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達時
秦念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八號、第四九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併最高 法院審理中)係旅居日本之中國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與告訴人辛○○共同投資 興建高爾夫球場,自日本匯入投資款,以便告訴人辛○○在台灣收購位於新竹縣 新埔鎮土地,充作球場使用,旋雙方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確定合資設立經營高爾夫 球場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青公司)百分之四十六之股份為被告 己○○所有,其餘百分之五十四則為告訴人辛○○所有(但尚有日幣一億五千萬 元之差額),旋八十一年初被告己○○發現告訴人辛○○所稱購買之土地,有浮 報土地增值稅情事,且該土地亦未經辦理過戶於台青公司或被告己○○指定之人 名下,經被告己○○委由案外人彭培龍、被告丙○○假冒日本股東查帳為由,由 雙方結算發現確有此情,告訴人辛○○除交付前開收購未經辦理過戶之球場土地 所有權狀外,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萬元,到 期日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己○○收執,充作償還土地增值 稅之溢收款項,此際被告己○○見告訴人辛○○積極從事興建球場之努力已初具 成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丙○○合謀強取台青公司及其球場 之經營權,並允諾支付被告丙○○高額報酬,先由被告己○○佯以日本股東亟須 有關前開土地增值稅繳納之情,要求告訴人辛○○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前來其下 榻之台北市○○路○段○○○號福華飯店洽談,告訴人辛○○不知有詐,是日依 約前往,並攜帶均由案外人洪金傳出售予台青公司且業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單, 其中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小段者為正本四十五張,位於同鎮新 打坑小段者為影本六十五張,約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進入飯店大廳至電梯 旁時,被告己○○及丙○○共同指使平日擔任被告己○○司機之被告丁○○,上 前佯稱被告己○○及丙○○在飯店後方咖啡廳等候等語,告訴人辛○○乃跟隨被 告丁○○及三位不詳姓名之男子沿飯店後方停車場通道直行約十五公尺,其中一 人突持不詳物,自背後抵住告訴人辛○○,將之推入停放在巷口,由與渠等有犯 意聯絡之被告丑○○(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發布通緝在案)所提供車牌號碼為一五九-九三九三號(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九日因原車牌遺失而變更車牌號碼為QN-八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在車 內待命之不詳姓名司機,隨即將車駛離,告訴人辛○○於車內遭前開不詳姓名之 男子於頭上戴布套、以其領帶綑綁、強脫衣服及鞋襪,以該強暴之方式,使告訴
人辛○○無法抗拒,而強取告訴人辛○○前開所攜帶之稅單、內置現款二萬餘元 及折扣卡、俱樂部卡的皮夾一只等財物,旋告訴人辛○○即被帶往靠海邊無人居 住,不詳地點之空屋內,嗣復遷往亦屬不詳地點之有人居住處,期間告訴人辛○ ○僅被餵食少量飲料、麵包等物,告訴人辛○○趁機逃逸未果,並遭毒打、禁食 及亂剪頭髮等教訓,終使告訴人辛○○體力不支,呈現昏睡狀態,迨八十一年三 月十六或十七日夜間,告訴人辛○○遭渠等以車載運,解除頭套、鬆綁,棄置於 高雄縣六龜鄉某處,以剝奪告訴人辛○○之行動自由。而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告訴 人辛○○遭挾持之同時,被告己○○委請不知情之理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 持其偽造之告訴人辛○○等人的辭職書、授權書、台青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股 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書等,向經濟部申請修改台青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 之變更登記,並持前開告訴人辛○○所簽發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認被告丙○○、丁○○二人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丁○○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 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辛○○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庚○○、告訴人之司機癸○○、戊 ○○、吳來居、壬○○及盧國勳證述在卷,並有於同案被告丑○○所使用之車輛 中取得之毛髮可資佐證,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陸( 四)字第八七0四九五七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丙○○及丁○○固不否認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與告訴人辛○○相約於福華飯店之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盜匪及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並無告訴 人辛○○所稱綁架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經告訴人辛○○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庚○ ○及癸○○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在卷,且經證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 無訛;然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市警刑大一 字第八八六一一六八九00號函所檢送之證人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所
製作之筆錄,並未敘及被告丙○○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盜匪及妨害 自由犯行;又依證人庚○○及癸○○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相關證言觀之,渠 等並未親眼目睹事發之經過,而證人庚○○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調查中 自承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始前往福華飯店等語,參諸證人癸○○於本院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中證稱:「(問:有無陪告訴人進入飯店?)沒有, 我把他載到飯店,便把車停在飯店旁邊的馬路上。」、「(問:有無看到告 訴人進入飯店後,有別人來找他?)因我在飯店旁邊馬路上等,所以看不到 有無人找他。」等語,自難僅以證人庚○○及癸○○所為之相關證言遽為不 利被告丙○○及丁○○之認定。又證人戊○○雖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稱:八 十一年三月某日晚上十二點多,告訴人辛○○以狀似乞丐貌前來,其赤腳、 未繫皮帶、白襯衫很髒、鬍子未刮、頭髮很亂、凹凸不平遭人亂剪狀,並自 稱被綁架等語,然其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理中證稱:係由告訴人辛○ ○處得知其遭球場股東綁架之事等語,足見證人戊○○所陳述之上開綁架情 事並非其親身所見聞,僅係轉述告訴人辛○○所告知之內容,尚難逕為不利 被告丙○○及丁○○之認定;況證人戊○○所稱告訴人辛○○遭人剪髮乙節 縱係屬實,亦難僅以該等證言據以認定被告丙○○及丁○○確曾為上開之行 為。
(二)告訴人辛○○雖稱案發當日曾攜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小 段之土地增值稅單正本四十五張及同鎮新打坑小段之土地增值稅單影本六十 五張赴約等情,並提出上開之土地增值稅單影本為證;然證人庚○○於本院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調查中證稱:「‧‧‧他(即告訴人)出門時,我並沒注 意帶了何物。‧‧」等語,證人癸○○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中亦 證稱:「(問:當日告訴人有無攜帶何物?)一牛皮紙袋,內裝何物不知。 」等語;參諸告訴人辛○○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書立之陳情書及告訴狀 內容,其中均未提及上開土地增值稅單之事,又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警訊中亦未曾敘及前開土地增值稅單之事,迄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警訊中始 提及上開土地增值稅單正本四十五張遭取走之事實,顯不符常情,是告訴人 辛○○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是否確曾攜帶上開土地增值稅單即有疑問。又證 人盧國勳律師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所 交付之物品為位於新竹縣新埔及關西一帶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無其他物 品等語,而告訴人辛○○迄今亦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丙 ○○及丁○○確曾持有上開土地增稅單正本及影本,自難僅以告訴人辛○○ 片面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丙○○及丁○○之認定。 (三)證人吳來居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辛○○遭綁架之情事,然其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問:何時知華被綁架?)八十二年華透過『台寶 』找我說我手下曾綁架他,我否認,後與華碰面,‧‧‧」等語,並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問:國及華何時找你?)國是八十一年 二月底透過時及群與我接洽,第一次碰面是三月九日,八十一年五、六月聽 到華被綁架,但我不相信,華是八十一年秋冬時找我,係透過陶台寶找我, 我向寶稱應該無綁架事,華當時有告知被綁架及被辱、剪髮等過程,包括抽
皮帶、剔眉毛等,華原認定係我做,我否認,華要我幫他查何人所為‧‧‧ 事後我有去查證,的確有些人涉案且向我坦承,但無證據」、「(問:華有 被綁至廟裡?)不可能去問細節。」等語,依證人吳來居所為之上開證言, 其既否認確曾參與告訴人辛○○所指之盜匪及妨害自由犯行,且就告訴人辛 ○○遭人綁架之經過,亦係透過告訴人辛○○之轉述所得知,尚難即以其證 言逕認告訴人辛○○所指述之情節確係屬實;參諸證人吳來居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問:當時綁架是否實在?)是有,我認國應不知 情,否則他會跑,我認為群應是主使,時有幫忙。」等語,其中均未提及被 告丁○○與同案被告丑○○及己○○有何參與上開犯行之行為;另綜觀其歷 次所為之證述內容,足見其就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之陳述,僅係其個人 臆測之詞,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四)證人壬○○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警訊中證稱:「辛○○失蹤那天,丙○ ○約於十六時左右到四季餐廳,他到的時候告訴我『辛○○跑了』,叫我在 餐廳再等一下,他要回福華飯店看情況怎樣再回來與我談還錢的事,講完他 就到福華了,他又於當日十七時左右又回到餐廳告訴我,『辛○○被人綁架 了』、『已有警察到福華飯店找己○○』,他又說那是『辛○○的太太向警 察報案的』,他講完就匆忙的要到福華飯店,他交待我說,叫我先回去,因 他當日無法拿到錢了無法還我錢。」等語,然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查 中證稱:「‧‧‧記憶中約五點多時來四季稱華的司機電華的太太稱華失蹤 ,華的太太並電福華來要人,並說是否被綁架,有說要報警,時認為是自導 自演,我不知警察有否來處理,我是事後約一星期聽時稱警察有來,是九日 或十日我不清楚。‧‧」等語,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中證稱 :「(問:宋當天有無告訴你陳被綁架?)他只有說辛○○失蹤了,但沒說 他被綁架他有跟我說陳先生的太太向警局報案,警察到飯店找己○○。」、 「(問:為何在警訊中說丙○○曾告知你辛○○被綁架?)當時警訊我有說 ,而事後辛○○在做完筆錄後告知我,他太太是隔天才報的案,所以可能是 隔天宋才跟我說的,我可能把時間記錯了。」等語,參諸證人庚○○於本院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調查中自承係於案發隔日至福華飯店並報警處理等情,足 見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所稱記錯時間乙節應非虛言,是公訴意旨僅以「 被告丙○○自稱係引用庚○○之用語,惟庚○○於是日至多僅可確知告訴人 失蹤,焉可能提及遭綁架之事,如前所述,然丙○○於是日下午五時許,即 稱告訴人可能遭綁架之事,若非其主使或參與,焉有做如此連想之可能」逕 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盜匪及妨害自由犯行,顯屬無據。又證人壬○○於警 訊及偵查中雖證稱:之前被告丙○○為己○○處理信義計劃區購地事,被告 丙○○於八十一年二月下旬出示前開土地管理人准予價購之公文,惟己○○ 要求需先處理與告訴人之紛爭,伊於八十一年二月上旬即知被告丙○○受託 處理本案事,且被告丙○○假冒日本股東向告訴人取回一百多甲土地資料, 並將之交付律師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事,惟不知何故,該土地資料仍在被告 丙○○處,依其想法信義計劃區購地案資本新台幣四百億元,被告己○○向 日本股東集資一百萬元,並稱均交予告訴人,中間因有款項差距,被告己○
○可能不希望告訴人出面釐清,此異狀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二月初即發現 ,惟是時被告丙○○經濟拮據,因被告己○○是他的希望,被告丙○○不無 可能綁架告訴人等情,然證人壬○○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中自 承上開內容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執此證言逕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
(五)車號一五九-九三九三號(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因原車牌遺失而變更 車牌號碼為QN-八七三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福特SCORPIO之藍 色轎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登記為寅○○所有,迄至八十一年十月八日 轉讓予東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上開車輛均由被告丑○○使用中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告丑○○之妹寅○○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交 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中監投字第 九00七一四四號函及所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登記書影本及該 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又東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取得上 開車輛後,並未更動車型顏色及內部裝潢等情,業經證人即該公司之業務經 理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又於上開車輛內依所散布位置之不同而分為八 袋所採集之毛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肉眼觀察法、顯微鏡檢查法及血型解 離試驗法檢驗之結果,認為均含有與告訴人辛○○所有毛髮之各項特徵無矛 盾之毛髮存在,其中並有十二根屬剪斷短髮,且經檢驗其血型與告訴人辛○ ○頭髮之血型均為AB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 )陸(四)字第八七0四九五七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然上開毛髮 ,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別染色體Y DNA PCR鑑定盒、 人類白血球抗原HLA-DQ α PCR鑑定盒及多基因型PM PCR 鑑定盒檢驗之結果,認為係排除告訴人辛○○相同之毛髮,業經鑑定人子○ ○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醫字第七七三一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所採得 之毛髮,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 型別鑑定法及人類遺傳因子粒腺體DNA(mtDNA)式序列鑑定法檢驗 之結果,所檢驗之毛髮並非告訴人辛○○所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 月九日(九0)陸(四)字第九00二八00九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 參;又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理中證 稱:「我先就肉眼觀察法就全部的毛髮做外型比對,就相符的部分挑出來再 透過顯微鏡觀察其毛幹、毛囊,發現相似度高的再將其挑出來進行ABO血 型的檢驗,這是種解離方式的檢驗,再根據血型呈現的結果做判斷。」、「 (問:有無可能血型相同,但外型判斷其不相似?)有,涉及毛髮的取得部 位。」等語,參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0)陸(四)字第九 00三五三八七號函覆之內容:依該局之研究,國人AB型血型者佔百分之 四,是上開車輛內所採得之毛髮是否確屬告訴人辛○○所有尚有疑問。又告 訴人辛○○就作案用之車輛所為之相關陳述,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陳 情書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警訊筆錄中明確指稱為藍色OPEL牌 轎車,迄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警訊中始改稱為福特SCORPIO之藍色
轎車,並稱係因該車後車蓋無廠牌之標誌而致誤認等語,然證人甲○○於本 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理中證稱:「(問:車子從買來其車後的廠牌及車型 的標誌有無更換過?)無。」等語,而依卷內所附之車輛照片觀之,該車輛 之後車蓋明確標示車輛廠牌及車型,足見告訴人辛○○所稱誤認一節應不足 採,是上開車輛是否確為告訴人辛○○所稱之作案車輛亦屬可疑。況上開車 輛縱係作案所用之車輛,且該車內之毛髮倘確係告訴人辛○○所有,亦難逕 認被告丙○○及丁○○確有使用該車輛從事前開盜匪及妨害自由犯行。又被 告丑○○自偵查起迄今均未到案說明,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該署之通緝書一份在卷可按;而證人寅○○ 於警訊中雖稱被告丑○○曾出借車輛予他人使用等語,然其於本院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審理中自承並不知悉車輛借予何人使用等情;又證人壬○○於警訊 中雖稱被告丑○○曾借車予被告丙○○使用,然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七日調查中改稱:「‧‧‧我不記得我有說鍾有將藍色車借丙○○。」等語 ;參諸告訴人辛○○亦未能提供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丙○○及丁○○確曾使用 該車之事實,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丙○○及丁○○確有使用 該車之情事,自難僅以告訴人辛○○上開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丙○○及丁○ ○之認定。
(六)至同案被告己○○持告訴人辛○○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乙節,本屬執票人為確保債權所為權利之合法行使,核與被告丙○○及 丁○○是否涉有上開盜匪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無涉,公訴人以該等事項推論被 告丙○○及丁○○之犯行,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丙○○及丁○○涉有上開盜匪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及丁○○有何盜匪及 妨害自由之犯行,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丙○○及丁○○與同案被告己○○及丑 ○○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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