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許億霖
相 對 人 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參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前發放勞方(許億霖)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份工資;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前發放勞方(許億霖)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份工資;共計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壹拾元」、「資方(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前發放勞方(許億霖)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之出差費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出差費等爭議, 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1 年 7 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別於101 年8 月5 日前發 放勞方同年5 月份工資,同年9 月5 日前發放勞方同年6 月 份工資計新臺幣(下同)81,310元,另並發放出差費計11,2 69元;且同意聲請人終止勞動契約,而於104 年6 月5 日前 發放資遣費11,269元,並直接匯入勞方指定薪轉帳戶內,詎 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付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101 年9 月 24日高市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工資總額等清冊等件為憑,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 足認其主張為真。又觀諸上開調解內容,其中工資及出差費 之記載均有定有履行期限,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結果履行 其義務,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所聲請給付資遣費部分之請求 ,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即難認相對人有不履行調解義務之 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此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非符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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