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446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羿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
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所簽立,貸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實際核撥金額
為新臺幣300,000元)之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乙紙,
申請書上並載明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目前為1.37%)加4.76%,機動調整計算利息
;惟債務人自民國102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聲
請人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
欠之金額計246,290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豐利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等規定,債務人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為證。為此,聲
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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