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康修銘
袁立文
洪嘉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比例分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九編號1、2 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丁○○、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 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該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經查,原 告丁○○自民國81年6 月22日起至100 年10月4 日止;乙○ ○自84年4 月7 日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甲○○自82年12 月6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均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屬
高雄市○○區○○○路0 號A2棟之高雄營業所(下稱系爭營 業所)服勞務乙節,有被告之員工出勤記錄表在卷可查(見 院卷一第103 至115 頁),顯見原告於受僱後既已在高雄地 區提供勞務約10餘年,且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工作地點 尚無變動,是兩造就原告之勞動條件應有默示於高雄市之意 思合致,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丁○○、乙○○起訴時主張被告前於10 0 年9 月26日片面公告,要求所屬業務人員自即日起之週一 至週五,均須於19時30分(以下時間均以24小時制表示)後 方可下班,否則予以開除處分(下稱系爭公告),惟被告以 系爭公告片面延長工作時間,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30條、第32條之相關規定,丁○○,乙○○乃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 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及新制之資遣費。嗣於 102 年6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追加丁○ ○、乙○○自97年7 月1 日起迄離職止,因延長工時所生如 附件1 至6 所示之加班費(見院卷二第41、76頁)。查,丁 ○○、乙○○所為加班費追加之請求,均基於被告具延長勞 工工時之同一行為,除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損害勞工權益外 ,依法亦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核屬基礎事實相同之情況 ,依前揭說明,丁○○及乙○○所為加班費之追加,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至甲○○追加加班費部分,另以裁定駁 回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丁○○自81年6 月22日起,乙○○自84年4 月7 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業務員,負責向下游中大型零售商銷售被告所 生產之清潔用品,月薪各新臺幣(下同)62,629元、55,733 元(各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並規定週一至週五須於 每日8 時30分打卡上班。詎被告因業務量下滑,竟於100 年 9 月26日片面發佈系爭公告,要求業務部人員(含丁○○、 乙○○),自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一律 須於19時30分後始能離開公司,否則予以開除。丁○○、乙 ○○非屬責任制人員,被告所要求週一至週五之8 時30分打 卡上班,中午僅休息1 小時,迄19時30分下班,每日工作時 數已達10小時,且每週六尚須上班3 小時,即每2 週工作達 106 小時,該等工作時數已逾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
致侵害勞工之身心安全與健康。丁○○、乙○○乃分別於10 0 年9 月27日寄發○○○○○路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下 稱第422 號信函)、於同年10月14日寄發高雄83支郵局第45 7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57 號信函),均通知被告因具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各於同年10月5 、20日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分別於同年 9 月27日、同年10月17日收受前揭信函。 ㈡丁○○、乙○○離職前6 個月薪資項目及數額各如附表二、 三所示,平均工資各62,629元、55,733元,又丁○○、乙○ ○採用勞退新制,關於資遣費計算之新、舊制基數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經計算後,丁○○、乙○○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向被告請求1,015,403 元、579,623 元之資遣費。再 者,丁○○、乙○○受僱被告期間,依其等自98年1 月起至 100 年10月止,於被告之上、下班出勤記錄各如附件1 至6 所示,按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中段規定,被告就延長工時 及休假日工作部分,均應給付加班費,丁○○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4 日止,加班費計1,280,675 元;乙○○ 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加班費計931,399 元,亦得依法併向被告請求之。
㈢另甲○○自82年12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亦擔任業務員,嗣 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以其業績未達標準為由,終止兩造之 僱傭契約,要求其領取440,004 元年資補償金後,放棄其他 權利,並強迫其在被告單方製作之終止契約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上簽名離職。被告以系爭同意書排除勞基法所定 最低勞動條件之適用,已違反法令並侵害其權益,系爭同意 書關於「放棄其他權利」之約定自屬無效。被告既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對其終止僱傭契約,即應依勞基法第 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又其離職前6 個月薪資項目及數額如附表四所 示,平均工資計54,945元,且其採用勞退新制,關於計算資 遣費之新、舊制基數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經扣抵被告已支 付之440,004 元,被告應再給付365,489 元資遣費及54,945 元預告工資。
㈣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 4 項、第16條、第17條、第24條、第39條中段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丁○ ○2,296,078 元,及其中1,015,403 元,自100 年11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1,280,67 5 元,自10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乙○○1,511,022 元,及其中579, 623 元,自100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其中931,399 元,自10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甲○○42 0,434 元,及其中365,489 元,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54,94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⑷第1 項至第3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伊發佈系爭公告,僅希冀所屬員工以短期延長工時方式,共 體時艱、力拼業績成長,即便延長至19時30分下班,亦未逾 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對於總工時之限制,伊無違反勞基法第 30條之情事。其次,系爭公告原始內容所載「否則予以開除 處分」,業經修正刪除,且該文句僅屬提醒性質,如員工不 願配合,伊亦無處罰規定。況伊所屬多數業務員,於該年底 因達成業績而獲取豐厚獎金,益徵伊無違反勞基法之意,丁 ○○、乙○○自不得以此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退步言,即便 伊因系爭公告具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況,丁 ○○、乙○○至遲於100 年9 月11、12日即知該公告內容, 其等分別以第422 、457 號信函終止僱傭契約之際,已逾勞 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丁○○、乙○○所為終 止不合法。
㈡縱認伊依法應給付丁○○、乙○○資遣費,伊對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新、舊制基數固不爭執,惟丁○○就附表二編號3 之車補、100 年4 月編號5 之240 元係整倉獎金、100 年6 月編號5 之1,119 元屬油資補貼、同月編號7 之48,500元屬 返還100 年1 月對99年度溢扣之獎金,均屬應剔除計算平均 工資之項目。另乙○○就100 年4 、5 月編號7 之車補、10 0 年6 月編號7 之25,475元係返還100 年1 月對99年度溢扣 之獎金、100 年8 月編號8 之180 元屬整倉獎金,亦應剔除 之。
㈢丁○○、乙○○固有於附件1 至6 所示時間打卡上、下班, 然其等均屬責任制之業務員,無論伊是否要求延長工時,其 等為領取高額獎金,於受僱期間之超時工作,即不得對伊請 求加班費。縱伊應支付加班費,丁○○、乙○○之每小時工 資亦應以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本薪,按每月30日,每日8 小時之比例計算之。
㈣甲○○因業績未達標準,乃自願簽署系爭同意書,與伊合意
終止僱傭契約,甲○○對伊無資遣費請求權。又甲○○不符 勞基法第16條所定要件,亦不得請求伊給付預告工資等語, 資為抗辯。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自81年6 月22日起至100 年10月4 日止(98年任副理 );乙○○自84年4 月7 日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98年任 業務員);甲○○自82年12月6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 98年任襄理),受僱於被告。其等於受僱時,均未簽定書面 契約,迄至98年之際,始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受僱期間,週一至週五之約定工時係8 時30分上班, 18時下班,每週六亦需上班。
㈢被告未成立工會,亦無勞資會議。
㈣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發佈系爭公告,要求業務部人員,自 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週一至週五一律須 於19時30分後始能離開。丁○○於100 年9 月26日知悉該公 告,乙○○則於同年月27日知悉。
㈤丁○○、乙○○乃分別於100 年9 月27日寄發第422 號信函 、於同年10月14日寄發第457 號信函,均通知被告因具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各於同年10月5 、20日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分別於同年 9 月27日、同年10月17日收受之。
㈥甲○○於100 年9 月1 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且自被告 處領訖440,004 元,被告並於100 年9 月9 日出具勞基法第 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
㈦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則原告計算資遣費之新、舊 制基數,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㈧丁○○就附表二所列100 年4 月編號1 、4 、6 ,100 年5 月編號1 、6 、7 ,100 年6 月編號1 、6 ,100 年7 月編 號1 、6 、7 ,100 年8 月編號1 、6 、8 ,100 年9 月編 號1 、6 、7 之項目及數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丁○ ○於100 年6 月,未參加被告之員工國外旅遊。 ㈨乙○○就附表三所列100 年4 、5 、6 月編號1 、6 、7 ( 僅業績獎金),100 年7 、8 月編號1 、6 、7 ,100 年9 月編號1 、6 之項目及數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㈩甲○○就附表四所列100 年3 、4 月編號1 、6 、7 ,100 年5 月編號1 、6 ,100 年6 月編號1 、4 、6 、7 ,100 年7 月編號1 、5 、6 ,100 年8 月編號1 、6 、7 之項目 及數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倘甲○○可請求預告工資,數額係30日之工資。 丁○○、乙○○自98年1 月1 日起至離職止,每日上、下班 之打卡時間如附件1 至6 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丁○○、乙○○因系爭公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有無逾該條第2 項之除 斥期間?
㈡丁○○、乙○○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可,數額若干 ?
㈢丁○○、乙○○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中段之規定,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其等離職日止之加班費? 如可,數額若干?
㈣甲○○得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如可,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乙○○因系爭公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有無逾該條第2 項之除 斥期間?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 法第1 條之參照),又因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 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僱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 乃於勞基法第30條就勞工工作時間明文規定之。從而,上 開勞工工作時間之規定,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 守。此由同法第32條規定,如雇主確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之必要時,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其延長之時數、 程序均有規定,以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 徹保護勞工之意旨,亦足知其情。故如雇主任意延長勞工 之工作時間,而違反勞基法第30條最高工時之規定,自係 因違反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⒉丁○○、乙○○主張其等週一至週五須於8 時30分打卡上 班,午休1 小時,18時打卡下班,每週六自8 時30分至12 時亦須上班,每週工時46小時之事實,被告則辯稱:週一 至週五固須於8 時30分打卡上班,18時打卡下班,然午休 為1.5 小時,每週六則係9 時30分至12時30分上班等語。 查,原告於受僱期間,週一至週五之約定工時係8 時30分 上班,18時下班,每週六亦需上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又被告所定午休期間原則係12時至13時30分乙節,分別經 被告之人事行政法務部經理即證人丙○○、被告之內勤主 管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方式結證綦詳(見 院卷二第48、55頁)。另被告之業務員即證人鐘○○,於 本院中亦證稱:週一至週五係早上8 時30分到公司,約20 、21時下班,中午因在外面,休息時間不一定,星期六係 9 時至12時上班等語(見院卷二第57頁),即便以被告所 言之工時計算,丁○○、乙○○於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數 約每日8 小時,週六約3 小時,每週工時計約43小時(8 小時×5 天+3 小時)。再加計系爭公告所示週一至週五 ,延長至19時30分下班計算,丁○○、乙○○週一至週五 之工時達每日9.5 小時,連同週六之3 小時,每週工時高 達50.5小時(9.5 小時×5 天+3 小時),每2 週工時則 高達101 小時(50.5×2 )。從而,被告以系爭公告延長 丁○○、乙○○之工時,顯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應 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未違反勞基法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既認系爭公告已違反勞基法第 30條之規定,則丁○○、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法有據。又丁○○ 、乙○○乃分別於100 年9 月27日寄發第422 號信函、於 同年10月14日寄發第457 號信函,均通知被告因具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各於同年10月5 、20日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被告分別於 同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7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參酌被告違法要求丁○○、乙○○延長工時之情形迄至10 0 年10月間仍持續存在,則丁○○、乙○○之終止自係於 知悉被告違法情節之30日內為之,尚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2 項除斥期間之規定,故被告辯稱丁○○、乙○○已逾 除斥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㈡丁○○、乙○○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可,數額若干 ?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 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甚明。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係自94年7 月1 日正式實施,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 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本文、第12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承上所論,丁○○ 、乙○○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法 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則丁○○、乙○○分別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堪認有據。
⒉次按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 第4 款已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 款之規定,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 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 常性給與。從而,丁○○、乙○○之平均工資應包含以下 項目:
⑴丁○○就附表二所列100 年4 月編號1 、4 、6 ,100 年5 月編號1 、6 、7 ,100 年6 月編號1 、6 ,100 年7 月編號1 、6 、7 ,100 年8 月編號1 、6 、8 , 100 年9 月編號1 、6 、7 之項目及數額;乙○○就附 表三所列100 年4 、5 、6 月編號1 、6 、7 (僅業績 獎金),100 年7 、8 月編號1 、6 、7 ,100 年9 月 編號1 、6 之項目及數額,均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乙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該等項目及數額自屬平均工資範疇 。
⑵附表二編號3 之車補、附表三編號7 之車補: ①丁○○、乙○○主張其等主要工作內容是拜訪各地區 店家,需要用車,被告按月給業務人員車輛補助,對 於主管人員,一律按駕駛車輛年份給予補助;於非主 管人員,則按業績達成率給予補助,原則上業績達成 率90%以上始全額補助,達成率85%至90%半額補助 ,如未達85%則不予補助乙節,核與被告自承:車補 屬業務自購車輛之折舊補貼,主管職有管理責任,無 業績標準,車齡6 年內,按月直接發給6,000 元,業 務員為避免不認真跑店,設有基本業績達成率,惟若
當月業績未達不發給時,下月累計達成時將一併連同 前一月未發之車補併予補發,乙○○於100 年4 、5 月之業績均有達標準等語大致相符(見院卷一第309 、310 頁、院卷二第27、28、42頁)。 ②參酌附表一所示,丁○○為主管,乙○○非主管,而 丁○○於附表二所示離職前6 個月均按月領6,000 元 之車補,乙○○則於100 年4 、5 月領6,000 元車補 ,足見丁○○所領車補,相當於主管按月可領經常性 給與,僅名目不同;另乙○○所領車補係以業績達成 一定比率為要件,是車補之目的與內容仍與工作有關 ,核屬工作之對價。故丁○○、乙○○主張車補部分 亦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洵有理由。
⑶附表二100 年4 月編號5 、附表三100 年8 月編號8 部 分:被告自承係丁○○、乙○○幫忙整理倉庫清點,始 為給付,屬整倉獎金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41、42頁) ,堪認整倉獎金屬勞務提供即得領取之金額,核係因工 作獲得之報酬,自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⑷附表二100 年6 月編號5 部分:丁○○陳稱因100 年6 月未參加被告員工國外旅遊,於休假期間,自行在外跑 店3 天,被告依假日油資補貼2/3 之規定,核發假日油 資補貼等語(見院卷二第201 頁),顯與被告所述給付 原因相符(見院卷二第26頁),並有被告之業務主管油 費發放審核表1 份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231 至245 頁 )。是該款項與工作之對價無涉,且非屬經常性給付, 當非工資無疑。
⑸附表二、三所列100 年6 月編號7 之補款部分:被告主 張係返還100 年1 月對99年度溢扣之獎金乙節(見院卷 二第26頁),有丙○○於本院之證述(見院卷二第275 頁)及被告之99年度獎金打折補款表在卷可查(見院卷 二第32頁),此與丁○○、乙○○自承該款屬99年度獎 金遭打折等語相符(見院卷二第202 頁)。足認該等款 項早於99年度即確認丁○○、乙○○得領獎金數額,至 遲應於100 年2 、3 月間即為給付,故該等款項非屬丁 ○○、乙○○於100 年6 月應領工資數額,自不得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範疇。
⒊依上開標準,計算丁○○、乙○○之平均工資如下: ⑴丁○○部分:以附表二所列100 年4 月編號1 、3 、4 、5 、6 ,計51,083元;100 年5 月編號1 、3 、6 、 7 ,計60,643元;100 年6 月編號1 、3 、6 ,計50,6 43元;100 年7 月編號1 、3 、6 、7 ,計59,143元;
100 年8 月編號1 、3 、6 、8 ,計51,003元;100 年 9 月編號1 、3 、6 、7 ,計53,643元。經計算丁○○ 於離職前6 月工資總額計326,158 元(計算式:51,083 +60,643+50,643+59,143+51,003+53,643 =326,158 ) ,平均工資計54,360元(計算式:326,158 ÷6 =5435 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乙○○部分:以附表三所列100 年4 月編號1 、6 、7 ,計59,133元;100 年5 月編號1 、6 、7 ,計43,027 元;100 年6 月編號1 、6 、7 之業績獎金,計42,250 元;100 年7 月編號1 、6 、7 ,計63,738元;100 年 8 月編號1 、6 、7 、8 ,計68,102元;100 年9 月之 編號1 、6 ,計32,675元。經計算乙○○於離職前6 月 工資總額計308,925 元(計算式:59,133+43,027+42,2 50+63,738+68,102+32,675 =308,925 ),平均工資計 51,488元(計算式:308,925 ÷6 =51487.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⒋丁○○、乙○○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新、舊制基數, 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經計算 後,丁○○之資遣費係881,339 元【計算式:(13.083+3 .13 )x54,360 =88133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 ○○則係535,475 元【計算式:(7.25+3.15 )x51,488 =5354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均屬無據。
⒌復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又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 止日(100 年10月5 、20日)後30日(即100 年11月4 、 19日)前給付丁○○、乙○○資遣費,並自翌日(即100 年11月5 、20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丁○○、乙○○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中段之規定,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其等離職日止之加班費? 如可,數額若干?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⑴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⑶ 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中段固分別有明 文。惟按勞基法第32條亦明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 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 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 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 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 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或第39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 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 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 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 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 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 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 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 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 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 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 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 是倘雇主並未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或勞工 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經雇主同意勞工加班等勞 雇雙方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意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 請求給付加班費,要無疑義。
⒉丁○○、乙○○主張分別於附件1 至6 所示期間,均超時 工作,被告應給付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其等離職日止之加 班費之事實,固以附件1 至6 所示上、下班打卡紀錄為證 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所屬業務員 於本件訴訟糾紛前,未曾向被告要求給付逾18時下班之加 班費,…業務員為非業務性質之加班工作,如倉庫盤點, 始需長官同意(見院卷二第48、60頁)。…被告並未要求 業務員於法定休假日上班,但以業績愈多,獎金愈高之基 礎鼓勵。(問:98年1 月2 日、98年3 月29日、98年4 月 3 日、98年5 月1 、5 、28日、98年9 月28日、98年10月 3 、10、25、31日、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25日如附件 1 、4 所示之打卡紀錄,是否屬丁○○、乙○○自願上班 ?)其中可能有1 、2 天是被告集體調班,因被告於98年 6 月有員工旅遊,旅遊期間是集體休假,故該段假會用其 他國定假日對調。被告每年均辦員工旅遊,短則7 、8 天 ,長則12、13天。如員工旅遊係本週一至下週一,表示公
司讓員工休假六天,會用假日調該6 天班。休假日除非係 被告集體調班,造成丁○○、乙○○需要來上班打卡情形 外,其他休假日均丁○○、乙○○自願來打卡。約每年2 、3 月會確定員工旅遊期間及是否舉行,如果確定,於每 年4 、5 、6 月國定假日或週六下午補班。被告通知員工 進行上開調班的情形,未曾接獲員工拒絕配合之反應,若 員工有事,則以員工之年休假處理,倘員工沒有年休假就 變成事假。又員工若事先補班,旅遊出國期間就有薪資可 拿,反之,則旅遊出國期間無法領取薪資。業務人員係由 業務部及伊所屬行政部負責應徵,行政部均告知應徵者, 無加班費。(問:丁○○、乙○○應徵時,被告是否亦如 此告知?)伊不清楚80幾年之情形,但伊延續被告之舊有 制度,亦以相同原則對於業務員之應徵進行告知。…被告 之工作手冊僅內勤人員有加班費之規定,業務人員則無。 …被告未將工作手冊逐一印製交付員工,但各員工進公司 之第1 天,伊等進行新人須知及工作手冊之閱讀及瞭解, 該手冊於20幾年前有送主管機關核備等語明確(見院卷二 第277 至279 頁)。
⒊另己○○於本院中尚結證稱:其與丁○○、乙○○屬同一 營業所,亦屬主管。週一至週五約8 時30分到公司,20、 21時下班。其自93年工作迄今,未曾因逾18時下班向被告 要求加班費,亦無聽聞其他業務員為該要求。100 年9 月 13日之前,未曾聽公司要求業務員必須在19時30分後始能 離開,均業務員自行工作逾19時30分。18時以後時段,業 務員比較自由,非進公司後即不能外出。業務員屬責任制 ,無加班費,8 時30分至18時以外時間,加班無庸長官同 意,亦無需書面申請。被告所屬業務員於應徵之際,均已 受告知等語(見院卷二第57至60頁)。復有丁○○、乙○ ○於96至100 年度,向被告領取業績獎金之明細(下稱系 爭獎金明細)可參(見院卷一第256 至258 頁)。而系爭 獎金明細乃丙○○請所屬部門之薪資承辦人,依據核給丁 ○○、乙○○之獎金明細統算,項目達1 至3 、4 種以上 ,其中以業績獎金及收款獎金為主。又被告核發相關獎金 時,僅提供獎金薪資單,至細項則由被告之銷貨管理部門 作列管、計算乙節,亦據丙○○證述綦詳,足認系爭獎金 明細,可供作為認定丁○○、乙○○受僱被告期間所支領 獎金數額之參考。丙○○、己○○雖仍屬被告之受僱人, 然其等以隔離方式訊問,且均已具結,當無甘冒偽證風險 ,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丙○○、己○○前揭所言,當 屬可採。堪認被告發佈系爭公告前,關於週一至週五之8
時30分至18時以外時間,及國定休假日時段,除被告因辦 理員工旅遊而事先與所屬員工協調集體調班時間外,餘其 他業務員之打卡上班行為,均屬業務員為獲取高額獎金而 自願為之。至該等集體調班情形,既屬被告與所屬員工事 先以休假日協調更換,且未曾有員工為拒絕配合之表示, 則該等因調班所造成國定休假日之工作情況,亦與被告於 休假日要求勞工工作之情況有別。此外,丁○○、乙○○ 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之前, 曾要求其等必須於週一至週五之8 時30分至18時以外時間 ,及國定休假日時段上班工作,揆諸前揭說明,丁○○、 乙○○就100 年9 月13日之前所為加班費之請求,均屬無 據。
⒋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發佈系爭公告,要求業務部人員, 自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於週一至週五 一律須於19時30分以後始能離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 參照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之公告內容(見院卷一第157 頁),已對業務部人員為相同延長工時之要求,僅期間迄 至100 年12月31日止,堪認被告自100 年9 月13日起已明 確要求丁○○、乙○○等所屬業務員,於各週一至週五, 均須延長工時1.5 小時,且至少持續至該年年底止,故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