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1年度,12號
KSDV,101,國,12,201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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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且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業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拒絕賠償 理由書(院卷第28至3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於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配合政府民營化政策,承接原 國營事業即訴外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 )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第843 之1 地號 、第843 之2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鋼鐵事業。原 告並陸續於系爭土地上鋪築軌道工事(下稱系爭軌道工事) ,繼續經營軌道車輛製造、維修等事業。嗣於98年間,被告 為辦理高雄港前鎮商港區土地開發工程案,將系爭土地列入 徵收範圍,並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在案。詎被告竟未依法將系 爭軌道工事列入徵收清冊內,更要求唐榮公司或原告自行拆 除系爭軌道工事,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違法徵收之行為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19,628元,及自100 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唐榮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終止,原告 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 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何況,原告前與唐榮公司協議時,已 拋棄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再者,系爭軌道工事係違章建 築,被告依法未將之列入徵收範圍,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 。是以,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未將系爭軌道工事列入徵收範圍內, 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拋 棄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等語為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在 於原告是否仍為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人。若原告已非系爭 軌道工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未將系爭軌道工事列入徵收範 圍之事,無論有無違法,均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亦無何損害 可言。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前於91年間承接唐榮公司位於系爭土地之鋼鐵事業,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鐵路專用側線等,以經營軌道車 輛製造、維修事業。嗣於98年間,被告為辦理高雄港前鎮商 港區土地開發工程案,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範圍,並經內政 部核准徵收在案等情,業有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經濟部 98年度12月2 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唐榮公司92 年4 月22日唐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8年3 月18日 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港前鎮商港區土地開發計 畫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唐榮公司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承 租人應於租約到期日起3 個月內自行將所擁有之動產如設備 機具暨其他物品拆遷、移除乾淨,逾期未搬遷者,視同自願 放棄其所有權,由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由處置」。又原告 於被告確定欲徵收系爭土地後,曾與唐榮公司簽訂協議書, 約定原告與唐榮公司上開之租賃關係於98年7 月1 日終止, 唐榮公司並補償原告10,237,135元之租賃廠房支出有益費用 。原告則應於98年12月31日前搬遷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 地上物,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唐榮公司。原告如屆時仍未搬遷 ,則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之一切財產,均視同拋棄所有權,同 意任由唐榮公司處理,其所發生之費用概由唐榮公司補償原 告之支出有益費用內扣除等情,此有唐榮公司98年12月8 日 唐董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協議書在卷可按。又原 告於99年1 月4 日與唐榮公司點交系爭土地時,亦表示廠區 內原鋪設運輸鐵軌軌道,原告決定不予拆除,並同意與其他



未搬遷設備或物品等一概拋棄所有權,任由唐榮公司處理等 語,此觀之卷附之承租土地點交紀錄之第3 點結論甚明。而 原告對於上開協議書、點交紀錄之內容與原告簽章之真正性 ,均未有爭執(院一卷第144 頁、院二卷第39頁)。 ㈢據證人曾武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唐榮公司,負責 處理唐榮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上開協議書係由我 們負責擬稿,但也有與原告討論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雅 玲有表示協議書之內容,經原告公司內部討論後同意。因為 系爭土地上之財產很多,所以協議書內沒有一一詳列,而是 將系爭土地上原告之全部財產包括在裡面。協議書簽訂後, 原告也未曾反應過任何問題。系爭土地點交時,我們與原告 的共識是軌道不用拆除,但所有權均由原告拋棄。點交紀錄 係我事前擬定,但有在現場與原告逐一確認點交紀錄之內容 ,當時原告都同意,沒有任何意見等語明確。是以,從上開 租賃契約書、協議書、點交紀錄,及證人曾武松之證述,顯 可知原告早於返還系爭土地予唐榮公司時,即已拋棄系爭土 地上包括系爭軌道工事在內之全部財產之所有權。亦即,原 告實已非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有無將系爭軌道 工事列入徵收範圍內,即與原告無任何利害關係。 ㈣至證人陳文有雖到庭證稱:我於原告公司內擔任經理職務, 雖無負責系爭土地之事務,但開會或拆遷時都會去看看。我 有看過協議書,沒有聽過公司說有問題,協議書之內容也非 我可決定。點交紀錄則是事後才看過,陳雅玲在簽點交紀錄 時,我並未在旁,不知道有無針對點交紀錄之內容一一確認 。當時我們一直有在爭取系爭軌道工事之補償,沒有要拋棄 所有權等語。然而,證人陳文有並無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事 務,對兩造及唐榮公司處理系爭土地租賃、徵收等相關問題 之細節或實際情形,未必有所瞭解。再者,原告並未爭執上 開協議書及點交紀錄之真正,已如前述。而於證據法則上, 物證之可信性應較人證為高。原告既已於上開協議書、點交 紀錄上言明「屆時原告如未搬遷,則原告遺留在系爭土地上 之一切財產,均視同拋棄所有權,原告同意任由唐榮公司處 理」、「廠區內原鋪設運輸鐵軌軌道,原告決定不予拆除, 並同意與其他未搬遷設備或物品等一概拋棄所有權,任由唐 榮公司處理」等語,且上開文字之內容及意義均十分明確, 並無任何模稜兩可或無法確認當事人真意之情形,益徵原告 已拋棄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無疑。是上開證人陳文有之證 述,並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雖仍以系爭軌道工事之價值遠高於唐榮公司所補償之有 益費用,且該有益費用不包含系爭軌道工事部分,是原告並



無拋棄系爭軌道工事所有權之理,而主張協議書及點交紀錄 上所指之「一切財產」,並不包括系爭軌道工事等語。惟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一般人就「一切財產」之常理解釋相違 ,顯然與協議書及點交紀錄之客觀文義不符。何況,點交紀 錄上已有載明就系爭軌道工事,原告亦同意拋棄所有權,並 任由唐榮公司處理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原 告另提出其99年1 月27日秦字第00000000號函、唐榮公司99 年1 月26日唐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其若已於99年1 月4 日拋棄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何以被告及唐榮公司仍 於事後要求原告拆除系爭軌道工事等語,然依上開函文內容 ,首先可知唐榮公司係應被告要求,將被告函文轉給原告, 並非係唐榮公司發函請原告拆除系爭軌道工事。而被告當時 係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機關,對於原告與唐榮公司終止系爭 土地租賃關係後之相關處置,未必均屬清楚。再者,原告拋 棄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後,是否即完全免除拆除之義務, 亦非無疑,是尚難僅以上開函文遽認原告仍為系爭軌道工事 之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於99年1 月4 日拋棄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 權,已非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人。是以,被告是否有將系 爭軌道工事列入徵收範圍內,對於原告之權利並無任何利害 之影響。從而,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徵收行為受有任何損害, 其本件起訴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不予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 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行政程序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對被告關於系 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不服,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原告 全部敗訴後,經原告上訴,現尚未確定。惟本件經本院調查 證據後,認原告已非系爭軌道工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均無損害原告之權利而判 決原告敗訴。亦即,本判決並非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為據,自無庸依前開法條規定,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前,停止本件之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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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