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零柒佰壹拾陸元貳角參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於給付時按銀行美元議定匯率折付新台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迪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美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另被告迪美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與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被告迪美公司據此向原告聲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張, 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
三、證據:提出本票七件、借據一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開發遠期信用狀三件、進 口單據三件、授信約定書四件及保證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迪美公司有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其等尚積欠系爭借款未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 進口單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為證。均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三萬零七百十六元二角三分,並於給付時按銀行美元 議定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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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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