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46號
KSDV,101,訴,2146,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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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林傳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陳衡毅
訴訟代理人 沈依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 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於民國97年8 月25日,與被告分別簽署「弘音精選MIDI」穩 讚(下稱B 約商品)承租約定書(下稱B 約契約),及「優 世大MIDI伴唱歌曲」(下稱C 約商品)約定書(下稱C 約契 約,與B 約契約合稱為B 、C 約契約)。詎被告未依B 、C 約契約約定,使原告得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將B 、C 約商品 轉租收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歷次言詞辯論期 日,均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8 月25日,就B 、C 約商品分別與被 告簽訂B 、C 約契約,約定承租期間均自97年9 月1 日起至 98年8 月31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承租B+C 約商品套數計110 套,供原告轉租予其他店家以獲利。原告並簽發附表一編號 1 至11所示支票,由訴外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音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李○○代理被告收受, 被告尚透過李○○向原告承諾,得併使用訴外人瑞影公司之 MIDI歌曲即「A 約商品」(下稱A 約商品)。嗣原告因經營 困難,遂由李○○代理被告將前揭套數降為60套,原告除取 回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支票,另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由 李○○收受後,如數轉匯予被告計新臺幣(下同)1,008,00 0 元。詎被告竟於97年12月10日,對弘音公司提出,由訴外



人李○○所經營「風KTV 」向原告轉租B+C 約商品之退租確 認書(下稱系爭退租確認書),然系爭退租確認書未經原告 或李○○簽名,自屬虛偽,造成李○○所經營「風KTV 」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受查緝,原告亦因此 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21號案件(下稱第21號案件)、 台灣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75號案件審理(下稱第75號案件,與第21號案件合稱系爭 刑案)後,雖經判處無罪確定(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事 件已使其他潛在B+C 約商品之使用者降低承租意願,致原告 無法轉租該等商品受有損害。被告既透過李○○同意原告使 用A 約商品,事後竟提出系爭退租確認書,且透過訴外人陳 ○○對原告提出系爭事件之告訴,除屬故意對原告構成侵權 行為外,亦違反民法第432 條所定出租人之給付義務,對原 告具不完全給付情事。倘認被告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 未保存系爭退租確認書正本,未事先向原告或李○○確認是 否簽署系爭退租確認書,亦無提醒原告補正系爭退租確認書 之瑕疵,亦屬過失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併違反民法第432 條所定義務。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 受損1,008,0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 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中79 5,2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26 條 、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9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與原告簽訂B 、C 約契約,惟該等契約僅約 定承租B+C 約商品應遵守之規範,自與租賃B+C 約商品之「 確認書」有間。其次,李○○非被告之代理人,更未透過李 ○○向原告承諾得使用A 約商品,且原告就B 、C 約契約所 示,僅得使用B+C 約商品,自無使用A 約商品之權限。況原 告及李○○於系爭刑案係因擅自使用A 約商品遭訴外人豪記 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提起告訴,核與B+C 約 商品無涉。又系爭退租確認書僅涉及B+C 約商品,與A 約商 品無關,且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對弘音公司除提出系爭退 租確認書外,尚提出原告所轉承租B+C 約商品之店家「緣緣 」、「圓滿」之退租確認書,該三份退租確認書中原告之簽 名均相同,足見被告僅依原告提出之文件轉交予弘音公司, 遑論「風KTV 」係98年5 月5 日始遭查緝,距97年12月10日 被告提出系爭退租確認書之際,已相隔將近5 個月,系爭事



件與被告提出系爭退租確認書之行為並無關連。再者,原告 於98年2 月11日已因經營困難,將B+C 約商品承租套數自11 0 套降為60套,故系爭事件與原告經營困難亦欠缺因果關係 ,被告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完全給付,原告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豪記公司將其擁有著作權之歌曲授權予瑞影公司或優世大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製作電腦伴唱機MIDI後,由 瑞影公司獲授權發行之MIDI歌曲部分係為「A 約商品」,由 瑞影公司獲授權再委由弘音公司發行之MIDI部分係為「B 約 商品」,由優世大公司獲授權發行之MIDI部分則係「C 約商 品」。被告為弘音公司所屬B+C 約商品在高屏地區之經銷商 ,於97年8 月25日與原告簽訂B 、C 約契約,約定由被告將 B+C 約商品110 套供原告轉租予其他承包商。 ㈡原告將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支票交付李○○,其中附表一 編號1 、2 之支票已兌現。
㈢原告於98年2 月11日之前,就B+C 約商品曾向李○○反應所 承租套數具經營之困難,於98年2 月11日自110 套降為60套 。其中每套租金(按年計算,每年12期)16,800元,原告取 回附表一編號3 至11之支票,另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 支票予李○○,弘音公司已將附表二之票款如數匯予被告收 受。
㈣訴外人杜○○於97年4 月30日與原告約定,由杜○○提供電 腦伴唱機台,原告負責該等機台之出租及維修,並與店家接 洽簽約之業務。嗣杜○○將附表四所示灌有如附表三所示歌 曲之查扣物品交付原告,原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出面將 附表四所示查扣物品,其中灌錄屬「A 約商品」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歌曲,出租予「風KTV 」之負責人李○○,供「風KT V 」之消費者點選演唱。然附表四所示電腦伴唱機台僅屬B+ C 約商品之授權,原告與李○○僅依B 、C 約契約第6 條第 1 項約定,製作B+C 約商品承租確認書。
㈤原告因前揭㈣之行為,經豪記公司於98年4 月28日向高雄市 政府前鎮分局對原告及杜○○提出告訴,於98年5 月5 日李 時安之「風KTV 」遭搜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 30日提起公訴,迭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處原告無罪確定。 ㈥系爭退租確認書僅屬B+C 約商品,係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傳 真予弘音公司,其中放台主記載為林傳祿(即原告)。被告 於同日,亦將原告所轉租B+C 約商品予「緣緣」「圓滿」之 退租確認書併傳真予弘音公司。




㈦原告就B+C 約商品退租或轉租部分,必須透過被告通知弘音 公司。市場上欲承租B+C 約商品者均可向弘音公司承租,該 公司之區域經銷商係被告。
㈧原告於98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百匯視聽企業行(下稱百匯企 業行)承租A 約商品30套;另於98年2 月18日向訴外人佳禾 網路多媒體公司(下稱佳禾公司)承租A 約商品10套。期間 均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因系爭事件受系爭刑案之審理,與被告提出系爭退租確 認書予弘音公司有無因果關係?李○○是否代理被告,向原 告承諾得使用A 約商品?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 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系爭事件受系爭刑案之審理,與被告提出系爭退租確 認書予弘音公司有無因果關係?李○○是否代理被告,向原 告承諾得使用A 約商品?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 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85號亦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論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應具備請求權人之損害與 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否則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無存在之理,合先敘明。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 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固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事先以透過李○○ 對其承諾得使用A 約商品,事後竟提出系爭退租確認書, 且透過陳○○對其提出告訴。另被告未保存系爭退租確認 書正本,未確認其及李○○是否已簽署系爭退租確認書等 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之 事實,業經被告執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事 實均應先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於97年8 月25日與被告簽訂B 、C 約契約後,得 有權使用A 約商品之事實,固以佳禾公司前○○即證人許 ○○於系爭刑案審理之證述為證云云。而許○○於第21號 案件中雖證述:伊曾擔任弘音MIDI商品之銷售,且有銷售 弘音所屬A+B 約商品予原告。在業界A+B 之商品幾乎涵蓋 所有歌曲,屬最新、最齊全,但A+B 約成本比較貴,所以 弘音把A+B 約部分歌曲抽出來為B+C 約商品或B 約或C 約 ,這個成本較便宜,單別去出租B+C 約商品或B 約或C 約 ,市場上都公認默許已承租A+B 約歌曲,即可使用B+C 約 商品或B 約或C 約歌曲。…97、98年間,A+B 約每台每月 租金約2,400 元,而伊沒有B+C 約商品,故不清楚B+C 約 商品月租。…在弘音市場操控過程當中,會透過業務員去 賣B+C 約商品,惟隔年該B+C 約商品全部即轉成A+B 約, 承租者在隔年都可使用,例如今年以100 萬元買B+C 約歌 曲承租50台,如僅用25台,餘50萬元,弘音會留到次年, 並主動把B+C 約商品轉為A+B 約,承租者於次年付100 萬 元,即可使用A+B 約,但實際上還包括先前未用完之50萬 元,故帳面上承租者係以150 萬元使用A+B 約。…A+B 約 與B+C 約之承租經銷商有各自之市場,弘音隔年都要求轉 為A+B 約,B+C 約之市場就愈來愈小,承租人都不願意再 承租B+C 約商品,所以今年買B+C 約商品,市場上弘音有 默許當年即可用A+B 約商品,弘音也不希望錢留到隔年再 使用。伊未看過相關默許文件,但弘音派在外面的經理、 協理都跟人家這樣說,業務是他們負責招攬、錢是他們收 的,他們自己都這樣說。伊未曾在美華、瑞影、豪記任職



過,但佳禾公司幫弘音公司操盤4 年,弘音公司的帳亦由 佳禾公司處理。…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之○○均係許○○ ,「A 約商品」、「B 約商品」、「C 約商品」均係瑞影 公司、弘音公司所有等語(見該案卷第187 、188 、190 、191 、194 頁)。另於第7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弘音公 司並未保證買B+C 約即可用A+B 約,伊係聽過弘音李○○ 在招攬生意時,曾說買B+C 約即可用A+B 約,除了原告外 ,還有很多客戶買B+C 約亦使用A+B 約商品。…(問:所 以你們均告知客戶,雖有提供,但不保證弘音同意可以使 用?)伊未參與該段,C 是A 之舊歌,B 係其他唱片公司 之歌曲,伊一般使用A+B 約等語(見第75號案件卷第196 至198 頁)。許○○雖曾任佳禾公司經理,但未曾在美華 、瑞影及豪記等公司任職,且一再證述僅處理A+B 約商品 ,對B+C 約商品既不清楚,亦無經手,又未曾目睹「買B+ C 約即可用A+B 約」之相關書面文件,復僅輾轉聽聞弘音 經理招攬生意情形,尚無親自與之確認或在場見聞,自難 僅憑許○○前揭所言,即遽認「承租B+C 約者即可用A+B 約」。遑論,A+B 約之成本較高,衡情,其銷售單價自會 高於B+C 約商品,若僅支付B+C 約之價格,即得享有A+B 約商品之權利,市面上豈有客戶願再向弘音公司支付高額 費用以取得合法使用A+B 約商品權限之理,故許○○前揭 所言,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其次,豪記公司將其擁有著作權之歌曲授權予瑞影公司或 優世大公司製作電腦伴唱機MIDI後,由瑞影公司獲授權發 行之MIDI歌曲部分係為「A 約商品」,由瑞影公司獲授權 再委由弘音公司發行之MIDI部分係為「B 約商品」,由優 世大公司獲授權發行之MIDI部分則係「C 約商品」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且參酌李○○於97、98年間係弘音公司經 理,「風KTV 」僅與弘音公司簽B+C 約商品之確認書。其 及所屬業務員未曾答應原告,若購買B+C 約商品者亦可使 用A+B 約產品之條件。A 約商品係由瑞影公司推出,B 約 則係弘音公司,A 約價格最貴,B 約次之,C 約最低。其 未曾接獲承租B+C 約商品之客戶反應要求併使用A 約商品 乙節,分別據李○○於第21號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綦 詳(見該案偵卷第32、33、102 頁、院卷第298 至300 、 302 頁),並有B+C 約商品確認書在卷可憑(見前揭偵卷 第64頁),顯見弘音公司僅具B+C 約商品之權限,非屬A 約商品之授權公司,李○○無權,亦未曾同意原告僅支付 B +C約商品費用即可使用A 約商品,縱認李○○就本件B 、C 約契約係被告之代理人,亦無法認定被告曾透過李○



○對原告承諾得使用A 約商品。況原告於98年1 月15日與 百匯企業行承租A 約商品30套;另於98年2 月18日向佳禾 公司承租A 約商品10套,期間均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 12 月31 日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益徵僅承租B+C 約 商品之客戶,尚無權擅自使用A 約商品,否則原告即無另 行向他人承租A 約商品之必要。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曾透過李○○對原告承諾得使用A 約商品,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B 、C 約契約,已同意原告使用A 約商品云云,自屬無據。
⒌再者,杜○○於97年4 月30日與原告約定,由杜○○提供 電腦伴唱機台,原告負責該等機台之出租及維修,並與店 家接洽簽約之業務。嗣杜○○將附表四所示灌有如附表三 所示歌曲之查扣物品交付原告,原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出面將附表四所示查扣物品,其中灌錄屬「A 約商品」 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歌曲,出租予「風KTV 」之負責人李○ ○,供「風KTV 」之消費者點選演唱。然附表四所示電腦 伴唱機台僅屬B+C 約商品之授權,原告與李○○僅依B 、 C 約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製作B+C 約商品承租確認書 。而原告因上開行為經豪記公司於98年4 月28日向高雄市 政府前鎮分局對原告及杜○○提出告訴,於98年5 月5 日 李○○之「風KTV 」遭搜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 7 月30日提起公訴,迭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處原告無罪 確定等節,並屬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遭豪記公司告訴涉 犯刑案之事由,乃基於原告未獲授權擅自使用「A 約商品 」至明。
⒍又系爭退租確認書僅屬B+C 約商品,係被告於97年12月10 日傳真予弘音公司,其中放台主記載為林傳祿(即原告) 。被告於同日,亦將原告所轉租B+C 約商品予「緣緣」「 圓滿」之退租確認書併傳真予弘音公司各節,亦屬兩造所 不爭,可見系爭退租確認書僅影響原告得否合法使用B+C 約商品,且被告將原告所轉租B+C 約商品之退租確認書傳 真予弘音公司後,除「風KTV 」遭檢察官查緝外,「緣緣 」、「圓滿」之店家尚未遭舉發涉犯刑案,是被告提出退 租確認書予弘音公司之行為,未必即造成向原告轉租B+C 約商品之店家受查緝之結果,堪予認定。再豪記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即證人王○○,於98年4 月28日第21號案件警詢 中證述:其於98年4 月1 日,前往「風KTV 」店內消費演 唱蒐證,同時已拍下該店提供顧客點唱之點歌本內,有上 述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豪記公司享有專屬 著作權之音樂歌詞…等語(見第21號案件警卷第23頁);



於98年6 月12日警詢復稱:今日會同○○分局偵查隊持搜 索票查獲「風KTV 」,未經本公司(即豪記公司)同意或 授權,將本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歌曲重製於該營業場所點 播系統內…,於98年5 月5 日陪同警方前往取締,…不認 識李○○、林傳祿(即原告),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等 語(見第21號案件警卷第26至28頁)。依王○○所言,尚 無法判定豪記公司就系爭事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基 於被告向弘音公司提出系爭退租確認書後,豪記公司接獲 相關通知所致,且承前論,系爭退租確認書僅涉及B+C 約 商品,尚與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A 約商品」無關,本 院自無從認定豪記公司因系爭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刑事告訴 ,與被告提出系爭退租確認書之行為具關連性。 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陳○○對伊提出告訴云云,固以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 第8794號(下稱第8794號起訴書)為證云云。查,依第87 94號起訴書以觀(見院卷一第300 頁),起訴之事實雖載 明:陳○○明知不具律師資格,依法不得為他人辦理訴訟 事件而據以營利,且非豪記公司所聘用之員工,而係受陳 衡毅(即被告,另簽分案偵辦)所雇用,基於與陳衡毅共 同意圖營利,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對附表五 所示店家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或民事訴訟,經警方前 往查緝或搜索後,如遭查緝之店家同意和解,則和解金歸 陳衡毅經營之亞欣公司取得,以抵充向豪記公司購買版權 之代價,而陳○○則領取陳衡毅支付之每月35,000元之薪 資,其等並以此方式營利等情,然陳○○經屏東地檢署起 訴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29 號違反 律師法刑事案件審理中,迄未判決乙節,有陳○○之前科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二第75頁反面)。且被告於陳○ ○所涉上開刑案部分,亦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更遑論業 經有罪判決確定,則被告與陳○○間是否具共同違反律師 法之前揭犯行,誠屬有疑,況附表五所示案件均非系爭刑 案之範疇,本院自難僅憑第8794號起訴書即遽認豪記公司 於系爭刑案對原告之告訴,係基於被告提出系爭退租確認 書所致。
⒏末查,原告於98年2 月11日之前,就B+C 約商品曾向李○ ○反應所承租套數具經營之困難,於98年2 月11日自110 套降為60套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97年8 月25 日與被告簽訂B 、C 約契約,承租B+C 約商品110 套,迄 98年5 月5 日「風KTV 」遭查獲前,原告已自承B+C 約商



品具轉租困難,要求降低承租套數將近1/2 ,益見原告就 B+C 約商品無法轉租獲利係囿於市場需求度非高所影響。 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受系爭刑案之審 理與被告提出系爭退租確認書具因果關係,揭櫫前揭判決 意旨,縱被告具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行為,尚與原告因系 爭刑案之審理所受損害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無據。
㈡承前所論,原告與被告簽訂B 、C 約契約後,就B+C 約商品 無法轉租獲利所受損害,與被告將系爭退租確認書傳真予弘 音公司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爭點㈡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即無贅究必 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分別依前揭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付款行 │
│ │ │ │ │
├──┼─────┼───────┼──────┤
│ 1 │AD0000000 │ 158,400 │華南銀行 │
│ │ │ │大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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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D0000000 │ 176,000 │華南銀行 │
│ │ │ │大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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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D0000000 │ 158,400 │華南銀行 │




│ │ │ │大昌分行 │
├──┼─────┼───────┼──────┤
│ 4 │AD0000000 │ 176,000 │華南銀行 │
│ │ │ │大昌分行 │
├──┼─────┼───────┼──────┤
│ 5 │AD0000000 │ 158,400 │華南銀行 │
│ │ │ │大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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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D0000000 │ 176,000 │華南銀行 │
│ │ │ │大昌分行 │
├──┼─────┼───────┼──────┤
│ 7 │AD0000000 │ 158,400 │華南銀行 │
│ │ │ │大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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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AD0000000 │ 176,000 │華南銀行 │
│ │ │ │大昌分行 │
├──┼─────┼───────┼──────┤
│ 9 │AD0000000 │ 158,400 │華南銀行 │
│ │ │ │大昌分行 │
├──┼─────┼───────┼──────┤
│ 10 │AD0000000 │ 176,000 │華南銀行 │
│ │ │ │大昌分行 │
├──┼─────┼───────┼──────┤
│ 11 │AD0000000 │ 176,000 │華南銀行 │
│ │ │ │大昌分行 │
├──┴─────┴───────┴──────┤
│ 計1,848,000,已兌現編號1、2之支票計334,400元 │ │ │
└───────────────────────┘ 附表二 98.2.11
┌──┬─────┬───────┬──────┬──────┐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付款行 │ 發票日 │
│ │ │ │ │ │
├──┼─────┼───────┼──────┼──────┤
│ 1 │AD0000000 │ 10萬元 │華南銀行 │ 98.2.28 │
│ │ │ │大昌分行 │ │
├──┼─────┼───────┼──────┼──────┤
│ 2 │AD0000000 │ 10萬元 │華南銀行 │ 98.3.31 │
│ │ │ │大昌分行 │ │
├──┼─────┼───────┼──────┼──────┤




│ 3 │AD0000000 │ 10萬元 │華南銀行 │ 98.4.30 │
│ │ │ │大昌分行 │ │
├──┼─────┼───────┼──────┼──────┤
│ 4 │AD0000000 │ 10萬元 │華南銀行 │ 98.5.31 │
│ │ │ │大昌分行 │ │
├──┼─────┼───────┼──────┼──────┤
│ 5 │AD0000000 │ 10萬元 │華南銀行 │ 98.6.30 │
│ │ │ │大昌分行 │ │
├──┼─────┼───────┼──────┼──────┤
│ 6 │AD0000000 │ 10萬元 │華南銀行 │ 98.7.31 │
│ │ │ │大昌分行 │ │
├──┼─────┼───────┼──────┼──────┤
│ 7 │AD0000000 │ 73,600 │華南銀行 │ 98.8.31 │
│ │ │ │大昌分行 │ │
├──┴─────┴───────┴──────┴──────┤
│ 計673,600元,附表一已兌現334,400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訂約時間 │承租人、承租│每台租金│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告訴人豪│ │ │(租賃契約約定之│地點 │ │記公司或瑞影公司提告之歌曲)│ │ │承租期間) │ │ │ │
├──┼────────┼──────┼────┼──────────────┤ │ 1 │97年10月20日 │李○○所經營│4,200元 │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行棋」│ │ │(97年10月20日至│之高雄市仁武│ │、「女人」、「佔缺」、「石頭│ │ │98年10 月19日) │區(99年12 │ │心」、「後一站」、「阿沙力」│ │ │ │月25日改制前│ │、「酒中花」、「水水的木賙」│ │ │ │為高雄縣○○│ │等歌曲。 │
│ │ │鄉;下同)○│ │ │
│ │ │○路000-0 號│ │ │
│ │ │之「風KTV 」│ │ │
│ │ │店內 │ │ │
└──┴────────┴──────┴────┴──────────────┘ 附表四:
┌──┬──────┬─────────┬──────────────────┐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店家) │ 查扣之物品 │ │ │ │ │ │
├──┼──────┼─────────┼──────────────────┤ │ 1 │98年5月5日20│高雄市○○區○○路│金嗓電腦伴唱機2台、點歌本2本、遙控器│




│ │時50分 │000-0 號李○○經營│2支。 │ │ │ │之「風KTV 」內 │ │
└──┴──────┴─────────┴──────────────────┘ 附表五:
┌──┬───┬──────┬───┬───┬────┬────┐
│編號│日期 │指訴店家地址│店名 │負責人│訴訟態樣│ 備註 │
├──┼───┼──────┼───┼───┼────┼────┤
│ 1 │98年8 │屏東縣內埔鄉│○○小│杜○○│違法著作│ │
│ │月19日│中興路內埔商│吃部 │鄭○○│權法刑事│ │
│ │ │展場內 │ │(鄭○│告訴 │ │
│ │ │ │ │○和解│ │ │
│ │ │ │ │不起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0年2│屏東縣內埔鄉│○○小│杜○○│請求杜○│ │
│ │月14日│中興路內埔商│吃部 │ │○不得在│ │
│ │ │展場內 │ │ │營業場所│ │
│ │ │ │ │ │使用或出│ │
│ │ │ │ │ │租伴唱機│ │
│ │ │ │ │ │之附帶民│ │
│ │ │ │ │ │事訴訟 │ │
├──┼───┼──────┼───┼───┼────┼────┤
│ 3 │99年11│屏東縣屏東市│○○小│杜○○│違法著作│ │
│ │月26日│瑞光路2段448│吃部 │許○○│權法刑事│ │
│ │ │號對面 │ │ │告訴 │ │
├──┼───┼──────┼───┼───┼────┼────┤
│ 4 │100年3│屏東縣屏東市│○○小│杜○○│違法著作│ │
│ │月間 │中山路344號 │吃部 │ │權法刑事│ │
│ │ │ │ │ │告訴 │ │
├──┼───┼──────┼───┼───┼────┼────┤
│ 5 │100年3│屏東縣潮州鎮│○○歌│杜○○│違法著作│ │
│ │月間 │重慶路20之1 │友會 │賴○○│權法刑事│ │
│ │ │號 │ │ │告訴 │ │
├──┼───┼──────┼───┼───┼────┼────┤
│ 6 │100年6│屏東縣屏東市│○○小│許○○│請求民事│ │
│ │月6日 │瑞光路2段448│吃部 │ │損害賠償│ │
│ │ │號對面 │ │ │訴訟 │ │
├──┼───┼──────┼───┼───┼────┼────┤




│ 7 │98年間│屏東縣枋寮鄉│000 家│石○○│違法著作│ │
│ │ │中山路2段272│常小炒│ │權法刑事│ │
│ │ │號 │小吃部│ │告訴 │ │
├──┼───┼──────┼───┼───┼────┼────┤
│ 8 │100年4│屏東縣屏東市│○○卡│曾○○│違法著作│ │
│ │月2日 │和平路225號 │拉OK店│仇○○│權法刑事│ │
│ │ │ │ │ │告訴 │ │
├──┼───┼──────┼───┼───┼────┼────┤
│ 9 │100年6│屏東縣萬丹鄉│○○檳│林○○│違法著作│ │
│ │10日 │南北路2段118│榔卡拉│ │權法刑事│ │
│ │ │9號 │OK 店 │ │告訴 │ │
├──┼───┼──────┼───┼───┼────┼────┤
│ 10 │100年3│屏東縣東港鎮│○○的│林○○│違法著作│ │
│ │1日 │水源路98號 │店卡拉│ │權法刑事│ │
│ │ │ │OK │ │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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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