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戊○○
乙○○○
辛○○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戊○○、乙○○○、辛○○、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邀同被告庚○○○、 戊○○、乙○○○、辛○○、癸○○、丙○○、丁○○等七人及訴外人張子民 、李淑美、李東隆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 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 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⑵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李東隆、張子民、李叔美為連帶保證 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聲請人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並書立借據一紙,並依約定書約 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所負債務視同到期。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 為確保債權,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後,尚有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五 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之利息及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庚○○○、戊○○、乙○○
○、辛○○、癸○○、丙○○、丁○○等七人依保證書約定均為訴外人國弘建 設事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保證書之約定,應與借款人即訴外人國弘建 設事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向被告等七人請求給付上 開未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庚○○○、戊○○、乙○○○、辛○○、癸○○等人辯稱本件保證性質 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且依兩造之保證書第四條約定保證人除時效抗 辯外,其餘關於保證人之權利均願拋棄之約定觀之,已抵觸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認保證人即被告等人就本件保證債務不負清償之責 。惟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即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始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債務屬第二次的,債權人非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如向保證人者,保證人自可對之為先訴抗辯。然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保證既與主債務人負 連帶責任,其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自得先向連帶保證人為全部之請求,而保證 人亦不得拒絕。故在連帶保證,保證人喪失補充性,亦即無民法第七百四十 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之一之立法理由,先訴抗辯權係屬保證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故當事人間為 連帶保證之約定,並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自非無效。 在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外之被告等人書立保證書,約 定主債務人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得逕向保 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先予強制執行。並於保證人 簽名處註明「連帶保證人」等字樣,即屬連帶保證,原告自得向被告等連帶 保證人求償,與民法第二章第二十四節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無關 。
②又債務關係如設定擔保物權之外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 ,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受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 行擔保物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又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十九年 度上字第三三0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均為連帶保證人,而保證書第一條明定「主債務人到期(含 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需對 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有保證書附卷可參。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 就抵押擔保物及連帶保證人間,擇一請求,並無違反民法任意規定之情事。 ③再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而兩造書立之保 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一切債 務以本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並無保證範圍不特定或違反保證從屬性之情形。 ④另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 ,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 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 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 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 約之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 債務消滅,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三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內容觀之,係約定被告辛 ○○、乙○○○、張吳美、戊○○等人就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現 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與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被告等人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國弘建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被告等 人並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亦未證明有其他消滅原因 ,故保證契約對於渠等迄今仍屬有效。
⑤又保證人中途退保者,原則上只能就退保之日起發生效力,除退保時曾特別 訂明關於被保證人退保前後一切行為概不負責,已得債權人同意外,其在退 保前對於被保證人之行為,仍難免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 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立保證書 ,就主債務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對於原告負連帶 清償責任,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一十月二十八日借款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一 千四百萬元該等借款債務,係發生於被告簽定保證書及授信定書之後,而被 告等人亦無聲明退保之書通知,依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 本件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內,係屬連帶保證之性質,與一般保證不同,並 無使被告拋棄權利之問題,亦未限制保證人即被告等人終止保證之權利,並 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⑥被告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擔任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 ,固為該公司之股東,惟原告對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並未要求其必為主債務 人之股東始可,即非股東亦得為連帶保證人,蓋若連帶保證人以需具備股東 身分之人為條件,則公司於借款時,只需尋得具資力之股東並擔任連帶保證 人,俟通過徵信程序,取得借款之後,該股東即將股份轉讓,喪失股東身分 ,一來既可對主債務人之借款債務無需負責,二來亦無庸踐行民法第七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通知終止保證責任之義務等相關規定,造成脫法行為,致法律 規定形同具文,無異於無約定,結果對債權人之債權更無法保障,反而有譺 經濟發展。是被告所稱被告等人以股東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既已喪失股 東身分,即不負保證責任,尚非可採。
⑦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四月改組,而由訴外人王炎村、王崇任 、丙○○等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並向原申請變更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渠等三人,惟其變更手續,因僅簽具授信約定書、保證 書、借據等文件,惟其新簽立之借據並無公司負責人簽章,因此該等三人之 資力較原保證人為差致未通過原告之徵信調查,是上開文件均未經原告核准 而未通過徵信手續,換言之,即以王炎村、王崇任、丙○○三人有效成為國 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等人解除連帶保證人之條件並未成就 ,則被告等人仍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業經證人王文英 證述屬實,被告僅以王炎村、王崇任、丙○○三人所簽具未經原告核准之授 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等文件,即欲主張其不負保證人責任,並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七份、借據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七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份 、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未記載日期、未經原告核准 同意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各四份及保證書影本一份、個人資料表影 本一份、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未記載日期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未記載日期 、未蓋負責人印章、未訂明借款期間、約定利息且未經原告簽章核可之未完成 借據一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廢借據一紙、王崇任個人資料表、借據 申請書、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同一關係人名單及在本行授信餘額表影本一份 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文英。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戊○○、乙○○○、辛○○、癸○○部分: ⑴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宣告。 ⑵陳述:
①本件被告庚○○○、戊○○、乙○○○、辛○○、癸○○等人固有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經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邀集為連帶保證人訂立保證書,約定 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於五千萬之債務範圍內負保證責任,惟查系爭 保證契約似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該保證契約本為定型化契約,自 有適用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正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委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民法債編施行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 之。」另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 定有明文,是核本件保證債務倘屬未定期限,且系爭保證書之第四條又約定 :「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除時效抗 辯不得預先拋棄者外,保證人均自願拋棄。」對此,被告終其一生將就訴外 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種使保證人
終生負連帶保證責任,自非法律應保護之對象,況且原告所提出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一千四百萬元之借據,其中借款人亦為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 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則為李東隆、張子民、李叔美等三人,與本件保證債務 所載連帶保證人不盡相同,從而,原告就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伊借得一千四百萬元短期借款時,應有使本件保證 債務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免負該一千四百萬元保證責任之意,否則,保證人根 本無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且依系爭保證書第 四條約定又不得終止保證,此種加重保證人一方責任之約定,顯失衡平,依 法該約定應算無效,易言之,原告就八十六年間向伊實際借得壹仟肆佰萬元 ,短期一年借款時,既未覓得本件被告同意再為保證,則該一千四百萬元, 應不在本件保證債務範圍內。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 八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②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設立登記時,其原有股 東為被告五人及李東隆、張子民、余偉仁、蔣香、丁○○、李王春、馮台英 、鐘景三、蔡秋琴、張玲玲、余寶珠、戴金輝、丙○○、李淑美等十九人, 嗣於八十七年間,該公司改組,原有股東十九人將其股份全數轉讓於新股東 王炎村、王崇任、何榮源、洪國讚、丙○○等五人,此均有附呈股東名冊及 轉讓書足稽,由是以觀,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充任訴外人國弘建 設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係以股東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 人,從而,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既經改組,且由新任股東王 炎村、王崇任、丙○○三人重新簽具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予原告,此亦有原 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等資料足證,是倘若被告等於八十三年間所為之保證書 仍然有效,則原告斷無另由新任股東重覆作保之必要,原告既要求國弘建設 事業有限公司新任股東三人另行作保,足見八十三年間之系爭保證書已作廢 而失效。
③原告原先主張並未有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新任股東重新出具保證書之情, 嗣於證人李淑媛到庭證述後,始改稱: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新任股東三人 確有重新作保,惟因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拒不於借據上簽章,拒不 填載取款條等文件,以致未通過徵信...云云,觀諸原告先後所辯已有不 符,況揆諸原告所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個人資料、借據等資料,其上 並未有未簽章之情事,且另衡諸銀行實務上對於客戶借款申請的案件,係先 完成徵信手續,始通知客戶來行辦理對保、簽約手續,此亦有基層金融業務 手冊之九放款實務可據,又豈有如原告所稱:「已完成簽約後,未通過徵信 ...云云。」基此,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實,由此亦足徵,原告所提出未有 其核准簽章之文件,恐有不實之情。原告既明知國弘公司已於八十七年間重 新改組,重新改組後,被告已無任何股份,且原告亦確有通知新任股東王炎 村三人重新作保,而訴外人王炎村等三人亦確有至原告銀行重新作保,是衡 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被告等顯係以股東身份充任連 帶保證人,則應以被告等尚具有股東身分時,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被告 等已將股份全數轉他人,又仍將負擔改組後公司所負之債務,此舉無異使由
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失其原意,且將使原任股東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 責任,此當非兩造訂立保證契約時之真意。從而,縱認新任股東王炎村三人 所簽具保證契約,因故未經原告方面核准簽章,然此,本來影響系爭保證契 約已因被告等喪失股東身份而失效之事實,據此,原告據已失效之保證契約 向被告等求償自屬無據。
④又原告所舉證人王文英於本院證稱:八十三年間到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辦 理對保,被告等人確係連帶保證人,八十六年間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變更,當時該公司有派人到銀行要求更換連帶保證人,但未同意他更換, 因為新的經營團不願意在借據上簽章清償舊債務,而且新保證人資歷不如舊 保證人,至於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雖由新的保證人簽章背書,但銀行並未同 意,當時出面洽談的應該是張子民。」「問:銀行放款授信正常作業流程為 何,答:承辦人員先洽談,訪問保證人作徵信程序對保完畢再貸款,至於本 件情形因為先前有借款未償還,必須提出新借據,延續借款期限,此時就沒 有在對保。」,惟查右揭證人所言未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乙節,顯與其所提 出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等文件不符,且與銀行放款授信流程不符。 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確經新任董事王炎村、股東丙○○ 、王崇任簽章無誤,亦確有以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章,另原告所提 出借據,亦確蓋有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之印鑑章,並經王炎村、丙○○、 王崇任簽章無誤,至原告方面所稱未蓋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炎村 印章乙節,依該借據形式及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已蓋有國弘建設事業有限 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王炎村印章觀之,該借據上未蓋有負責人王炎村印章, 應係漏蓋所致,且事後有無補蓋於事實上並不明確,絕非右揭證人所稱新的 經營團隊不願意在借據上蓋章清償蓋債務所致;況衡諸事理,國弘建設事業 有限公司新任董事(亦即負責人)王炎村既已同意以其本身名義擔任借款人 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豈有未同意以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 司名義簽章之理,足徵右揭證人所稱:因為新的經營團隊不願意在借款上簽 章清償舊債務乙節,自與事理不符。
⑤另原告所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壹仟肆佰萬元借款其期間係自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然該壹仟肆佰萬元借據亦確有 經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原任董事、股東李東隆、張子民、李淑美三人另書 立期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借據,此有原告 起訴狀所附呈之證物足稽;對此,國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始完成股東變 更登記,此有已附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份轉讓同意書可據,簡言之, 國弘公司新任董事、股東至原告銀行更換連帶保證人之時點,應係八十七年 四月間之事,而於斯時,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前書立之借據清償期根本尚 未屆至,又豈有如證人王文英所稱:本件情形因為先前借款未償還,必須提 出新借據延續借款期限,此時沒有在對保等情,足徵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新任董事、股東至原告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之前,早已完成 徵信手續,始會同意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此舉更說明右 揭證人所稱:簽立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之前並無經徵信、對保手續等情,確與
事實不符。
⑥原告於九年三月十二日庭訊時,先則完全否認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有新任 董事、股東重新出具保證書之情,嗣於證人李淑媛到庭證述後始改稱:國弘 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新任董事、股東三人確有重新作保,惟因國弘建設事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拒不於借據上簽章,拒不填載取款條等文件,以致未通過徵信 云云。惟觀諸原告先後所辯及其列舉證人王文英所為前揭不合事實之證述, 實令被告方面合理懷疑,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新任董事、股東應已完成更 換連帶保證人之手續,祇係原告銀行隱匿該等文書,拒不提供。綜右所陳, 右揭證人王文英所為之證述確無足採已如前述,且此足徵國弘建設事業有限 公司弘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經改組後,新任董事、股東王炎村、丙○○、王崇 任三人亦確有重新簽具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予原告銀行而應已完成更 換連帶保證人之手續,是倘若被告等於八十三年間所為之保證書仍然有效, 則原告斷無另由新任董事、股東重作保之必要,原告既要求國弘建設事業有 限公司新任董事、股東另行作保,足見被告等於八十三年間之系爭保證書顯 係以股東身份連帶保證之意思,則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將股份全數轉 讓他人,而喪失股東身份,且原告另要求新任董事、股東重新作保等情觀之 ,應認保證書確因被告等喪失股東身份而失效。 ⑦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放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亦屬過高。 ⑶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董 事股東名單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各一份、放款實務節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淑媛。 二、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邀同被告庚○○○ 、戊○○、乙○○○、辛○○、癸○○、丙○○、丁○○等七人及訴外人張子民 、李淑美、李東隆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國 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 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五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 立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嗣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李東隆、 張子民、李叔美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聲請人借款一千四百 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並書立借 據一紙,並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所負債務視同 到期。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尚欠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為確保債權,已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後,尚有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庚○○○、戊○○、乙○○○、辛○○、癸○○等 人雖事後不再擔任股東,惟尚難以此即得免除保證責任等語。三、被告庚○○○、戊○○、乙○○○、辛○○、癸○○等人則以渠等固有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經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邀集為連帶保證人訂立保證書,約定訴外 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於五千萬之債務範圍內負保證責任,惟查系爭保證契約 似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該保證契約本為定型化契約,自有適用民法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且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保證債務倘屬未定期限,且系爭保證書之第四條又約 定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除時效抗辯不得 預先拋棄者外,保證人均自願拋棄等情,則被告終其一生將就訴外人國弘建設事 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種使保證人終生負連帶保證責 任,自非法律應保護之對象,況且原告所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言四百 萬元之借據,其中借款人亦為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則為李 東隆、張子民、李淑美等三人,與本件保證債務所載連帶保證人不盡相同,從而 ,原告就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伊借得一千 四百萬元短期借款時,應有使本件保證債務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免負該壹仟肆佰萬 元保證責任之意,否則,保證人根本無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之 應對措施,且依系爭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又不得終止保證,此種加重保證人一方責 任之約定,顯失衡平,依法該約定應算無效,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充任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係以股東之身分 充任連帶保證人,從而,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既經改組,且由新 任股東王炎村、王崇任、丙○○三人重新簽具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予原告,是倘 若被告等於八十三年間所為之保證書仍然有效,則原告斷無另由新任股東重覆作 保之必要,原告既要求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新任股東三人另行作保,足見八十 三年間之系爭保證書已作廢而失效,原告明知國弘公司已於八十七年間重新改組 ,重新改組後,被告已無任何股份,且原告亦確有通知新任股東王炎村三人重新 作保,而訴外人王炎村等三人亦確有至原告銀行重新作保,是衡諸誠實信用原則 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被告等顯係以股東身份充任連帶保證人,則應以被 告等尚具有股東身分時,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被告等已將股份全數轉他人, 又仍將負擔改組後公司所負之債務,此舉無異使由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失 其原意,且將使原任股東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此當非兩造訂立保證契約時 之真意,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弘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經改組後,新任董事、股東 王炎村、丙○○、王崇任三人亦確有重新簽具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予原告 銀行而應已完成更換連帶保證人之手續,是倘若被告等於八十三年間所為之保證 書仍然有效,則原告斷無另由新任董事、股東重作保之必要,原告既要求國弘建 設事業有限公司新任董事、股東另行作保,足見被告等於八十三年間之系爭保證 書顯係以股東身份連帶保證之意思,則被告等於八十七四月間已將股份全數轉讓 他人,而喪失股東身份,且原告另要求新任董事、股東重新作保等情觀之,應認 保證書確因被告等喪失股東身份而失效。又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放款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戊○○、乙○○○、辛○○、癸○○、丙○○、丁 ○○等七人及訴外人張子民、李淑美、李東隆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訂 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五千萬元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七份、保證書一份為證, 復為被告庚○○○、戊○○、乙○○○、辛○○、癸○○等人所不爭執,嗣訴外 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李東隆、張子民、李叔美為連帶保證人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聲請人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 約付息時,所負債務視同到期。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原告為確保債權,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後,尚有一千一百九十九 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 算之利息及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節,復原告提出借據一紙、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份 、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為證,亦為被告被告庚○○○、 戊○○、乙○○○、辛○○、癸○○等人所不爭執。被告丙○○、丁○○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及其 餘到場之被告陳述及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正。被告庚○○○、 戊○○、乙○○○、辛○○、癸○○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 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 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 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 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 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 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 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 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 ,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 ,於該特定債務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庚○○○、戊○○、乙○○○、辛○○、癸○○ 、丙○○、丁○○等七人及訴外人張子民、李淑美、李東隆等三人書立之上開保 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保證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對 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 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五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以主債 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足徵本件保證契約係最高限額保證 。保證人於主債務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負本金五千萬元限額內,負 保證之責。被告庚○○○、戊○○、乙○○○、辛○○、癸○○等人雖辯以其未 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該保證契約本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 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 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 ,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 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得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 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 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 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況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固規定:依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約定之內容在使當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等語。惟被 告主張上開保證書條款約定連帶保證人不得退保部分,經查系爭保證書第四條約 定: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廿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除時效抗辯外不 得預先拋棄,保證人均自願拋棄一節,固限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 之連續債務保證債務終止權(退保),惟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因主債務及保證 債務均未定期間,則可無限制的繼續發生,若不許保證人隨時終止契約,對於保 證人未免過苛,故明文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參以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已有 「最高限額」之範圍限制,是上開條款約定限制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所 負債務未清償以前,被告不得自行解除保證責任,是否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即非 無疑。況且,縱認該定型化約款,使被告不得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顯失公平,依上 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亦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仍得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本件保證契約,非謂保證契約全部歸於無效, 是被告庚○○○、戊○○、乙○○○、辛○○、癸○○等人辯以上開保證契約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五、被告庚○○○、戊○○、乙○○○、辛○○、癸○○等人復辯以訴外人國弘建設 事業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設立登記時,其原有股東為被告五人及李東 隆、張子民、余偉仁、蔣香、丁○○、李王春、馮台英、鐘景三、蔡秋琴、張玲 玲、余寶珠、戴金輝、丙○○、李淑美等十九人,嗣於八十七年間,該公司改組 ,原有股東十九人將其股份全數轉讓於新股東王炎村、王崇任、何榮源、洪國讚 、丙○○等五人,此均有附呈股東名冊及轉讓書足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實在。被告庚○○○、戊○○、乙○○○、辛○○、癸○○復辯稱本件被告 等人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充任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惟係以股東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從而,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於 八十七年間既經改組,且由新任股東王炎村、王崇任、丙○○三人重新簽具授信 約定書、保證書予原告,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等資料足證,是倘若被告 等於八十三年間所為之保證書仍然有效,則原告斷無另由新任股東重覆作保之必 要,原告既要求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新任股東三人另行作保,足見八十三年間 之系爭保證書已作廢而失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並未接獲被告等人書面
退保等語。經查:被告庚○○○、戊○○、乙○○○、辛○○、癸○○並未委由 證人即會計李淑媛向原告表示退保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會 計李淑媛證述明確,其證稱渠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底任職國弘建設事業 有限公司會計,八十三年間被告等人擔任保證人保證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當 時均係股東,渠僅負責接洽連絡,辦理貸款係由代書辦理,八十七年四月間公司 經營權換人,公司就將相關資料交給新的經營團隊去處理,由他們去和銀行接洽 ,新的經營者有去銀行辦理對保,原來的保證人並未要求渠向銀行聯絡退保,當 時保證人認為有新的經營者,權利、義務應一起移轉,而且他們均有至銀行對保 ,當時由訴外人王炎村等新經營團隊去對保,渠並未一同前往,係事後有一人印 章未蓋,渠方與原告之員工王小姐到公司對保,此後渠即未再參與等語,其證述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而證人即原告之員工王文英證稱八十三年間曾 至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辦理對保,被告等人確係連帶保證人,八十六年間國弘 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當時該公司有派人到銀行要求更換連帶保證人, 但未同意他更換,因新的經營團隊不願意繼續在借據上簽章清償舊債務,而新的 保證人資歷不如舊的保證人,至於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雖由新的保證人簽章,但 銀行並不同意,當時出面洽談的應該是訴外人張子民。至於八十三年間書立之授 信約定書、保證書是否有要求應係公司股東、董事方得擔任保證人,渠並無印象 。而該公司更換負責人新經營團隊徵信手續未通過一事有通知被告丙○○、證人 李淑媛。而銀行放款正常作業流程係由承辦人員洽談,訪問保證人做徵信程序, 對保完畢再貸款,至於本件情形因先前有借款未償還,必需提出新借據,延續借 款期限,時即未再對保等語。被告雖稱證人王文英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就 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 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被告確有通知退保,而證人即 原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會計李淑媛亦證稱原來的保證人並未要求渠向銀行聯絡 保,當時保證人認為有新的經營者,權利、義務應一起移轉等情,被告等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確有通知原告退保情事,自難以渠等認知有新的經營者,權利、義務 應一起移轉即當然發生退保之效力。原告另主張原告對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並未 要求其必為主債務人之股東始可擔任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四月改 組,而由訴外人王炎村、王崇任、丙○○等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並向原申請變更 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渠等三人,惟其變更手續,因僅 簽具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等文件,惟其新簽立之借據並無公司負責人簽章 ,因此該等三人之資力較原保證人為差致未通過原告之徵信調查,是上開文件均 未經原告核准而未通過徵信手續,換言之,即以王炎村、王崇任、丙○○三人有 效成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等人解除連帶保證人之條件並未 成就,則被告等人仍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 認,惟就原告提出提出未記載日期、未經原告核准同意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印鑑 卡影本各四份及保證書影本一份、個人資料表影本一份、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未記載日期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未記載日期、未蓋負責人印章、未訂明借款期 間、約定利息且未經原告簽章核可之未完成借據一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作廢借據一紙、王崇任個人資料表、借據申請書、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同一關 係人名單及在本行授信餘額表影本一份記觀之,上開文書或無記日期、未經原告 核准,或業經作廢,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公司董事、股東變更後王炎村、王崇 任、丙○○等人向原告借款並未能如願,本件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董事 、股東更易後,原告並未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定。六、況縱以被告庚○○○、戊○○、乙○○○、辛○○、癸○○辯以渠等已於八十七 年四月喪失股東身分,已非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屬實,惟按就連續發生之債 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人中途退保者,原則上只能自退保之日起發生效力,退保時 曾特別訂明關於被保證人退保前後一切行為,概不負責,已得債權人同意外,其 在退保前對於被保證人之行為,仍難免保證責任;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 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 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 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 ,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 ,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二0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 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有借據一紙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庚○○○、戊 ○○、乙○○○、辛○○、癸○○係就訴外人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書立保證 書保證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五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有 保證書一紙可憑,而被告庚○○○、戊○○、乙○○○、辛○○、癸○○所辯渠 等已於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將股份全數轉讓他人,而喪失股東身份,且原 告另要求新任董事、股東重新作保,應認保證書確因被告等喪失股東身份而失效 云云,另提出等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 、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 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為證,惟查本件借款係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所為,倘被告庚○○○、戊○○、乙○○○、辛○○、癸○○辯以渠等 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喪失股東身分,已非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屬實,然是項借 款仍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仍係上開被告擔任最高限額保證之連帶保證人 期間所為,該筆一千四百萬元借貸債務即屬上開被告等人保證期間範圍內,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庚○○○、戊○○、乙○○○、辛○○、癸○○仍無足解免 其連帶保證之責。
七、至於原告所請求違約金,乃係依原告與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借據 為依據,且以年息百分之九再計算百分之二十,僅為百分之一.八,核與一般金 融機構擬訂之違約金相較,並無過高情形,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可議之處,本 院認尚難謂其違約金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八、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訴外人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已屆清償期 ,而被告等人均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九、原告及被告被告庚○○○、戊○○、乙○○○、辛○○、癸○○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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