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陳天恩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貞
林易志
被 告 陳瑞正
朱玉足
鄭隆豐
馬財壽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馬財教
被 告 鄭瑞和
鄭俊南
王旺
王和吉
王和水
蕭丁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智駿
被 告 鄭新吉
鄭新發
鄭裕薰
鄭新進
鄭新淵
鄭裕維
鄭雅雯
鄭許月女
鄭凱旗
鄭凱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許月女、鄭凱旗、鄭凱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鄭新興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朱玉足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瑞正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馬財教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戊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馬財壽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己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旺、王和水、王和吉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庚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蕭丁區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辛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鄭新進、鄭隆豐、鄭瑞和、鄭俊南、鄭新吉、鄭新發、鄭裕薰、鄭新淵、鄭裕維、鄭雅雯、鄭許月女、鄭凱旗、鄭凱育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正、鄭隆豐、鄭瑞和、鄭俊南、王旺、王和吉 、王和水、蕭丁區、鄭新吉、鄭新發、鄭裕薰、鄭新淵、鄭 裕維、鄭雅雯、鄭許月女、鄭凱旗、鄭凱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 部分地上物係被告馬財教、馬財壽之家族墳墓; 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地上物係鄭新進、鄭隆豐、鄭瑞和、鄭俊 南、鄭新吉、鄭新發、鄭裕薰、鄭新淵、鄭裕維、鄭雅雯、 鄭許月女、鄭凱旗、鄭凱育(下稱鄭新進等13人)之家族墳 墓;附圖一所示C 、D 、E 部分地上物係王旺、王和吉、王 和水之家族墳墓,爰請求依照各共有人使用位置及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鄭許月女、鄭凱旗、鄭凱育應就被繼承人鄭新 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甲、乙、丙、丁、戊、庚部分土地各別分歸被告朱 玉足、陳天恩、陳瑞正、馬財教、馬財壽、蕭丁區取得;如 附圖二所示己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旺、王和水、王和吉取得 ,並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辛 部分土地分歸鄭新進等13人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其中鄭許月女、鄭凱旗、鄭凱育維持公同共有 。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朱玉足、鄭新進、馬財壽、馬財教陳稱:同意依照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蕭丁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則稱:同意 以占有現況分割系爭土地。
㈢被告王旺、王和水、王和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 到庭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伊等分歸之土地要保持共有
。
㈣被告陳瑞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陳稱:同意 以系爭土地持分分割,對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㈤被告鄭新吉、鄭瑞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則 稱:同意分割,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與鄭 隆豐、鄭俊南、鄭新發、鄭裕薰、鄭新進、鄭新淵、鄭裕維 、鄭雅雯、鄭許月女、鄭凱旗、鄭凱育維持共有。 ㈥被告鄭隆豐、鄭新發、鄭俊南、鄭裕薰、鄭新淵、鄭裕維、 鄭雅雯、鄭許月女、鄭凱旗、鄭凱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被 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新興已於89年12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鄭許月女、鄭凱旗、鄭凱育,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記錄科查詢表 (見本院卷一第80、112 、165 頁),揆諸前引說明,原告 訴請鄭許月女、鄭凱旗、鄭凱育就被繼承人鄭新興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3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係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為證。 被告均未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可認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高雄市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依共有人之指界繪製各共有人實際使用之位 置如附圖二所示,有勘驗筆錄、102 年5 月7 日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4 頁),被告朱玉足、馬 財教、鄭新進、陳瑞正均稱對上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 頁)。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 分地上物係被告馬財教、馬財壽之家族墳墓;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地上物係鄭新進等13人之家族墳墓;附圖一所示C 、D 、E 部分地上物係王旺、王和吉、王和水之家族墳墓,業據 馬財教、鄭新吉、王旺、王和水、王和吉陳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7頁)。其他共有人對上開情事亦未爭執,堪認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係如附圖一、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上有如 附圖一所示之道路通過可對外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甲、丙、 丁、戊、己、庚、辛部分土地均與該道路相連,如附圖二所 示乙、丙部分雖未與如附圖一所示之道路相接,惟原告稱其 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土地可由西南側毗鄰之同段117-3 地號土地向外通行,其分歸部分未臨如附圖一所示之道路亦 可聯外,至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土地雖亦未臨路,然伊同意 該部分土地使用人陳瑞正可經過其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乙部 分土地向外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故如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案之各部分土地,均得對外通行。是以,兩造按其 各別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由朱玉足、陳天恩、陳瑞正、馬 財教、馬財壽、蕭丁區各自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 丁、戊、庚部分之土地;王旺、王和水、王和吉則取得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己部分土地,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鄭新進等13人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如分割 為個別單獨所有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復考量鄭新進等13人具 親屬關係,分歸後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尚屬 適當,其中鄭許月女、鄭凱旗、鄭凱育係繼承被繼承人鄭新 興之應有部分,就鄭新興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屬公同共有。基 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及分 割後各土地使用便利性,係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五、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 被告鄭許月女、鄭凱旗、鄭凱育就被繼承人鄭新興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朱玉足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天恩 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瑞正單獨取 得;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馬財教單獨取得;如 附圖二所示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馬財壽單獨取得;如附圖二 所示己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旺、王和水、王和吉取得,並依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庚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蕭丁區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辛部分土地分歸 被告鄭新進等13人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其中鄭許月女、鄭凱旗、鄭凱育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為公同共有。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案 │
├──┼───────┼───────┼──────────────┤
│⒈ │ 陳天恩 │ 8/90 │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土地,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⒉ │ 陳瑞正 │ 8/90 │附圖二所示丙部分土地,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⒊ │ 朱玉足 │ 12/90 │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⒋ │ 馬財教 │ 8/90 │附圖二所示丁部分土地,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⒌ │ 馬財壽 │ 8/90 │附圖二所示戊部分土地,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⒍ │ 王 旺 │516/9000 │附圖二所示己部分土地,左列各│
├──┼───────┼───────┤共有人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⒎ │ 王和吉 │517/18000 │共有。 │
├──┼───────┼───────┤ │
│⒏ │ 王和水 │517/18000 │ │
├──┼───────┼───────┼──────────────┤
│⒐ │ 蕭丁區 │3367/9000 │附圖二所示庚部分土地,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⒑ │ 鄭瑞和 │ 1/270 │附圖二所示辛部分土地,左列各│
├──┼───────┼───────┤共有人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⒒ │ 鄭俊南 │ 1/630 │共有。 │
├──┼───────┼───────┤ │
│⒓ │ 鄭隆豐 │ 1/270 │ │
├──┼───────┼───────┤ │
│⒔ │ 鄭新吉 │ 4/1890 │ │
├──┼───────┼───────┤ │
│⒕ │ 鄭新發 │ 4/1890 │ │
├──┼───────┼───────┤ │
│⒖ │鄭新興(歿)。│ 1/630 │ │
│ │繼承人鄭許月女│89.12.1 歿,尚│ │
│ │、鄭凱旗、鄭凱│未辦理繼承登記│ │
│ │育 │。繼承人鄭許月│ │
│ │ │女、鄭凱旗、鄭│ │
│ │ │凱育,公同共有│ │
│ │ │此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
│⒗ │ 鄭裕薰 │ 1/810 │ │
├──┼───────┼───────┤ │
│⒘ │ 鄭新進 │ 4/1890 │ │
├──┼───────┼───────┤ │
│⒙ │ 鄭新淵 │ 1/630 │ │
├──┼───────┼───────┤ │
│⒚ │ 鄭裕維 │ 1/810 │ │
├──┼───────┼───────┤ │
│. │ 鄭雅雯 │ 1/81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