○ │見前開偵卷第│
│九 │二月二十三│碧潭公園 │並攜帶兇│黑色皮夾一個(│一二○頁 │
│ │日十三時 │ │器行竊 │內有新台幣一萬│扣押編號五四│
│ │ │ │ │二千元、身分證│ │
│ │ │ │ │、行照、駕照各│ │
│ │ │ │ │一張及信用卡三│ │
│ │ │ │ │張) │ │
├──┼─────┼──────┼────┼───────┼──────┤
│二 │八十九年十│台北市大安區│結夥四人│庚○○ │見前開偵卷第│
│十 │二月二十三│建國花市 │行竊 │諾基亞行動電話│三四頁 │
│ │日十七時 │ │ │一具 │扣押編號二九│
├──┼─────┼──────┼────┼───────┼──────┤
│二 │八十九年十│台北市大安區│結夥四人│酉○○○ │見前開偵卷第│
│十 │二月二十三│建國花市 │行竊 │綠色皮包一個(│三八頁 │
│一 │日十七時 │ │ │內有新台幣二千│扣押編號五四│
│ │ │ │ │五百元、鑰匙二│、五七、五八│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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