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2年度,44號
KSDV,102,勞執,44,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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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嘉玲
相 對 人 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參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五日前發放勞方民國一0一年五月份工資;於民國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前發放勞方民國一0一年六月份工資…,並分別匯入勞方指定薪轉帳戶,…以上勞資雙方同意依資方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提供之員工薪資清冊所列金額…張嘉玲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肆元…為準…」,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調解,並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給付積欠聲請人之工資新台幣(下同)46,054元,詎 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遵期於101 年8 月5 日、101 年9 月5 日發放工資,自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 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 101 年7 月18日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該調解 紀錄所載內容復經兩造簽名確認,足認雙方已同意依主文所 示內容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義務,業經聲請人 陳明在卷,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相對 人既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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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