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陸碧霞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上訴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 月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上訴人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系爭條款第15條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則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詎上訴 人迄至92年8 月止積欠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96,154元、 循環利息9,691 元及違約金1,068 元迄未清償。嗣中華商銀 於93年9 月23日將前揭信用卡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伊復於97年12月27日 自翊豐公司受讓該債權,且已依法通知上訴人,伊自得請求 上訴人清償前揭信用卡欠款債務。爰僅就上開本金及利息部 分,依系爭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845 元,及其 中96,154元自9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然伊對該卡之 消費帳款已於92年間清償完畢,中華商銀雖未核發清償證明 ,但自92年起均未曾接獲銀行之催款通知,迄100 年6 月始 知悉該卡尚積欠消費款之事,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期間過 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487 元,及其 中96,154元自95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 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 述外,另補陳:伊所申辦中華商銀之信用卡,信用額度僅80
,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之96,154元消費款已逾信用額度,伊 就超過80,000元部分無清償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亦補陳:銀行之信用額度係 供持卡人累積信用卡消費款之最高限額,不含逾期之循環利 息。又上訴人自91年4 月起向中華商銀申辦12期快意金服務 ,按月每期應支付6,219 元,上訴人自91年7 月起即未依約 還款,至92年4 月止加計各期快意金債務計算後,消費本金 96,154元及利息9,691 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系爭條款約定,上 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系爭條款第15條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則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 ㈡倘認上訴人就中華商銀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完畢,上訴人積欠 之信用卡消費本金係96,154元。
㈢中華商銀於93年9 月23日將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債權讓與翊 豐公司,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27日自翊豐公司受讓該債權, 且均依法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本金96,154元及相關循環利息9,691 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條款第15條第1 項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 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 全部之應付款項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 額之全部或一部。同條第3 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適用之循 環信用優惠利率(最高年息19.71 %,亦即日息萬分之5.4 )…若持卡人有持延繳款、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或整體金融 往來異常時,貴行有權將持卡人之循環信用利息調整為年息 19.71 %(見本院卷第51頁)。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 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 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 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 消費所生帳款,如僅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 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銀行先 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給付循環利息者,持卡人與該發卡銀 行間具借貸關係,對發卡銀行所墊付之款項均負有清償之責 甚明。
㈡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 上訴人前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嗣中華商銀於93年9 月23日將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債權讓與翊豐公司,上訴人復 於97年12月27日自翊豐公司受讓該債權,且均依法對上訴人 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均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因債權讓與 之方式,輾轉取得中華商銀對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欠款債權 ,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若上訴人確有積欠中華商銀相關信 用卡債務,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該等債務無疑 。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上訴人有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消費 ,且原未償消費本金為96,154元之事實既不爭執,然上訴人 以債務業清償完畢等語置辯,揭櫫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對 已清償所屬債務之事,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中僅陳稱:伊於92年係賣房屋清償三家銀行 債務,當初係父親及姊姊幫忙處理,但中華商銀未發清償 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分別稱 :當時係提供房屋予大眾銀行及台新銀行抵押,出售房屋 之屋款係父親幫伊清償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及中華商銀之 債務,由大眾銀行之周先生辦理,父親已過世,目前亦無 法聯絡周先生;無證據證明中華商銀所屬債務已清償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第30、86頁)。是上訴人關於已清償中華 商銀信用卡債務部分,除前揭陳述外,並無提出其他事證 為佐,本院自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所累積消費本金為96,1 54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68至78頁),亦載明循環利息9,691 元,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中華商銀信用卡迄至92年8 月止,尚 積欠消費款96,154元及循環利息9,691 元,應認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未清償前揭中華商銀信用卡之消費帳款 及循環利息,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條款 第1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487 元,及其中96,154元 自95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 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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