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鄭達淋
林淑華
劉永菭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朱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柒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自民國83年8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業務部組長,迄至89年5 月31日止因被告業務緊縮遭 裁員;原告甲○○自84年3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稽 核室稽查專員,本應於90年1 月31日遭被告資遣,惟被告自 90年2 月1 日起繼續留用,迄至93年12月20日因被告業務緊 縮而受裁員;原告劉永真自83年5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管理部總務專員,囿於被告面臨財務危機,將於90年2 月1 日資遣全部員工,惟劉永真不接受被告之協商條件,乃 於90年1 月31日被迫離職。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依同法第 17條之規定,本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資遣費予 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 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受僱期間均係伊就任前之情形,對原告 之主張均不知情,但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倘認原告 可請求資遣費,對附表所示之年資及平均工資,亦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自83年8 月24日起至89年5 月31日止,受僱被告,年 資計5 年10月。
㈡甲○○自84年3 月21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受僱被告,年
資計8 年4 月。
㈢劉永真自83年5 月28日起至90年1 月31日止,受僱被告,年 資計6 年10月。
㈣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則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得否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資遣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 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 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依勞基法第11 條第2 款之規定,與其等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丙 ○○之離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失業給付之認定證明書;被告內部規章影本;被告資遣全 體員工之公告;勞資協商同意書;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失業給付之認定證明書;劉永真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失業給付之認定證明書等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且被告就前揭資料均表示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另參酌訴外人許惠萍、莊麗 淑亦以相同事由,及相類資料,對被告訴請給付資遣費,經 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16、18號民事案件審理後, 均認定被告確有業務緊縮及虧損情事,而與所屬員工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兩造均表示同意引用 該等卷證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㈢承上所論,被告既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對原告計算資遣費之年資基數及平均 工資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資遣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均因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事由,遭被 告終止僱傭契約,又原告之年資基數及平均工資各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102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4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編號│姓名 │年資 │平均工資│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1 │丙○○ │5年10月 │40,100元│233,917元 │89年7月1日│
│ │ │ │ │【40,100×(5+10/│ │
│ │ │ │ │12)=233,917元】 │ │
├──┼────┼────┼────┼─────────┼─────┤
│2 │甲○○ │8年4月 │42,000元│350,000元 │94年1月19 │
│ │ │ │ │【42,000×(8+4/ │日 │
│ │ │ │ │12)=350,000元】 │ │
├──┼────┼────┼────┼─────────┼─────┤
│3 │劉○○ │6年10月 │32,300元│220,717元 │90年3月2日│
│ │ │ │ │【32,300×(6+10/│ │
│ │ │ │ │12)=220,717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