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松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君松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君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新店市北新路往安康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店市環 河路、北新路碧潭橋頭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東岸停車場停車,本應注意除直行 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林鍾漢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張晏瑋(起訴書誤繕為張晏偉) ,沿台北縣新店市安康往北新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陳君松貿然左 轉欲進入東岸停車場內而未讓直行且已進入交岔路口之林鍾漢先行,致林鍾漢所 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陳君松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門而人車倒地,造成林鍾漢因 胸腔內出血,張晏瑋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右手挫傷併指骨骨折(傷害部分 ,詳如後述)等傷害。嗣經陳君松報案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陳君松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林鍾漢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日晚 上十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告訴人張晏瑋之父張文卿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該分局報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君松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鍾漢之母居鳳 琴、張晏瑋之父張文卿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影本、照片三十九張在卷為憑,且被害人林鍾漢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右開車 輛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東岸停車場內停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已進入交岔路口之林鍾 漢所騎乘機車先行,貿然左轉,終致二車發生擦撞,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鍾漢因本件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親自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待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
,自屬在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 而自首,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0北警店刑字第一九二九 0號函附自首調查表影本在卷為憑,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 來茲而啟自新。
三、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 北市新店市北新路往安康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店市環河路、北新路碧潭橋頭 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東岸停車場停車,本應注意除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 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致與林 鍾漢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張晏瑋發生擦撞,造成張晏瑋受有 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右手挫傷併指骨骨折等傷,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張晏瑋當庭撤回其告訴,且此部分行為與右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 合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