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2年度,8號
KSDV,102,勞小上,8,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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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石欽
訴訟代理人 李松蕓
被上訴人  孟素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
19日本院102 年度雄勞小字第2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 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規定,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另定有規定。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 差額之對象並非上訴人,應為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該 公司並未授權上訴人代理本案,故由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松蕓 代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其效力即有爭議;再者,被上訴人 任職該公司時即已簽立切結書而不加入公司勞健保,自無請 求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前因不同意該公司之調動 理由,而簽立留職停薪協議書,該公司雖曾聯絡被上訴人復



職,但遭被上訴人拒絕,則被上訴人事後再請求資遣費,即 與法定要件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查: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關於原審認定系爭和解契約於 兩造間已成立生效部分,係就原審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而為指摘,惟原審已於判決內容中,詳細敘明得心證 之理由,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或依認定事實結果所為法律適用,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揭示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則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㈡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勞動契約,不加入勞健保聲明書、薪資表、 留職停薪協議書及高雄市政府函等,爭執上訴人不符合請求 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及資遣費之資格等語,核均屬新訴 訟資料之提出,復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但書 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再為調查審認 。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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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