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張順興
張永義
張鴻熙
蕭張純珠
沈啟文
沈宗賢
沈小評
張麗華
郭振忠
郭增陽
郭富翔
郭美妏
郭美伶
林芳美
林芳怡
林雷愛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舉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前埔厝段」之記載,更正為「仁義段」,並增列第四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第四項應變更為第五項;原第五項應變更為第六項;原第六項應變更為第七項;原第七項應變更為第八項;原第八項應變更為第九項;原第九項應變更為第十項。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 ○○○○○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2、23、29地號土地) 及同段225-26地號土地」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市仁武區『仁義段』22、23、29( 即重測前『前埔厝段』25-37 、25-14 、25-17 地號土地,下稱22、23、29地號土地) 及『前埔厝段』225-26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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