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39號
KSDV,101,重訴,339,2013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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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訓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基成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吳訓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2 、4 、5 之第三欄中 記載民國「96年5 月30日至101 年4 月30日,共59又1/30月 」部分係誤算,應更正為「96年5 月30日至101 年4 月30日 ,共59又2/30月」;又附表三編號2 、4 、5 之第6 欄編號 ⑴部分之相關金額,原各記載為「⑴344 元×59.0333 =20 ,307元」、「⑴193 元×59.0333 =11,393元」、「⑴642 元×59.0333 =37,899元」,應分別更正為「⑴344 元×59 .0666 =20,318元」、「⑴193 元×59.0666 =11,399元」 、「⑴64 2元×59.0666 =37,920元」,故附表三最末合計 部分原記載84,733元,應更正為84,771元,主文第一項倒數 第二行亦應更正為84,771元,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從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觀之即明。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 者與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抗 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係以月計算,又附 表三編號2 、4 、5 第三欄之「96年5 月30日至101 年4 月 30日」之期間,如自96年5 月30日至101 年4 月29日以月計



算係59個月,故上開期間即為59又1/30月,是依此計算後, 附表三編號2 、4 、5 之第6 欄編號⑴部分,乃記載「⑴34 4 元×59.0333 =20,307元」、「⑴193 元×59.0333 =11 ,393元」、「⑴642 元×59.0333 =37,899元」,從而,本 院判決及附表所示金額,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錯誤 ,自無更正之必要。原告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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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