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174號
TPDM,88,訴,1174,200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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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六號、
第二四九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原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三號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 公司)之員工,其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自任會首,在通用公司上址,分 別招攬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六個互助會,均採外標制,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 標。該六組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丙○○自通用公司退休前,皆由丙○○ 主持開標並向未得標之會員(下稱活會會員)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詎丙○○ 因須款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四次在上址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標息,冒用 各該編號所示之會員名義,將被冒標人之姓名及標息偽填於標單上,於開標時持 以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上開被冒標人得標,使如各該編號 所示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丙○○,致生損害於 被冒標人及活會會員,丙○○即於各該次冒標時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會款共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二、乙○○丙○○係故舊同事關係,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自通用公司退休 後,即將上開六組互助會開標及收集通用公司會員會款事宜全部委託乙○○處理 。詎丙○○復承前概括犯意,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在丙○○自通用公司退休後,先後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各編號(附表一 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除外)所示之時間,由乙○○先後多次在上址主 持互助會開標,並依其與丙○○事先議定如上開附表一至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欲冒 標之會員姓名及標息,冒用各該會員名義,將被冒標人之姓名及標息偽填於標單 上,於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上開被冒標人得標 ,使如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乙○ ○或丙○○,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活會會員,其二人即於各該次冒標時詐得如 附表一至附表六各編號(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除外)所示之會 款共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會期 屆滿,通用公司員工卻仍有己○○、壬○○、丁○○、癸○○尚未標取會款為活 會會員,經相互查詢,丙○○繼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宣布停會,始悉上情。三、案經被害人辛○○、庚○○、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將被冒標人之姓名偽填於標單上持以競標 一節,辯稱只寫金額,未填姓名云云外,餘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辛○○、庚○○、己○○等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通用公司 員工會員癸○○、黃百合、壬○○、張邱秀倪明麗、杜金蝶、丁○○、甲○○ 、戊○○分別於偵審時結證屬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六紙在卷足憑。又不論被告 丙○○退休前後,上開六組互助會競標時均由會員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標息持以 競標,被告二人受託競標時亦同,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庚○○ 於本院調查時指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壬○○、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 ,從而被告丙○○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再者,上開互助會各次開標之標 息,僅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經告訴人提出會單紀錄一份為憑,並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堪以其上所載為各該次得標之金額。然因告訴人庚○○等人、到庭之證 人及被告等均不記得其他五組互助會每次得標者之姓名及確實時間,被告丙○○ 亦表示因被冒標人數多,且搬家時遺失相關資料,故無法清楚記得各次冒標所用 名義究屬何人及其冒標時間、金額,以致無從認定被告各次冒標之確實時間及被 冒標名義人,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等冒標之時間及被冒標名義人,分別以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本院調查時所提出各組互助會被冒標人名單為基 礎,再參酌告訴人等、被告等及前述證人之證詞,推算被告等先後冒標之時間、 金額各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對被告等最為有利(活會人數最少)。二、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伊僅自八十七 年三、四月起受丙○○委託代為開標及收取部分會員之會款再交付丙○○,丙○ ○於投標當日會以電話告知欲參與競標者之姓名、標息,其再代為填寫姓名及標 息於標單上持以競標,對於冒標之事其不知情,且丙○○所稱得標者姓名,與之 提出之冒標會員名單,根本不符合,而大部分會員其並不認識,收會錢時係由會 員自己算好會款再交付,其只清點總數,不知會員所繳交者係死會或活會,且其 以子王瑋儀名義入會亦遭丙○○冒標,其不知情尚於八十七年八月繳交活會會錢 ,有收款紀錄可證,其不可能與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實則伊本身亦為本案 之被害人,已對丙○○提出詐欺告訴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辛○○、庚○○、己○○於偵審中指訴不移,復據證 人癸○○、黃百合、壬○○、張邱秀倪明麗、杜金蝶、丁○○、甲○○、戊○ ○分別於偵審時結證屬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六紙在卷足憑。 ㈡次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被告丙○○退休後,無法進入通用公司,因被告乙○ ○為其好友且認識公司大部分員工,故將上開六組互助會開標及收集通用公司會 員會款事宜全部委由被告乙○○處理,自八十六年十月起會員之會款都交給被告 乙○○,又被告丙○○退休前、後每次互助會均在通用公司乙○○之座位開標等 情,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八號卷宗第 十六頁反面、十八頁),且據證人即會員壬○○、丁○○、倪明麗、甲○○分別 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本院八十八年 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負責上開六組互助會



之開標及收集會款事宜,並非如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所陳係自八十七年三、四月 間始開始主持開標及收集會款,且該六組互助會通用公司之會員均為被告乙○○ 所熟識甚明。
㈢又查,上開六組互助會每月一日開標者有三組,每月二十日開標者僅二組,每月 十五日開標者僅一組,且均採外標制,每次開標被告乙○○均會當場宣布得標人 姓名及標息,六組互助會款均應在開標後三日內收齊,此經被告等及告訴人等陳 明在卷,復有前開互助會單在卷足憑,足見上開六組互助會並非在同一時間開標 及繳交會款,每月開標之互助會為數又不多,被告乙○○為主持開標及收集會款 ,對於各該互助會由何人得標、標息如何,自然知悉。況且被告乙○○個人除如 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未參與外,其餘五組互助會其共參加十一會,是其既要主持 開標,自己亦會參與競標,衡以常情,其對於每月由何人得標、標息數額必然相 當注意,並會加以紀錄以免混淆;且因上開六組互助會均採外標制之故,活會會 員與先前已經得標之會員(下稱死會會員)每月繳交之會款顯然不同,蓋後者標 金須加計標息,前者則否,是以從會員繳交之會款數額即足以辨別該會員係活會 或死會會員。復參以卷附七月至九月被告乙○○收集會款紀錄影本,其於會員姓 名前均會加註所繳交者係每會一千元、一萬元或五千元互助會之會款,有該收款 紀錄在卷足佐,即得據以辨明會員所繳交者係活會會款抑或死會會款,是其對於 何人係活會或死會會員自然相當明瞭。從而被告乙○○既然負責開標及收集公司 內所有互助會員之會款,對於每個月各該互助會得標人為何人,何者應繳交死會 會款,何人應繳交活會會款,自知之甚稔,否則即無從主持開標及處理收集會款 事宜。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丁○○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得 標,已經是你主持開標的時間,怎會不知范已得標,而向她收活會會款?)丙○ ○向伊講得標人是阿美,所以其一直認為是阿美得標,才會向范收活會會款等語 ,由此足徵,被告乙○○對於會員何者應繳交活會會款或死會會款,相當清楚。 益見其對於各組互助會何人已經得標及標息數額如何知之甚詳,則其辯稱因收會 錢時係由會員自己算好會款再交付,其只清點總數,所以不知會員所繳交者係死 會或活會云云,不足採信。
㈣第查,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會期屆滿時,通用公司會員尚 有己○○、壬○○、丁○○、癸○○因遭冒標而未標取會款為活會會員,已如前 述,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十月最後一次會款,在公司裡面伊全部 都有收等語,足徵被告對於該期何人應繳納會款甚為清楚,而告訴人己○○及證 人壬○○、丁○○、癸○○四人因均自認係尾會,未向被告乙○○繳納會款,被 告乙○○亦未向其等收取會款,竟表示已將該期會款收齊,顯然明知其四人均為 遭冒標之會員。又通用公司內會員得標者,會款均由被告乙○○收齊後直接交付 得標之會員,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而證人壬○○、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其等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被告乙○○收會款時,向被告乙○○ 請求給付尾會會款,被告乙○○卻稱丙○○會與伊等算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 第五十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嗣則將所收集之會款全數交 付被告丙○○,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當日向被告乙○○請求交付尾會會款者既 有一人以上,被告乙○○理應明知該互助會有遭冒標情事,詎其竟未將所收集之



會款先行保管,要求被告丙○○說明以釐清事實,卻反將會款交付被告丙○○, 並向請求給付尾會會員稱被告丙○○將與其等另行結算,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 丙○○冒標之時間,絕大部分是在八十六年九月退休之後,且被冒標名義人大部 分為通用公司同事,此有附表一至六所示冒標時間足佐,並經被告等及告訴人等 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開標之同時其二人會以電 話互相聯繫等語,則若無被告乙○○丙○○於開標時互相聯繫、接應,被告丙 ○○並未在現場主持開標,何以能達成多次冒標之目的。且被告乙○○每月收取 會款時,自當同時收取被冒標名義人之會款,否則冒標之情隨即於該次收集會款 時爆發,足見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冒標之行為自當知悉,其卻仍代為主持 開標及收取會款,則其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顯。 ㈤再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雖自白就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六 日冒用乙○○之子王瑋儀名義以標息一千五百元持以競標而得標云云。然而,被 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曾提出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死會及冒標會員名單 ,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活會及冒標名單中,王瑋儀並未列名其中。且被告丙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本院調查時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互助會員名單,王瑋儀得 標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標息為二千元,亦無以王瑋儀名義冒標之記載 ,從而被告丙○○自白以王瑋儀名義冒標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王瑋儀為 被告乙○○之子,經被告乙○○陳明在卷,此亦為被告丙○○所明知,倘被告丙 ○○確實以王瑋儀名義冒標,基於其與被告乙○○係故舊好友之情誼,其應記憶 深刻,不易遺忘,詎於本院審理時其卻供稱有冒標王佩雯等語,經詢之何以之前 說冒標王瑋儀,現又稱冒標王佩雯,究竟冒標何人?則答稱已經忘記云云,則被 告丙○○自白以王瑋儀名義冒標云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非可採。而被告乙 ○○雖提出卷附之收款紀錄以證明八十七年八月間其仍為王瑋儀繳交活會會款, 對於已遭被告丙○○冒標並不知情,然此收款紀錄乃被告乙○○所自行製作,其 是否確實有繳交如收款紀錄所載之金額,自須其他證據以佐其真正;又觀其據為 基礎,以計算該月其所謂應繳十個死會、一個活會互助會款總額之標息金額,從 何得知,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開收款紀錄自不足王瑋儀合會確實遭冒 標而被告乙○○不知情之有利證據。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見被告丙○○坦承 以王瑋儀名義冒標,顯係臨訟為迴護其好友被告乙○○而為,是被告乙○○辯稱 其子王瑋儀之會亦遭丙○○冒標,其不可能與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委 不足採。至被告乙○○雖亦對被告丙○○出詐欺告訴,以示其亦為本案之被害人 ,然被告二人對於冒標之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被告乙○○ 對於被告丙○○退休後之冒標行為,並未陷於錯誤,其對丙○○提出詐欺告訴, 不過為掩飾其犯行,實不足憑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 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 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



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該法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 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次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 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 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 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雖間隔一年,然其供稱係因遭人倒會 須款週轉始為冒標行為,而很早期即遭他人倒會等語,足見其於早期遭人倒會時 即基於概括犯意,圖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以應急須甚明,是被告丙○○於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偽造標單,加以冒標 ,並持偽造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為同 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標單中偽造他人 署押並填載標金利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與八、附表二編 號五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編號七與八、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冒用各該編號所示 被冒標人名義冒標,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雖均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惟共同冒標六組互助 會,詐取高額會款,對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惡性非輕,被告丙○○雖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害人達成協議,提供其自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五十 一號房地賠償被害人損失,刻正進行拍賣程序,但該房地早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 人,迄今尚未拍定,此經告訴人等及被告丙○○陳明在卷,復有協議書、會議記 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在卷足憑,迄今僅清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且飾詞迴 護被告乙○○;被告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圖卸刑責,並無悔意,雖供稱已 提出其死會會款供被害人均分,然繳交死會會款乃死會會員原本應盡之義務,並 非對被害人損害之賠償,所供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記明在卷,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等冒標 所偽填競標利息之標單數紙,雖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於每次開 標後當場將標單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 另以被告丙○○尚涉有以王瑋儀名義冒標會款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材罪嫌,惟被



丙○○對此部份犯行之自白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該部份自不能證明被告丙○ ○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以王瑋儀名義冒標會款之偽 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丙○○利用告訴人乙○○ 不認識所有會員,隨意告知告訴人一不認識會員姓名表示該會員欲標取而冒標會 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收取之會款及自己之會款交付被告,因認被告設 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被告乙○○ 所亦不知情,是被告乙○○自為該部分犯行之被害人,俱如前述,並對被告丙○ ○予以論科如前。至於被告丙○○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乙○○既為共同證犯,即無就冒標 犯行陷於錯誤之餘地,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是以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丙○○對被告乙○○犯有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被告乙○○所指該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共六十一人(五千元互助會)┌──┬────┬────┬─────┬─────┬──────────┐




│編號│冒 標│ 被冒用 │ 標 息 │ 受詐欺活 │ 詐 得 金 額 │
│ │日 期│ 名義人 │ │ 會人數 │ 標金×活會人數(須│
│ │ │ │ │ │ 扣除會首及實際已得│
│ │ │ │ │ │ 標人數) │
├──┼────┼────┼─────┼─────┼──────────┤
│一 │85.03.28│ 癸○○ │ 2000 │ 45 │5000×45=225000 │
│ │ │ │ │ │ │
├──┼────┼────┼─────┼─────┼──────────┤
│二 │85.04.29│ 張麗君 │ 2300 │ 45 │5000×45=225000 │
│ │ │ │ │ │ │
├──┼────┼────┼─────┼─────┼──────────┤
│三 │86.10.01│ 杜金蝶 │ 1900 │ 24 │5000×24=120000 │
│ │ │ │ │ │ │
├──┼────┼────┼─────┼─────┼──────────┤
│四 │87.02.02│ 黃百合 │ 1800 │ 19 │5000×19=95000 │
│ │ │ │ │ │ │
├──┼────┼────┼─────┼─────┼──────────┤
│五 │87.03.02│ 倪 徹 │ 1800 │ 20 │5000×20=100000 │
│ │ │ │ │ │ │
├──┼────┼────┼─────┼─────┼──────────┤
│六 │87.08.31│ 張邱秀 │ 1500 │ 14 │5000×14=70000 │
│ │ │ │ │ │ │
├──┼────┼────┼─────┼─────┼──────────┤
│七 │87.09.01│ 癸○○ │ 不詳 │ 13 │5000×13=65000 │
│ │ │ │ │ │ │
├──┼────┼────┼─────┼─────┼──────────┤
│八 │87.10.01│ 張麗娟 │ 1500 │ 12 │5000×12=60000│
│ │ │ │ │ │ │
├──┴────┴────┴─────┴─────┴──────────┤
│ │
│合計詐得金額:七十三萬五千元 │
│ │
└───────────────────────────────────┘
附表二: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共五十二人(一萬元互助會)┌──┬────┬────┬─────┬─────┬──────────┐
│編號│冒 標│ 被冒用 │ 標 息 │ 受詐欺活 │ 詐 得 金 額 │
│ │日 期│ 名義人 │ │ 會人數 │ 標金×活會人數(須│
│ │ │ │ │ │ 扣除會首及實際已得│
│ │ │ │ │ │ 標人數) │




├──┼────┼────┼─────┼─────┼──────────┤
│一、│85.07.18│ 癸○○ │ 4000 │ 37 │10000×37=370000 │
│ │ │ │ │ │ │
├──┼────┼────┼─────┼─────┼──────────┤
│二、│86.07.19│ 己○○ │ 3700 │ 22 │10000×22=220000 │
│ │ │ │ │ │ │
├──┼────┼────┼─────┼─────┼──────────┤
│三、│87.03.20│ 曹松齡 │ 4000 │ 12 │10000×12=120000 │
│ │ │ │ │ │ │
├──┼────┼────┼─────┼─────┼──────────┤
│四、│87.06.20│ 丁○○ │ 3300 │ 9 │10000×9=90000 │
│ │ │ │ │ │ │
├──┼────┼────┼─────┼─────┼──────────┤
│五、│87.08.20│ 壬○○ │ 2500 │ 8 │10000×8=80000 │
│ │ │ │ │ │ │
├──┼────┼────┼─────┼─────┼──────────┤
│ │ │ │ │ │ │
│六 │87.09.20│ 癸○○ │ 1500 │ 7 │10000×7=70000 │
│ │ │ │ │ │ │
├──┴────┴────┴─────┴─────┴──────────┤
│ │
│合計詐得金額:九十五萬元 │
│ │
└───────────────────────────────────┘
附表三: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共五十一人(五千元互助會)┌──┬────┬────┬─────┬─────┬──────────┐
│編號│冒 標│ 被冒用 │ 標 息 │ 受詐欺活 │ 詐 得 金 額 │
│ │日 期│ 名義人 │ │ 會人數 │ (標金─標息)×活│
│ │ │ │ │ │ 會人數(須扣除會首│
│ │ │ │ │ │ 及已得標人數) │
├──┼────┼────┼─────┼─────┼──────────┤
│一、│86.10.14│ 曹松齡 │ 1800 │ 23 │ 5000×23=115000 │
│ │ │ │ │ │ │
├──┼────┼────┼─────┼─────┼──────────┤
│三、│87.02.16│ 張邱秀 │ 1500 │ 20 │ 5000×20=100000 │
│ │ │ │ │ │ │
├──┼────┼────┼─────┼─────┼──────────┤
│四、│87.04.15│ 杜金蝶 │ 1600 │ 19 │ 5000×19=95000 │
│ │ │ │ │ │ │




├──┼────┼────┼─────┼─────┼──────────┤
│五、│87.09.15│ 壬○○ │ 1900 │ 14 │ 5000×14=70000 │
│ │ │ │ │ │ │
├──┼────┼────┼─────┼─────┼──────────┤
│六、│87.09.15│ 陳華華 │ 1900 │ 14 │ 5000×14=70000 │
│ │(加標)│ │ │ │ │
├──┴────┴────┴─────┴─────┴──────────┤
│ │
│合計詐得金額:四十五萬元 │
│ │
└───────────────────────────────────┘
附表四: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共四十一人(一萬元互助會)┌──┬────┬────┬─────┬─────┬──────────┐
│編號│冒 標│ 被冒用 │ 標 息 │ 受詐欺活 │ 詐 得 金 額 │
│ │日 期│ 名義人 │ │ 會人數 │ 標金×活會人數(須│
│ │ │ │ │ │ 扣除會首及實際已得│
│ │ │ │ │ │ 標人數) │
├──┼────┼────┼─────┼─────┼──────────┤
│一 │87.07.30│ 壬○○ │ 1600 │ 9 │ 10000×9=90000 │
│ │ │ │ │ │ │
├──┼────┼────┼─────┼─────┼──────────┤
│二 │87.10.01│ 林炳忠 │ 2000 │ 7 │ 10000×7=70000 │
│ │ │ │ │ │ │
├──┴────┴────┴─────┴─────┴──────────┤
│ │
│ 實際詐得金額:十六萬元 │
│ │
└───────────────────────────────────┘
附表五: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九十一人(一千元互助會)┌──┬────┬────┬─────┬─────┬──────────┐
│編號│冒 標│ 被冒用 │ 標 息 │ 受詐欺活 │ 詐 得 金 額 │
│ │日 期│ 名義人 │ │ 會人數 │ 標金×活會人數(須│
│ │ │ │ │ │ 扣除會首及實際已得│
│ │ │ │ │ │ 標人數) │
├──┼────┼────┼─────┼─────┼──────────┤
│一、│86.10.19│ 林素鑾 │ 170 │ 45 │1000×45=45000 │
│ │ │ │ │ │ │
├──┼────┼────┼─────┼─────┼──────────┤




│二、│87.01.09│ 劉 文 │ 170 │ 38 │1000×38=38000 │
│ │ │ │ │ │ │
├──┼────┼────┼─────┼─────┼──────────┤
│三、│87.03.02│ 陳華華 │ 160 │ 33 │1000×33=33000 │
│ │ │ │ │ │ │
├──┼────┼────┼─────┼─────┼──────────┤
│四、│87.03.09│ 劉秋圓 │ 160 │ 33 │1000×33=33000 │
│ │ │ │ │ │ │
├──┼────┼────┼─────┼─────┼──────────┤
│五、│87.05.19│ 張曾笑 │ 130 │ 27 │1000×27=27000 │
│ │ │ │ │ │ │
├──┼────┼────┼─────┼─────┼──────────┤
│六、│87.08.09│ 李瑞華 │ 110 │ 19 │1000×19=19000 │
│ │ │ │ │ │ │
├──┼────┼────┼─────┼─────┼──────────┤
│七、│87.09.30│ 彭麗鳳 │ 120 │ 13 │1000×13=13000 │
│ │ │ │ │ │ │
├──┼────┼────┼─────┼─────┼──────────┤
│八、│87.10.20│ 彭麗鳳 │ 130 │ 13 │1000×13=13000 │
│ │ │ │ │ │ │
├──┴────┴────┴─────┴─────┴──────────┤
│ │
│合計詐得金額:二十二萬一千元 │
│ │
│ │
└───────────────────────────────────┘
附表六:
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共四十七人(五千元互助會)┌──┬────┬────┬─────┬─────┬──────────┐
│編號│冒 標│ 被冒用 │ 標 息 │ 受詐欺活 │ 詐 得 金 額 │
│ │日 期│ 名義人 │ │ 會人數 │ 標金×活會人數(須│
│ │ │ │ │ │ 扣除會首及實際已得│
│ │ │ │ │ │ 標人數) │
├──┼────┼────┼─────┼─────┼──────────┤
│一 │87.03.31│ 戊○○ │ 1700 │ 25 │ 10000×25=250000 │
│ │ │ │ │ │ │
├──┼────┼────┼─────┼─────┼──────────┤
│二 │87.06.01│ 戊○○ │ 1300 │ 23 │ 10000×23=230000 │
│ │ │ │ │ │ │
├──┼────┼────┼─────┼─────┼──────────┤




│三 │87.08.01│ 甲○○ │ 不詳 │ 21 │ 10000×21=210000 │
│ │ │ │ │ │ │
├──┼────┼────┼─────┼─────┼──────────┤
│四 │87.09.01│ 袁玉英 │ 不詳 │ 21 │ 10000×21=210000 │
│ │ │ │ │ │ │
├──┼────┼────┼─────┼─────┼──────────┤
│五 │87.10.01│ 蕭明德 │ 1700 │ 20 │ 10000×20=200000 │
│ │ │ │ │ │ │
├──┴────┴────┴─────┴─────┴──────────┤
│ │
│合計詐得金額:一百一十萬元 │
│ │
│ │
└───────────────────────────────────┘
附表七:
┌───────────────────────────────────┐
│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合計詐得金額:一百零四萬元 │
├───────────────────────────────────┤
│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合計詐得金額: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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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