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47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萬世豪
債 務 人 楊定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基本放
款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逾期時
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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