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156號
TPDM,89,交訴,156,200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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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曾犯有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 ),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因犯傷害罪,經本 院以八十一年易字第九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甫於八十 五年二月五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在案。嗣其受雇為「新富社殯儀有 限公司」( 設臺北市○○街○段一七七號,自稱:新富社葬儀禮品公司 )司機, 負責駕駛該公司一輛車牌DH-0972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殯葬用品,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沿臺 北市○○區○○路( 南側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 前,同向右側適有一輛由甲○○所駕駛之車牌WSA-053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往前行 駛。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在學校前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甲○○所駕駛之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側超車, 以致右後車尾擦撞該輛車牌WSA-053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側車身倒地。甲○○受 有左膝蓋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未據告訴 )。乙○○駕駛該輛動力交通工具( 車 牌DH-0972 號自用小貨車 )肇事,致人( 甲○○ )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該輛車牌 DH-0972 號自用小貨車指認相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左膝蓋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亦經載明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並為被 告乙○○所不否認,且有和解書一紙在卷( 偵查卷第十八頁 )可稽。被告乙○○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DH-0972 號自用小貨車 )肇事,致人( 甲○○ )受傷而 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查乙○○曾犯有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因 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易字第九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 三年,甫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乙○○素行、犯罪之種類、犯 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被害人甲○○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乙○○已與被害 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乙○○雖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無異,已詳見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表一件在卷可稽 ,其經此次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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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