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218號
TPDM,89,交易,218,200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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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安





        曾公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顏國安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曾公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顏國安曾公權為葛莉莎化妝品公司同事。顏國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晚上十時許,前往曾公權位於台北縣○○市○○路○號一樓住處飲酒聊天,待飲 畢欲返家時,曾公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欲載送顏國安返家,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顏國安, 沿台北縣新店市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市○○路○○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 ,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依當時夜間下雨,燈光 照明不甚清晰,然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欲買宵夜食用,貿然將上開車輛併排 停放在外側車道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有 徐瑞芬騎乘車號000-○○○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市 ○○路○○號前,因曾公權違規併排停車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以致未能發 現併排停車之EV-一0八三號自用小貨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追撞上開自 用小貨車之左後側,徐瑞芬人車倒地,造成徐瑞芬肋骨骨折、胸腹部鈍傷、血胸 而當場不治死亡。肇事後,曾公權在待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前,唯恐無照駕駛事機 敗露,且係為護送飲酒之顏國安返家始駕車肇事,遂央求顏國安於警應訊時,承 認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顏國安經思索後應允之。嗣警員據報前來,顏國安為隱 蔽犯過失致死罪之曾公權而出面頂替,當場向警員自承停車不當而肇事,經警員 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顏國安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而提起 公訴,迨本院審理另案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0二號顏國安過失致死案件時,顏國 安因前往祭拜徐瑞芬時,見徐瑞芬尚有二位稚子,深感隱避肇事者曾公權有愧徐



瑞芬,遂於頂替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 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認上開為隱避曾公權犯罪而出面頂替之犯行 而自首後,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顏國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國安於偵審中、被告曾公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徐瑞芬之夫蔡東龍、肇事後隨即前往現場之林彩雪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 相符,並經本院調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0二號顏國安過失致死案件審閱無訛 ,且被告顏國安庭提其與被告曾公權聊天談及肇事者係被告曾公權之錄音帶,亦 經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再被告顏國安曾公權經本院函請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認「顏國安稱:(一)其未駕車於案發地點併排停放致肇 事;(二)係曾公權駕車併排停放致肇事,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未說謊。曾公權稱:(一)其未駕車於案發地點併排停放致肇事;(二)係 顏國安駕車併排停放致肇事,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三一四二一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張在本院上 開卷內為憑,被害人徐瑞芬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本院上開卷可 考。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 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蔡東龍於本院八十九年交易 字第一0二號案件之警訊中證稱:當時我騎另一部機車跟隨在我太太後約二十公 尺,當時因下雨視線並不是很清楚等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 時天候下雨等情,足證肇事當時夜間照明不甚清晰,則被告曾公權於右開時地,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下雨燈光照明尚非清晰,惟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曾公權可自由決定是否併排停車,不因燈光照明不甚清晰而有所影響),竟 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被害人徐瑞芬無法注意 前方有違規併排停車之被告車輛,造成被害人徐瑞芬騎乘機車追撞被告曾公權所 駕駛之車輛,被告曾公權有過失甚明。被告曾公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瑞芬因 本件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丶核被告顏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曾公權所為 ,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顏國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七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頂替罪,此有刑事自首書附於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號卷可稽,被告顏國安應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公權 無考領汽車及機車駕照之記錄,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九0北監二字第九00八八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曾公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 被告顏國安基於道義而觸犯頂替罪,被告曾公權不思大錯已鑄成,哀求被告顏國



安頂替在先,復不坦承犯行在後,迨測謊而知無所遁形後,始承認犯行及其等素 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徐瑞芬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國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顏國安行為後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顏 國安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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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