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拓宇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拓宇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拓宇原服務於陸軍後勤學校士林分部勤務隊二兵,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下旬間 ,因不適應部隊生活,竟於六月二十三日逾假未歸逃亡於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二日通緝停役(陳員乃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九法義字第二九九七號之通緝 逃兵,逃亡部分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為免憲兵、警察臨 檢時查獲,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市松山區之不詳地點,與綽號「豆 花」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 將其照片一張交與綽號「豆花」者,憑以變造「陳柏成」名義之身分證,嗣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南京東路五段「準將」撞球場內,由「豆花」將貼 有陳拓宇照片及填載陳柏成年籍等資料之變造身分證一張交予陳拓宇,足以生損 害於陳柏成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陳拓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地下室,為台北市東區憲兵隊臨檢時 ,陳拓宇意圖矯飾,行使前開變造身分證件,遭查緝人員識破查獲。二、案經案經台北市東區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陳拓宇在偵審中供證不諱,並有被害人陳柏成之父陳進財於 憲兵隊訊問時指證在卷,此外,復有台北市東區憲兵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及變造 之「陳柏成」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變造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嗣後單獨持變造之身分證行使,其行使部分為單獨正犯,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 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
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如附 表所示變造「陳柏成」身分證上被告「陳拓宇」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表:變造「陳柏成」身分證上被告「陳拓宇」相片一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