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369號
TPDM,89,交易,369,200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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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生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一0號),本院簡易法庭認不宜以簡易訴訟訴訟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二丶查本件告訴人陳玉玲告訴李吉生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專從事駕駛 車輛運送貨物之工作,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 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和平東路二 段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二九三號離公車站牌十公尺內違規停 車,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陳玉玲騎乘 車號000-○○○號重型機車通過上開路段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李 吉生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門,致陳玉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踝關節紅 腫淤血發炎、挫性韌帶損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陳玉玲撤回其告訴(撤回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八0四號卷內)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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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