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386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周蕙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蕙英於民國86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
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
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7年10月31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177,886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2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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