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2年度,7號
KSDV,102,勞小上,7,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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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全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沼尾和恒
被 上訴 人 歐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2 年6 月28日本
院勞工法庭101 年度岡勞小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該公司未授權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即班長, 向被上訴人表示資遣或解僱,被上訴人於該公司以存證信函 催告履行勞務後,仍無故曠職3 日以上,該公司依法得終止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資遣費相關之權利,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 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 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之抗辯,並參酌證人譚瑞生 所證,認定上訴人公司因訂單減少,於101 年6 月30日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且核該認 定並無不合,而上訴意旨雖仍辯稱該公司未於上開時間資遣 或解僱被上訴人,但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屬原審之職權,本院 應予以尊重,且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 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 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說明,應認上訴 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 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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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