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洪嘉鴻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 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條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洪嘉鴻對被告起訴,其自民國82年12月6 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業務員,嗣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以其業績未 達標準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要求其領取新臺幣(下 同)440,004 元年資補償金後,放棄其他權利,並強迫其在 被告單方製作之終止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後離職。被告以系爭同意書排除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之 適用,已違反法令並侵害其權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之規定,對其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洪嘉鴻復於訴 訟進行中之102 年6 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1 至3 所示,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之加班費 計605,828 元(見院卷二第41、81頁)。洪嘉鴻追加理由略 以:其長期為被告超時工作,被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中段規定,應給付加班工資。惟洪嘉鴻原訴主張被告是否違
法終止僱傭契約,核與加班費之原因事實,無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請求權基礎互異,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欠缺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無法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不符訴訟經濟 。況被告亦不同意追加(見院卷二第39頁),此外,亦核無 合其他得准許為此訴追加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原告 洪嘉鴻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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