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480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務 人 許恒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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