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89號
KSDV,101,簡上,189,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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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莊燿吉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上訴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被上訴人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耿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 年4 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與被上訴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價格 ,向○○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興建「御花園」大廈建案B1 棟 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7 樓房屋(含基地 ,下稱系爭房屋),及○○公司已配置於系爭房屋之三菱牌 型號4A80NA空調室外機冷氣2 台(下稱系爭2 台室外機), 並於98年6 月19日交屋。上訴人於交屋後,於99年4 月間欲 裝璜系爭房屋時,將裝潢設計部份之工程交由訴外人○○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並於同年月26日提 供系爭2 台室外機之規格給被上訴人○○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參考後,向○○公司購買與系爭2 台室外 機搭配之三菱廠牌型號KA60VAL 空調室內機2 台(用於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客廳及餐廳)、KA50VAL 空調室內機1 台 (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主臥室)、KA35VAL 空調室內 機1 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臥室2 )、KA25VAL 空



調室內機2 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臥室1 兼書房及 臥室3 ),同時並將冷氣之吊裝、配管、排水、封管及配線 等空調工程交由○○公司承攬施工,約定價款共為195,000 元,上訴人並已給付100,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 )。詎待○○公司完成室內裝潢,於99年7 月間運轉上開冷 氣空調設備時,竟發現無法有效降溫,經上訴人查明原因, 係因○○公司提供之系爭2 台室外機冷房能力不足,及○○ 公司提供之2 台KA25VAL 室內機冷房能力不足、安裝有缺失 及安裝之位置有誤等原因所造成(詳如附表所示)。○○公 司所提供之系爭2 台室外機冷房能力既不足,致系爭房屋無 法有效降溫至人體最感覺舒適之攝氏26度C,○○公司出售 之系爭房屋及2 台室外機即具有物之效用上瑕疵及不完全給 付情形,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另○○公司提供之2 台室內機冷房能力不足、安裝有缺失及 安裝之位置有誤,致系爭房屋無法有效降溫,亦具有物之效 用上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 給付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及買賣或承攬之 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增 加1 台與系爭室外機同型號室外機之費用84,150元(含不銹 鋼三角架2,000 元),被上訴人○○公司賠償2 台型號KA25 VAL 室內機更換為型號KA35VAL 機型室內機之損失66,818元 (含施工改善費用37,818元,及原購買之2 台KA25 VAL室內 機成為無益費用之購入價共29,000元),並均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賠償上訴人重新裝潢之支出375,747 元,及自上訴人原 定於99年9 月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日起至重新裝潢完成入住之 100 年11月間,在外賃屋所受之租金損失176,700 元,並均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因被上訴人二人就其中上訴人重新裝 潢之損害及在外租屋所受之損害,因賠償目的同一,係屬不 真正之連帶債務賠償責任,爰依不完全給付、及買賣或承攬 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636,59 7元、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19, 265 元,及均自101 年11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於552,447 元,及自101 年 11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如任一被上訴人為 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之責任。㈢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係現有 成屋,上訴人在看屋時,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即已裝設在 系系爭房屋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按房屋之「現 況」買賣及交屋,並未約定○○公司必須配附何種廠牌、 機型、噸位之冷氣主機及數量若干,○○公司已依買賣契 約之約定履行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2 台室外機予上訴人之 義務,足徵○○公司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無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存在。又○○公司興建之「御花園」大樓房屋之 主要用途,係供住宅使用,即供上訴人日常居住生活使用 ,系爭房屋於交屋後迄今並無任何妨礙上訴人日常居住生 活使用之情事發生,自難認系爭房屋交屋時有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室 外機冷氣,測試結果均能正常運轉並提供該冷氣主機規格 噸數所標示共16KW(每台8kw )之冷房能力,已符合系爭 室外機冷氣主機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是○○公司 出售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室外機,並無任何物之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情形,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 責任。至於上訴人認為應再加裝一台室外機及室外機應加 裝不鏽鋼三角架,此為上訴人自己之需求,費用理應由上 訴人自行負擔,是上訴人主張加裝一台室外機之費用84,1 50元(含不鏽鋼三角架)應由○○公司負擔云云,顯無理 由。又上訴人雖主張○○公司提供之系爭2 台室外機之冷 房能力不足,但B1 棟之其他十餘戶住戶從未有人反映有 此問題,且御花園大廈之建案,原即標榜節能減碳,希望 住戶不要同時開啟所有空調室內機,可知上訴人抱怨冷氣 不冷,實乃本身使用習慣問題。況上訴人於98年6 月19日 系爭房屋點交後,遲至99年7 月間,方通知○○公司系爭 2 台室外機之冷房能力不足,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其 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更不能主張買賣之瑕疵擔保權 利。又系爭房屋於開啟空調設備後,縱無法達到上訴人要 求之降溫效果,亦全是因為○○公司,於出風及回風口之 設計上,不顧○○公司之專業建議,執意將出、回風口兩 者安置於鄰近之同側,造成出回風之短循環現象(即冷氣 出風後,於充分循環室內,吸收熱量前,即遭抽返回風口 內)所致,○○公司當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另系爭房屋 既得供人居住,上訴人即不得將其另行在外租屋之損失一 併納入求償項目。再者,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 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至於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係○○ 公司贈與上訴人,應適用贈與法律關係,而○○公司並無 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不告知上訴人系爭2 台室外機冷房能力



不足之情事,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公司所出售安裝之6 台室內 機,係因為「御花園」大廈建案係標榜節能建築,希望住 戶可以隨手關冷氣,故室內機之噸數(即冷房能力)並非 設計讓室內機全開,而是希望至少有部分室內機未開,才 會夠冷。另上訴人當時係於參觀樣品屋後,認為樣品屋內 裝設之室內機噸數已符合其需求,始向○○公司表示購買 與樣品屋相同機型之室內機,○○公司據以提出報價單, 並經上訴人同意簽名確認,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兩造 即應受買賣契約內容之拘束,又○○公司所出售之臥室兼 書房之空調室內機設備能力縱認不足,但此機型係上訴人 所訂購,被上訴人○○公司安裝後,又可正常運轉,即便 嗣後產品內容不符上訴人期待,亦不得據以認為被上訴人 ○○公司給付有瑕疵。又空調室內機之主機及出回風口安 裝位置,○○公司就○○公司之設計不當,業已向○○公 司建議調整,但未獲上訴人及○○公司置理,是以,此部 份之問題也與○○無關。至於安裝工作,本應由○○公司 負責收尾,故風口與室內機之連接,如有氣密不佳,亦不 可歸責於○○公司,上訴人當不可請求○○公司賠償。退 步言之,○○公司如須賠償上訴人,因上訴人尚有尾款95 ,000元未給付,○○公司亦得以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636,597 元、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19,265 元, 及均自101 年11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於552,447 元之本息範圍內,如任一 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免給付之責任。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8年5 月11日,以30,000,000元向被上訴人○○ 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公司 配置三菱廠牌型號4A80NA之空調室外主機2 台,系爭房屋 並於98年6 月19日交屋。並有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7 至 12 頁 )及產品型錄(原審卷一第240 至251 頁)附卷可 稽。




(二)上訴人於99年4 月26日,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三菱 廠牌型號KA60VAL 之空調室內機2 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 系爭房屋客廳及餐廳)、KA50VAL 空調室內機1 台(用於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主臥室)、KA35VAL 空調室內機1 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臥室2 )、KA25VAL 空調 室內機2 台(用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臥室1 兼書房及 臥室3 ),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吊裝、配管、 排水、封管及配線之工程,約定價款共為195,000 元,但 上訴人迄今僅給付100,000 元,尚有95,000元未給付。並 有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3頁)、產品型錄(原審卷一第24 0 至251 頁)及匯款申請單(原審卷二第53頁)、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二第43及第60頁)附卷可稽。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購屋時○○公司所配置 於系爭房屋之2 台室外主機冷氣部份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或 贈與?
(二)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運轉後,是否無法有效降溫?倘是, 則其原因為何?又被上訴人應否為之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 擔保責任(包括○○公司是否亦有責任)?
(三)倘被上訴人須負責,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四)倘被上訴人所須負責者,亦與○○公司的設計有關,則上 訴人應否承擔○○公司的過失,並因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賠 償責任?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購屋時○○公司所配置於 系爭房屋之2 台室外主機冷氣部份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或贈與 ?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19年上字第 453 判例要旨可參。經查,系爭房屋為已建好二年多俗稱「 新中古屋」之成屋,上訴人在看屋時,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 即已裝設在系系爭房屋上,兩造係於上訴人看屋後,始就系 爭房屋之「現況」簽訂買賣契約,且於買賣契約並未將系爭 2 台室外機冷氣排除在外或另約定係屬「附贈或贈與」,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以下),而與預售屋買賣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房屋尚未興



建,房屋上並無任相關配備不同,故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雖 未明文約定包含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在內,然兩造所簽訂系 爭買契約之真意及範圍,應係包含系爭房屋之現況,即包含 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現況已裝設之相關配備(含系爭2 台已 裝設好之室外機)在內,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 購屋時○○公司所配置於系爭房屋之2 台室外主機冷氣部份 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契約關係,自堪認定。
七、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運轉後,是否無法有效降溫?倘是,則 其原因為何?又被上訴人應否為之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 責任(包括○○設計公司是否亦有責任)?
(一)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運轉後,是否無法有效降溫?倘是, 則其原因為何?
1、本件就系爭房屋於空調設備運轉後,溫度是否無法有效下 降,及如有無法有效下降之情形,其可能原因為何等事項 ,經原審送請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後,依該公會 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原審卷卷一第200 至219 頁)所載為 ,該公會指派之冷凍空調技師何宗岳,於100 年6 月21日 下午4 點30分,外氣溫度僅攝氏28至29度間時,至系爭房 屋內測試,在啟動所有空調室外及室內機1 小時後,正常 情形,室內本可降溫至攝氏24度,但當時測得之最低溫度 只有攝氏26.2度。嗣於100 年7 月6 日,該鑑定人再到系 爭房屋測試濕度、氣流及電流,並比對三菱電機公司提供 之技術資料,且以冷房負荷計算軟體為計算後,確認系爭 空調設備運轉後,的確無法使系爭房屋之溫度有效下降, 而該原因,可分為設備能力不足,施工問題及裝潢隔間3 大項目(詳如附表之鑑定原因欄及備註欄所示)。鑑定人 何宗岳於原審並另結證稱:室內機及室外機之公稱能力, 是廠商提供之資料,室外機之公稱能力為8kw (冷房能力 之單位)。室內機之公稱能力如黑體字所示,但室內機全 開時公稱能力會下降,如紅色字體所示。負荷計算是以各 房間之長寬高為標準,以室外溫度35度、室內機全開之前 提下,要能達到降低室內溫度達26度時,應具備之冷房能 力,經計算各房間各應相對之冷房能力,合計需21.8kw。 而因本件室外機公稱能力合計僅16kw,故系爭房屋之室外 機設備有能力不足情形。另臥室1 之負荷值應到3.2kw , 但其配置之室內機,最多亦只到2.5kw ,而臥室3 之負荷 值應到3kw ,但其配置之室內機,最多亦只到2.5kw ,故 此2 房間內之室內機冷房能力亦有不足。臥室2 及3 是在 下午4 點時達到負荷計算之最大值,因該2 房間是西向下 午時最熱,其餘位置則是在早上9 點到達最大值,因其他



房間是東向。臥室2 及臥室3 早上9 點之負荷值均為1.05 kw,但如此算法不合理,因該2 臥室及客廳所用之室外機 ,是在下午4 時負荷最大,不能用早上9 點為標準,若以 下午4 時為標準時間,客廳及餐廳最大負荷計算值係7.03 kw,除以2 ,客廳在下午4 點之最大負荷值仍有3.5kw , 加計臥室2 、3 下午4 點負荷值2.5 及3kw ,合計仍高達 9kw ,即大過共用室外機之8kw 公稱能力。所以本件室外 機各在其最大負荷之早上9 點及下午4 點冷房能力均不足 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28 頁以下)。
2、又系爭2 台室外機,雖能正常運轉,但每1 台室外機之冷 房能力只為8KW ,合計共為16KW。惟系爭2 台室外機與室 內機之搭配,係1 台室外機搭配東側之主臥室、臥室1 及 客餐廳;另外1 台室外機則搭配西側之臥室2 、臥室3 及 客餐廳。而東側冷氣機使用時之冷房負荷(KW),在早上 9 點最高,按鑑定人何宗岳提出之空調負荷計算總表(見 原審卷卷一第235 頁以下)計算之結果,主臥室為4.92KW 、臥室1 為3.16KW、客餐廳4.05KW(8.1 ÷2 =4.05), 總負荷值為9.13KW,超出每1 台室外機之冷房能力8KW , 所以在早上9 點上述空間之室內機全開,即有冷房能力不 足的問題。而西側冷氣機使用時之冷房負荷,則是在下午 4 點最高,按鑑定人提出之空調負荷計算總表計算之結果 ,臥室2 為2.46KW、臥室3 為3.16 KW 、客餐廳為3.515K W (7.03÷2 =3.515 ),合計為9. 135KW,超出每1 台 室外機之冷房能力8KW ,所以在下午4 點上述空間之室內 機全開,亦有冷房能力不足的問題,故系爭2 台室外機各 在其最大負荷之早上9 點及下午4 點冷房能力均不足。 3、依上所述,堪認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運轉後,確有無法有 效降溫,及系爭2 台室外機各在其最大負荷之早上9 點及 下午4 點時,均有冷房能力不足之情形。
4、故本件就附表所示之原因,除備註欄所示:客餐廳出、回 風口前之層板燈裝潢,阻礙冷氣流(即鑑定報告C之③) ,上訴人不爭執與被上訴人無關,已撤回請求外,就其餘 之原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及買賣或承攬之 瑕疵擔保責任,分別審酌判斷如下。
(二)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就附表A設備能力①室外機冷房 能力不足部份,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



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 227 條、第35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不完全給 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須以債務人確有未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及所交付之物確有瑕疵為成立要件,如債務人 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或所交付之物並無瑕疵,自不負不 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經查,系爭房屋為已建好二年 多俗稱「新中古屋」之成屋,上訴人在看屋時,系爭2 台 室外機冷氣即已裝設在系爭房屋上,兩造係於上訴人看屋 後,始就系爭房屋之「現況」簽訂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之買賣附約(原審卷第 11頁以下)第2 條並約明:「本買賣為一般成屋買賣按房 屋之現況交屋,並經立約人確認現況無誤」等語,且買賣 契約及買賣附約,均並未約定○○公司必須配附何種廠牌 、機型、噸位之冷氣主機及數量,亦未約定○○公司所出 售之系爭房屋及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必須達到空調設備 能使系爭房屋有效降溫至人體最感覺舒適之攝氏26度C之 程度或能降至何種冷度之程度,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及範圍,自僅及於系爭房屋及系爭2 台室 外機之「現況」而已,而並未及於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能 達到使系爭房屋有效降溫至何種程度之內容,故○○公司 如已交付兩造訂約時之系爭房屋及系爭2 台室外機現況, 即屬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及交付無瑕疵之物。又房屋之主 要用途,係做為住宅使用,即供人日常居住生活使用,而 ○○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未主張有何與訂約 時現況不符之情形,亦未主張有何破損、漏水、龜裂等結 構上或使用上瑕疵,致無法居住之情形,堪認系爭房屋確 可正常供上訴人日常居住生活使用,並無任何妨礙上訴人 日常居住生活使用之情事發生,自難認系爭房屋有何未按 契約約定之本旨交付,或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另○○公司所交付之系爭2 台室外機,經測 試結果均能正常運轉,並能提供該冷氣主機規格所標示應 有之16kw冷房能力,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何宗岳證述在卷,亦已符合系爭室外機冷氣主機之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是○○公司出售交付之系爭房屋及系 爭2 台室外機,並無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情形,堪予認 定,○○公司自不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 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 或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 ○○公司是否亦有責任)?
1、就附表A設備能力②系爭2 台KA25VAL 室內機冷房能力不 足部份:
⑴經查,○○公司係○○公司之冷氣空調施工配合廠商,對 系爭2 台室外機之規格自甚為清楚,且上訴人於向○○公 司購買室內機及交由其承攬空調工程前並曾提供系爭2 台 室外機之規格供○○公司參考,○○公司對系爭2 台室外 機之規格,自不得委為不知,然其竟選用及出售冷房能力 不足之系爭2 台KA25VAL 室內機予上訴人,致系爭房屋臥 室1 兼書房及臥室3 因冷房能力不足而無法有效降溫,自 有不完全給付及減少上訴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情形。竺 德公司就此雖抗辯,其所出售安裝之室內機,係因為「御 花園」大廈建案係標榜節能建築,希望住戶可以隨手關冷 氣,故室內機之噸數(即冷房能力)並非設計讓室內機全 開,而是希望至少有部分室內機未開,才會夠冷云云,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公司自應負證明責任,然○○公司 僅空言抗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公司 另雖又抗辯,上訴人當時係於參觀樣品屋後,認為樣品屋 內裝設之室內機噸數已符合其需求,始向○○公司表示購 買與樣品屋相同機型之室內機,○○公司據以提出報價單 ,並經上訴人同意簽名確認,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兩 造即應受買賣契約內容之拘束,即便嗣後產品內容不符上 訴人期待,亦不得據以認為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有瑕疵 等語,惟其所辯上訴人當時係於參觀樣品屋後,認為樣品 屋內裝設之室內機噸數已符合其需求,始向○○公司表示 購買與樣品屋相同機型之室內機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公司自應負證明責任,然○○公司亦僅空言抗辯,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參觀 樣品屋,主要是基於購買房屋之意願,而非基於購買冷氣 而去參觀冷氣室內機之外觀、效能,不可能特別詢問冷氣 機之機型,且樣品屋之室內機係隱藏在牆壁及天花板內, 參觀樣品屋之購屋者不可能會得知冷氣之型號及其效能, 上訴人職業為醫生,亦非冷氣專業人士,不可能會知道何 種房間之室內機應有何種冷房能力之問題,自無從了解及 表示樣品屋內裝設之室內機之冷房能力為何及是否已符合 系爭房屋之需求,是○○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故竺 德公司就此部份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 ⑵上訴人就此部份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上訴人就此部份請求○○公司賠償:①於原審係請求就室



內空調系統施工瑕疵之改善費用37,818元(原證14估價單 第2 頁之五「空調工程」第3-5 項及第7 項,見原審卷卷 二第51頁聲明狀、卷一第264 頁背面估價單及第273 頁以 下匯款單),於本院則擴張為請求40,200元(原證14估價 單第2 頁之五「空調工程」第3-7 項,見本院卷第113 頁 以下之準備狀),及②上開2 台冷房能力不足之KA25VAL 室內機,因應更換為KA35VAL 室內機,成為無益之物,致 上訴人所支出之無益費用29,000元,③於原審合計共請求 ○○公司給付共66,818元(於本院擴張為共67,200元)。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 下:
a.①部份:○○公司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係只有將上開2 台 冷房能力不足之KA25VAL 室內機更換為KA35VAL 室內機部 份,業見前述。而室內機之更換,須將機器拆下換裝,自 須支出拆、裝等之費用及工資,故上訴人請求原證14估價 單第2 頁之五「空調工程」第7 項拆、裝及工資之費用, 即屬有據。至於原證14估價單第2 頁之五「空調工程」第 3- 6項,依估價單所載,上開項目係屬於銅管、風管修改 、焊接、三角架加裝等之費用,核其性質均係屬加裝1 台 室外機設備所須之相關配備之費用,而上訴人請求加裝1 台室外機設備部份,係向○○公司請求,且為無理由,業 見上述,其此部份項目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又依估價單 所載上開「空調工程」第7 項拆、裝及工資之費用15,000 元,係包含系爭2 台室內機(價金共36,000元)及加裝1 台室外機(價金共83,000元)設備之共同費用,上訴人自 僅能請求按二者比例計算之室內機項拆、裝及工資之部份 費用,而不得請求全部費用,另本件裝璜及空調工程之總 工程款原為538,742 元,嗣經上訴人與○○公司議價為只 以530,000 元計算,其折價率為0.99。是依此計算,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此部份賠償金額應為6,441 元〔計算式:15 000 ×0.99×(36000 ÷83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b.②部份:上訴人原向○○公司購買之2 台冷房能力不足之 KA25VAL 室內機,因必須更換為KA35VAL 室內機,且上訴 人已購買6 台室內機,系爭房屋之所有房間均已安裝室內 機,對上訴人而言已無任何用處,且上訴人職業為醫生, 亦無出售之管道,堪認系爭2 台冷房能力不足之KA25 VAL 室內機,對上訴人已成為無益之物,故上訴人請求○○公 司賠償其因購買上開室內機所支出之無益費用29,000 元



,應予准許。
c.上開部份合計共為35,441元。
2、就附表B 施工問題②臥室1 室內機位於走道,及附表C裝 潢隔間①臥室2 出、回風口過於接近及②主臥室之衣櫃阻 礙冷氣流循環分配等安裝位置缺失部份: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 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就上開安裝位置之瑕疵,究係因何 人之原因所造成,上訴人雖主張係○○公司所造成,惟為 ○○公司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舉證責 任,且此項舉證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 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認已盡其 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⑵經查,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侯○○之證述 ,與○○公司聲請之證人即○○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謝照宏 之證述,互有齟齬,其二人之證述是否屬實已足懷疑,再 者,因其二人之證述與○○公司及○○公司是否應負賠償 責任之利害關係重大,其二人之證詞難免均有偏頗及迴護 其本人公司之慮,均甚難採信,故本院參審酌: ①依○○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交付給侯何公司之被證七「七層 平面圖(原審卷卷一第186 頁),即○○公司原本認定系 爭房屋室內機及出、回風口設置之最佳位置平面圖所示, ○○公司所設計之出、回風口位置均分開,回風並兼維修 位置,室內機之位置位於回風兼維修位置,臥室1 室內機 之位置亦位於該房間內,此平面圖與○○公司於原審所提 出之被證八(原審卷卷一第187 頁),即證人謝照宏依侯 貞夙之要求將侯○○所要之室內機及出、回風口位置手繪



在被證八上之天花板圖,及被證九完工後之平面圖(原審 卷卷一第188 頁)互相比較,明顯可見侯○○已將系爭房 屋室內機及出、回風口設置位置變動,並將臥室1 室內機 位置由室內移至走道,並變動臥室3 及客餐廳室內機位置 。依常情上開平面圖既是○○公司原本設計認定之最佳位 置平面圖,如非侯○○堅持要修改,○○公司豈有再予更 改之理,且因○○公司已設計有該最佳位置平面圖,身為 ○○公司現場施工人員之謝照宏,於侯○○堅持要修改時 ,及於遇到上訴人之太太於裝璜之初看現場時,應會依該 最佳位置平面圖向侯○○及上訴人之太太陳述該公司之上 開平面圖之意見及不贊成侯○○之修改之理由,故謝照宏 於原審證稱「臥室一的室內機我雖然手寫其位置在走道上 ,但我有跟證人侯反應,如此將使得回風不良(該處會回 收客廳之空氣),但因證人侯(說)如果裝在室內會跟電 燈的線路衝突,所以仍然要求裝在走道。另外客廳的部分 冷氣室內機的安裝位置,及出回風口的位置也是覺得不妥 ,但證人堅持美觀,所以我就照證人侯的意思書寫。另外 我有建議房屋之室內機的維修要兼回風位置,以促進出回 風的效率,但證人侯表示不好看,仍堅持出風口回風口是 同一側。所以我雖然拿該天花板圖回去施作,但是我不認 同侯之設計。」、「但是我施工時跟現場的領班木工師傅 反應,希望傳達給設計師。」,及其與上訴人太太及證人 侯○○於裝潢之初看現場時,即曾善意向上訴人太太表示 設計圖之出風及回風設計不佳,可能會影響冷氣功能等語 ,應足以採信。
②而衡諸常情,房屋為室內裝潢時,是先由設計師將屋內所 有空間重新規劃,重新決定及配置水、電、冷氣空調、房 間、走道、管線、出口、開關等所在之位置後,完成室內 設計圖,並於徵得業主同意後,因牽涉業主與室內設計者 之利害關係及權利義務重大,並會進一步談好承攬之報酬 為多少、相關權利義務、施工時間、範圍及位置等細節, 並簽訂詳細之設計裝璜承攬契約後,設計師才會進行裝潢 施工,此時相關配合廠商也才可以依設計師之設計圖進場 進行相關管線、管路之配置及施工,且因設計師係裝璜之 規劃及設計者,居於統籌及領導之地位,一般業主均較以 設計者之意見為重。則以○○公司既曾交付平面圖給侯何 公司,侯○○要修改時謝照宏並曾向侯○○及上訴人之太 太反應,而依上所述,設計師均會完成室內設計圖,並徵 得業主同意,並與業主談好承攬之報酬多少、相關權利義 務等細節,並簽訂詳細之設計裝璜承攬契約後,設計師才



會進行裝潢施工等以觀,衡情,侯○○及上訴人之太太應 會與上訴人討論上開平面圖之設計意見及證人謝照宏之意 見,自堪認上訴人已知悉上開情形,不予採納,而未要求 侯○○更改設計,故上開缺失應不可歸責於○○公司,亦 不足以認○○公司之給付有何瑕疵,而應認上開缺失應係 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所造成。
③另依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所載及平面圖所示(見鑑定 報告第4 頁),主臥室之冷度不冷,係因主臥室之衣櫃阻 礙冷氣流循環分配所造成,而主臥室之衣櫃之位置及大小 係由○○公司所設計裝璜,故上開缺失自不可歸責於○○ 公司,或認○○公司之給付有何瑕疵,而應認係可歸責於 ○○公司之事由。
⑶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達於確信其主張屬 實之證據,故此部份安裝位置之缺失,應認係由○○公司 之設計裝璜所造成,應歸責於○○公司,而不可歸責於竺 德公司,故○○公司就此部份自不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 保責任。
3、就附表B 施工問題①冷氣出風管與風箱之連接,及出風箱 與出風柵口之連接,氣密不佳,導致臥室2 之冷氣流無法 全部送至室內之缺失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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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