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22號
KSDV,101,簡上,322,2013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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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鮑美利 
訴訟代理人 陳宗益 
被上訴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21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15日晚上8 時4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沿高雄市 苓雅區苓雅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22 號前 時,過失撞及適時牽著腳踏車自對向步行而來之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頸部背部挫傷擦傷、左頸扭 傷、會陰部挫傷、右臀股骨鈍挫傷瘀血7 公分、右膝外側挫 傷瘀血5 公分、右臉頰挫傷、左腳大拇指挫傷瘀血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慰撫金,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車慢速在路上直行,發生事故係因被 上訴人突然從前方出現,令上訴人煞車不及才撞到。被上訴 人第一時間經救護車載到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 )急診,認定其未受傷,被上訴人於翌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方驗出傷害,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 多次至骨科就診及復健治療,並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救護車紀錄無明顯外傷,復至民生醫院卸 下衣物由醫師即訴外人吳怡泰檢查,結果亦正常而無傷勢, 至於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係被上訴人之主訴,並非醫 師診斷,所載傷勢與病歷記載不符,且傷勢左右各半,不符 合常情,被上訴人對當晚行程亦交代不清,則是否有傷勢、 是否係本件車禍造成,均有疑問;又原審判決引用之鑑定意



見未考量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兩旁有騎樓,屬於人行道,被上 訴人應將腳踏車牽在騎樓上,不應走在馬路上,且被上訴人 係逆向,上訴人騎乘機車信賴車道為機車駕駛人合法使用, 被上訴人過失程度較重,又車禍發生當晚路面潮濕、路邊非 平坦有障礙物,原審認定天氣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 誤,原審認其僅負50% 與有過失比例有誤,被上訴人既無受 傷,並無精神上痛苦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 則補述:被上訴人在民生醫院即表示頸部、臀部疼痛,吳怡 泰醫師卻稱無須照X 光,雙方僵持不下,被上訴人才另至榮 總詳細檢查,榮總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確屬實在,且在本件車 禍發生後短暫合理5 小時左右,受傷部位亦與倒地碰撞吻合 ,上訴人卻無故質疑傷勢真實性;被上訴人牽腳踏車無法行 走高低不一、擺放雜物騎樓,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邊騎機車 邊轉頭與女兒聊天;原審認定慰撫金並無過高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晚上8 時4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沿高雄市苓雅區 苓雅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與對向牽著腳踏車沿同路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原告對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 (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何?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及比例?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受傷勢:
兩造發生本件車禍後,被上訴人即表示有受傷,於99年6 月 15日晚上9 時20分許,經救護車人員送入民生醫院急診,急 診處醫師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其診視,在急診外傷記錄 表上,就被上訴人自述疼痛之頸部、臀部位置,均記載「疼 痛、無外傷」,被上訴人與醫師爭執要照X 光,醫師認毋須 照X 光,只需冰敷、觀察、休息,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表示 要找員警前來處理,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員警抵達,被上 訴人向員警表示醫師未予看診,要求轉院,醫師表示已看完 診,雙方僵持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被上訴人仍堅持要轉 院,醫院未予安排轉院,令被上訴人離院;嗣被上訴人離開 民生醫院,由員警載送返家,於99年6 月16日凌晨2 時20分 許,至榮總急診,經驗傷診斷有右肩頸部背部挫傷擦傷、左



頸扭傷、會陰部挫傷、右臀股骨鈍挫傷瘀血7 公分、右膝外 側挫傷瘀血5 公分、右臉頰挫傷、左腳大拇指挫傷瘀血等傷 害,予以局部冰敷後,開藥讓被上訴人返家服用等情,分別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民生醫 院100 年7 月25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門診 病歷、急診病歷、急診外傷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及榮總診 斷證明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215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98頁、100 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刑事卷第15 至19頁、100 年度交簡上第221 號刑事卷第70頁),本院審 酌:⑴榮總診斷證明書之驗傷時間99年6 月16日凌晨2 時20 分,距離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間99年6 月15日晚上8 時40 分,僅隔5 小時40分,再扣除被上訴人被送往民生醫院驗傷 、停留在民生醫院之時間、經員警載送返家及搭車前往榮總 之交通時間後,核屬合理時間範圍內,此外無事證證明此期 間內另有他因造成受傷,再者,被上訴人之傷勢多為挫瘀傷 等非開放性傷勢,在第一時間並不明顯,反而時間愈久較明 顯,甚且發生在背部、會陰部、臀部等較隱密部位,若未有 較長時間供醫師一一診視,實難發現,而榮總診斷證明書係 看診醫師就其診療結果出具之證明,甚屬可信,足見被上訴 人之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致無訛,上訴意旨質疑上開傷勢之 真實性、認係被上訴人自行主訴內容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 10至14、87頁),委無可採;⑵且被上訴人係49年次出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屆60歲,其牽腳踏車行進間,遭上訴人 騎乘機車撞擊倒地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 第86頁),顯見撞擊力道非小,加以地面及腳踏車質地尖硬 碰撞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中右肩頸部、右臀 、右膝外側、右臉頰傷勢,集中在身體右側,核與遭撞擊致 人車倒地時所受傷勢大多集中在身體同一側之經驗法則相符 ,且傷勢種類又多為瘀挫傷,亦與倒地碰撞可能造成之傷勢 種類悉相吻合,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傷勢與常情不符云云(見 本院簡上卷第86頁),亦無可採,綜上,足見被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右肩頸部背部挫傷擦傷、左頸扭傷、會陰部挫 傷、右臀股骨鈍挫傷瘀血7 公分、右膝外側挫傷瘀血5 公分 、右臉頰挫傷、左腳大拇指挫傷瘀血等傷害,堪可採信。 ㈡兩造過失各為50% :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自明。本件車禍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上,為直線道路,並非彎道或交岔 路口,且被上訴人牽腳踏車步行方向係對向,在上訴人之正



前方,慢車道旁有飲食店、水果攤等商家燈火通明,光線充 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97、103 至111 頁),未見有何令 上訴人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係牽著腳踏車 行走,若上訴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能發現或閃躲,然 其自承一時閃神、煞車不及等語(見100 年度交簡上第221 號刑事卷第88頁),足見上訴人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釀本件車禍。又觀諸上開照片,可見事故發生地點人行道上 商家擺放雜物,且高低不一,腳踏車難以牽行,是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牽腳踏車走在人行道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 第87頁),難以憑採。且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1. 張明珠未靠邊行走,為肇事原因。2.鮑美利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該會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有鑑定意見 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885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本院100 年 度審交易字第259 號刑事卷第22頁),益徵上訴人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意旨否認過失、主張原審認定有誤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6至87頁),均無可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前段亦有明文。參以被上訴人自 承當時係走在白線內側的柏油路上時被撞到等語(見原審卷 第1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上訴人未 靠邊行走,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各50% ,堪以 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傷勢部位、程度,兼衡上訴人自陳為 大學畢業,從事通譯工作,並提出本院94年度易字第1 號刑 事案件通知到庭擔任通譯之公文1 紙,及99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計約2 萬5,000 元,名下有房地及投資;而被上訴人自陳 為碩士畢業,99年所得給付總額計約130 萬元,名下有房地 及投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考(見原審卷第199 頁),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再依與有過失比例予 以酌減,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 萬元(10萬×50%=5 萬);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100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37 號卷第23頁),即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請求,並因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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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