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355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債 務 人 許哲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 許哲雄 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
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 許哲雄 自九十九年八月至一○二年二月共消費
簽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但於一○二年四月三
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為新臺幣玖仟肆佰零陸元,以上共計新臺幣壹拾伍萬
伍仟參佰肆拾柒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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