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張萬意
訴訟代理人 王勝正
被 上訴人 許秀惠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
1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1 年度旗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併於第二審擴張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擴張起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 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 章、第2章 ( 即第一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 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 第 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原 審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再求償所受營業損失2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第78頁), 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 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8日,以每株1, 800 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入1,000 株真柏(下稱系爭真柏) ,總價180 萬元,雙方約定上訴人應無償興築便道供被上訴 人使用,俾以入園挖取、載運真柏,被上訴人復於同日交付 頭期款1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上訴人遲不興築便 道,致被上訴人無從入園挖取系爭真柏,經被上訴人定期催
告上訴人築妥便道,均無結果,上訴人更於101 年1 月間將 系爭真柏改售訴外人楊慶祥,顯有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情 事,被上訴人遂101 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市場 交易習慣,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0萬元、給付一倍違約 金10萬元,合計20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負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期限100 年 12月20日以前,通知上訴人取樹時點之先行為義務,詎被上 訴人遲不特定取樹日期,僅一味要求上訴人降價出售,經上 訴人於100 年10月間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儘速訂期取樹,俾 以配合興築便道,亦未獲覆,上訴人再寬限取樹期限至101 年1 月5 日,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又系爭真柏所在園區毗鄰產業道路,可供15噸吊車作 業、挖取挖取臨路種植之真柏,而無因欠缺便道即不能取樹 情事。再者,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 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1 年1 月5 日取樹,逾期即解約,系爭 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屆期拒不受領系爭真柏而解除,被上 訴人即無從再於101 年1 月19日解約。此外,上訴人於101 年1 月5 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即有權將系爭真柏另行出 售,此與被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間,尚乏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於 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因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受營 業損失2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上訴人則聲明: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在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經 營真柏園區(下稱下九寮園區),該園區毗鄰產業道路,其 間之地勢高低落差為60至70公分。
㈡兩造於100 年9 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 交付頭期款10萬元。
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負有興築道路,使被上 訴人進入園區取樹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應在前往挖取系爭真 柏前,通知上訴人開路。
㈣上訴人迄100 年12月20日為止,均未興築道路以連接產業道 路與下九寮園區。
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3日以上訴人已將系爭真柏另售他人
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求償損失。
㈥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展延被上訴人之取樹 期限至101 年1 月5 日止。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興築便道之義務 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求償之範圍為何?數額若 干?㈢被上訴人依市場交易習慣,請求上訴人賠付違約金1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興築便道之義務為由,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 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而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 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具備目的獨立性質之義 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倘從給付義務之違反或不履行,影 響契約利益之實現及目的完成,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 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 害。又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 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於當事人究欲解除契約或終止契 約,法院自應就所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 律效果,不受當事人用語之拘束。均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興築便道,供被 上訴人進入下九寮園區內取樹之義務,詎上訴人遲未履行, 致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真柏,而有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解 約事由存在,並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1 月19日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被上訴人負有 先行告知取樹時點,俾利配合興築便道之先行為義務,被上 訴人未依限履行前開協力義務,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負有興築道路,使被上 訴人進入園區取樹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足見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除負有交付系爭真柏之 主給付義務外,並負有興築便道之從給付義務。又系爭真柏 所在之下九寮園區雖毗鄰產業道路,然而其間地勢落達60至 70公分(見不爭執事項㈠),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郭乃榕 證稱:依約要深入園區挖取樹木部分,係由上訴人填土築路 ,讓被上訴人進入(見本院卷第36頁)等語,及證人即工人
張瑋宸、李介丕證述,其曾受僱前往挖取樹木,但沒有路可 以下去挖樹,…必須填土,卡車才能下去(見原審卷第45頁 )等語,暨相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非經填土興 築便道,無從逕由產業道路入園取樹。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 黃秉誠復證稱:簽約時…上訴人說園中臨路的200 株柏樹已 售予他人,被上訴人不能挖取那200 株柏樹,其餘柏樹則由 被上訴人進入園區挑選適當尺寸之樹木後挖取之,…被上訴 人要去挖取時要事先通知,上訴人說他會讓怪手在園區內開 出一條路,讓被上訴人進入挖樹(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 益徵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逕自施作入園便道,且無便道 即不能實現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真柏之債務本旨,揆諸前 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興築便道之從給付義務( 見不爭執事項㈣),即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⑵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所定期限100 年12月20日 屆至前,業於100 年10月間口頭向上訴人告知取樹日期,惟 上訴人未遵期興築便道之事實,有證人即園藝工人李春林證 稱:伊受僱期間曾偕被上訴人及其長子一起前往下九寮園區 ,…當時由於園區四周仍有上訴人售予他人之樹木存在,故 無適當道路可供入園取樹,上訴人有答應要在3 天內將四周 的樹處理乾淨…(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為憑,雖李春林於 本院作證時,誤記其偕同被上訴人前往取樹之日期為101 年 10月間,然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間亦曾定期通知上訴人 ,即將前往取樹乙情,有證人黃秉誠證稱:伊於系爭買賣契 約期限屆至前1 個月(即100 年11月間),曾陪同被上訴人 前往下九寮園區一次,但當時園區內仍未開路(見本院卷第 38至39頁)等語為憑,可見被上訴人確曾定期通知取樹,惟 均未獲上訴人配合興築便道,上訴人空言否認接獲被上訴人 取樹通知,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是以,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定期催告履約,屆期仍不履行興築便道之從給付義務, 係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堪認定。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9日以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履 約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買賣價金,並 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上訴人收訖,有存證信函可憑 (見原審卷第7 頁),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 期催告後,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54 條規定即得解除契約,而前開存證信函旨在使兩造回 覆未訂約前之原狀,此由該函文中載述「返還已付價金」、 「已收取10萬元,依法應返還」等語觀諸甚明(見原審卷第 7 頁),足認被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目的, 係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非在使系爭買賣契約往後失其效力
。前開存證信函所生之法效果,當不受被上訴人誤引民法第 226 條及誤用「終止」一詞所影響。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 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9日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⑷上訴人主張其縱未興築便道,被上訴人亦得逕於下九寮園區 毗鄰之產業道路上,以吊車挖取樹木,而無不能實現系爭買 賣契約情事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況下九寮園區毗鄰產 業道路栽植之第一排樹木,共200 株真柏,經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5日售予訴外人劉添貴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100 年5 月25日買賣契約為憑( 見本院卷第42頁),再對照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顯示, 上訴人售予劉添貴之樹木均經掘出包妥根部,置於樹洞內待 運,惟遲至100 年12月22日均未遷離乙情(見本院卷第41頁 編號4 照片),可見被上訴人因遭上開樹木阻擋,實無從自 產業道路上逕以吊車取樹。上訴人另主張事後曾獲劉添貴授 權出售其所購買之200 株真柏予被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 55頁),亦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劉添貴 業於100 年12月25日取樹,再無樹木阻擋被上訴人自產業道 路搬運系爭真柏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100 年5 月25日買賣契約手寫註記,載稱劉添貴於100 年 12月25日僅挖取67株真柏(見本院卷第69頁),而非原訂20 0 株真柏,尚難執此遽謂下九寮園區毗鄰產業道路處,已無 樹木阻礙被上訴人入園,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將前開情事變 更事由通知被上訴人,或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履約方式 等情事存在,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以非約定之方式受領系爭 真柏,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⑸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 5 日期限屆至時,仍拒不受領系爭真柏而解除云云,固據其 提出100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惟 按出賣人因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係以有可歸責於買受人 之事由存在為前提要件,而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未履行興 築便道之從給付義務,致未能實現債務本旨,被上訴人並無 可受歸責之事由存在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系爭買 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上訴人即 無從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所為定期催 告,自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興築便道之從給付義務為由 ,以101 年1 月19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合法 有效。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得求償之範圍為何?數額若干?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60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惟無論所受損害或 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均以受有實際上之損 害為成立要件,故賠償標準應調查衡酌實際損害額之多寡為 斷。
⒉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給付部 分買賣價金即頭期款1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 1 年1 月19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萬元,以回復原狀,核與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相符,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被上 訴人所給付之頭期款性質為買賣價金,並非定金,且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前提,與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規定之價金返還,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遽引民 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而為判決,雖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 不當,惟其結果仍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 定,仍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以系爭買賣契約購入系爭真柏後,原定 以每株2,000 元之代價轉售楊慶祥,並已取得楊慶祥交付之 100 萬元定金,詎上訴人遲延給付,復私下將系爭真柏售予 楊慶祥,致被上訴人喪失買賣機會,除須返還楊慶祥定金10 0 萬元外,並受有按轉售價差每株200 元(即2,000-1,800= 200 )計算之營業損失20萬元(即200 ×1,000=200,000 ) 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楊慶祥並未向伊提及曾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真柏一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受有營業損 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固提出其設於岡山鎮農會 仁壽分部帳號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 影本為憑,但由上開存摺往來明細,僅能推知該帳戶曾於10 0 年9 月29日存入支票票款100 萬元,於101 年1 月17日轉 帳支出支票票款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然而支票乃 無因證券,其可能之原因關係多端,僅憑被上訴人與楊慶祥
間之票款往來,尚難遽予推認其間有何買賣契約存在。縱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提出系爭真柏,而返還楊慶祥定金10 0 萬元乙節為真,惟觀諸被上訴人以系爭農會帳戶支出100 萬元票款之時點(即101 年1 月17日)在101 年1 月19日上 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前,亦難認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狀態有何關聯。再對照被上訴人於系 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另向上訴人購入位於龍肚園區之300 株真柏,且自該園區挖取移植133 株真柏之事實,業經本院 旗山簡易庭101 年度旗簡字第124 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非僅能透過 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真柏,其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為台灣地區 唯一之真柏供應商,是以被上訴人既有其他管道取得真柏, 可供履行其與其他買家間之交易,即難僅憑其片面陳述,遽 謂被上訴人與其他買家間之營業損失,與系爭買賣契約債務 不履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 要無賠償責任可言。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買賣價金,係有理由;惟被 上訴人擴張請求營業損失賠償20萬元部分,因乏證據證明, 難予採信,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市場交易習慣,請求上訴人賠付違約金1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契約乃因當事人之 約定而成立,無論係懲罰性質或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1269號判決要旨)。
⒉經查,兩造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綜觀系爭買 賣契約前後全文,亦查無與違約金相關之條款(見原審卷第 6 頁),足見兩造間並無違約金契約存在,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至於被上訴人 主張真柏買賣交易,向有違約一方應給付違約金之市場交易 習慣存在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為不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違約金10萬元,係無理由。 又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 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第1項 立法理由參照),原審遽引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命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已付價款加倍返還10萬 元,於法有違,而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係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審就前開不得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 所命上訴人給付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擴張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