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元中
相 對 人 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參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十八日高雄市政府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㈠資方(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前發放勞方(陳元中)一百零一年五月份工資;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前發放勞方一百零一年六月份工資,合計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零玖元,並匯入勞方指定薪轉帳戶收訖。…㈢資方亦同意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及一零一年九月五日前發放勞方一百零一年五月份及一百零一年六月份之出差費及特休假結算工資,合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伍元,並匯入勞方指定薪轉帳戶收訖」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員工,因相對人積欠工資 等,聲請人乃向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兩造間 於民國101 年7 月6 、18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 就工資部分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9,609 元、出差費 則給付3,515 元,惟相對人迄未付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 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 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之勞資爭 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就工資部分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 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 提出系爭委員會101 年7 月6 、18日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 其義務,據以聲請就工資及出差費部分裁定強制執行,經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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