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鄭年柱
王金財
蕭若蕎
蕭羽彤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莉卉
被 告 馬天豹
陳俊吉(原名陳順興)
蘇美珍(兼陳炎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仁(兼陳炎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彬(兼陳炎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文(兼陳炎福之承受訴訟人)
張粉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木莉
被 告 陳首誠(原名陳合德)
陳進文
陳炎山
陳黃蠻
陳玉專
陳素日
王志宏
王志勝
王泳心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秋
被 告 陳威宏(原名陳嘉文)
陳威霖(原名陳文聰)
陳麗珍 臺台南市○區○○○○街00巷000號
蔡瑞榮
蔡瑞彬
李陳靜娥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蒨(原名蔡淑珠)
被 告 侯東榮
劉清連
林阿樹
林阿治
林秉豪(原名林阿港)
林國成
林美鳳
林美麗
林美華
林坤茂
林聖賢
林坤亮
林玉
陳哲亨
陳力弘
陳朝益
王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被告王志宏、林美鳳部分為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或自上開建物遷出(未特別註明者均屬前者)。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對象及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被告按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一編號8 部分如被告陳威霖、陳麗珍、蔡瑞榮、蔡瑞彬、蔡佳蒨、李陳靜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自強,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其據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 第11至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炎福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0 年7 月12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配偶蘇美珍及子女陳嘉仁、陳鴻彬、陳鴻文,並未拋
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查 詢表附卷可按(卷三第104 、105 、134 至137 頁)。是原 告具狀聲明由蘇美珍、陳嘉仁、陳鴻彬、陳鴻文承受訴訟( 卷四第207 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年柱、王金財、馬天豹、蘇美珍、陳嘉仁、陳鴻彬、 陳鴻文、陳進文、陳黃蠻、陳玉專、陳素日、王志宏、王志 勝、王泳心、陳素秋、陳威宏、陳威霖、陳麗珍、蔡瑞榮、 蔡瑞彬、蔡佳蒨、李陳靜娥、侯東榮、劉清連、林阿樹、林 美鳳、林美麗、林坤茂、林聖賢、林坤亮、林玉、陳哲亨、 陳力弘、陳朝益、王來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 號均為伊所有,而如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權 占用上開土地,妨害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建物並交還 土地(對於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如未特別註 明者均為請求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或自建物遷出(單純 居住該處者)。又附表一編號5 部分除所列被告外,併請求 陳嘉仁、陳鴻彬、陳鴻文自該處遷出;附表一編號7 部分除 所列被告外,併請求陳黃蠻、陳玉專、陳素日、王志宏、王 志勝、王泳心、陳素秋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其次,爰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若干不願立即配合搬遷之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原告請求對象及金額」欄 所示(起算日95年7 月21日為卷二第120 頁民事追加被告狀 具狀日期回溯5 年)。再者,請求拆遷建物交還土地部分願 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
鄭年柱:中華橫巷49號如附件編號49B 部分所示房屋為伊 所居住,伊原向訴外人張富承租,嗣後因颱風倒塌由伊重 行整建,伊知道這是占用他人土地,亦願搬遷,惟因無經 濟能力在外租屋,希能暫緩等語。
(二)附表一編號2 部分:
王金財:中華橫巷49號如附件編號49A 部分所示房屋為伊 所居住,伊原向張富承租,嗣後因颱風倒塌由伊重行整建 ,伊知道這是占用他人土地,亦願搬遷,惟因無經濟能力 在外租屋,希能暫緩等語。
(三)附表一編號3 部分:
林莉卉、蕭若蕎、蕭羽彤:林莉卉為訴外人蕭川傑(已歿 )之配偶,蕭若蕎、蕭羽彤為彼等之子女,中華橫巷49號 如附件編號49D 部分所示房屋目前為該三人所居住,原向 張富承租,嗣後因颱風倒塌而重行整建,伊等知道這是占 用他人土地,亦願搬遷,惟因無經濟能力在外租屋,希能 暫緩等語。
(四)附表一編號5 部分:
陳俊吉:中華橫巷49之1 號房屋是伊祖父即訴外人陳性所 興建,陳性於45年間自訴外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工礦公司)之工頭徐日生處受讓土地使用權利,土地則 是徐日生於36間向訴外人臺灣窯業有限公司(下稱窯業公 司)所承租,工礦公司是原告前身,原告嗣後始取得178 號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伊有 權使用土地,原告如要拆除應予補償,其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
(五)附表一編號6 部分:
陳首誠:中華橫巷49之2 號如附件編號49-2A 部分所示房 屋為伊父親即訴外人陳柱所遺留,分給伊與兄長即訴外人 陳評(已歿),目前稅籍登記在陳評之配偶張粉桃名下, 伊與張粉桃就房屋各有一半權利,陳進文為張粉桃之子等 語。
陳首誠、張粉桃、陳進文:彼等目前住在上開房屋,對於 上一代之事並不清楚,雖願意搬遷但希望原告有所補償等 語。
(六)附表一編號7 部分:
陳炎山:中華橫巷49之2 號如附件編號49-2B 部分所示房 屋為伊與家人所居住,伊係向擔任原告員工之遠親購買, 對方說有占用權利,伊不清楚實際情形,伊曾翻修房屋, 訴外人陳金目為伊親屬,伊願搬遷,但希望原告有所補償 等語。
陳黃蠻、陳素秋:伊等不認識陳炎山,伊全家已約40年均 未住在該處,亦未繳納房屋稅等語。
陳黃蠻、陳玉專、陳素日、王志宏、王志勝、王泳心、陳 素秋:該屋並非訴外人陳金目所建,伊等亦未住在該處, 同意交由原告處理等語。
(七)附表一編號8 部分:
陳威霖、陳麗珍、蔡瑞榮、蔡瑞彬、蔡佳蒨、李陳靜娥: 中華橫巷49之4 號房屋乃訴外人陳清凉向他人購得,且已 於60至70年間出售,李陳靜娥為陳清凉之女,陳威霖、陳
麗珍、蔡瑞榮、蔡瑞彬、蔡佳蒨為陳清涼之孫,並未繼承 該房屋,亦未占有使用,伊不認識侯東榮,同意原告自行 處理房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等語。
(八)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林阿樹:中華橫巷50號房屋是父親即訴外人林永輝所建, 伊早已遷出,沒有處分權等語。
林阿治:房屋是父親林永輝所建,伊於63年間即遷出,沒 有處分權,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
林秉豪:房屋是父親林永輝於35年間所建,當時原告尚未 取得所有權,目前由伊與胞兄即訴外人林阿雲之子女林國 成住在該處,胞兄即訴外人林信三之子林坤茂、林聖賢以 前有時會來住,應該是住在該處者有處分權,如要搬遷希 望原告有所補償等語。
林國成:祖父林永輝於32年間即住在該處,早於原告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前,伊從出生就住在該處,原告無權請求拆 遷等語。
林美鳳、林美麗、林美華:祖父林永輝雖為中華橫巷50號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然林美鳳僅因子女就學需要而設籍該 處,並未實際居住,林美麗、林美華自結婚後即已遷出, 長期未使用該處,伊等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房屋等語。(九)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王來春:伊為中華橫巷50之3 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目前 已無使用該屋,同意交由原告拆除等語。
(十)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或遷出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166 、178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登記取得時間為46年 12月27日,取得原因為46年5 月10日之買賣關係,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與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卷一第20至23頁)。而 如附表一所示各建物之占用情形,業經本院履勘並由地政 人員測量無訛,有卷附現場相片(卷一第8 頁,卷二第12 9 頁,卷四第127 頁,卷五第248 至261 、316 至319 頁 )、勘驗筆錄(卷四第125 、126 頁,卷五第235 、236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卷四133 頁、卷五272 頁)可憑 。該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土地,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如無合法權源,原告即得請求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予以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並得請求居住 其內者遷出。占有人如抗辯非無權占有,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一編號1 部分:
鄭年柱自陳中華橫巷49號如附件編號49B 部分房屋為其所 居住並重行整建且無占有權源,足見其因重新整建而原始 取得房屋所有權,且其以該房屋無權占有178 號土地,則 原告請求其拆除房屋交還土地,為有理由。
(四)附表一編號2 部分:
王金財自陳中華橫巷49號如附件編號49A 部分房屋為其所 居住並重行整建且無占有權源,足見其因重新整建而原始 取得房屋所有權,且其以該房屋無權占有178 號土地,則 原告請求其拆除房屋交還土地,為有理由。
(五)附表一編號3 部分:
林莉卉、蕭若蕎、蕭羽彤自陳中華橫巷49號如附件編號49 D 部分房屋為該三人所居住並經重行整建且無占有權源, 又該房屋原為蕭川傑向張富所承租,業經張富陳明(見卷 一第210 頁),而依林莉卉所述可認現存房屋應為其與蕭 川傑所重新整建,經查蕭川傑於98年3 月31日死亡,繼承 人為林莉卉、蕭若蕎、蕭羽彤,並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 卷一第147 至151 頁、卷六第180 頁),堪認現存房屋為 彼等三人所有,則原告請求彼等拆除房屋交還土地,為有 理由。
(六)附表一編號4 部分:
原告主張中華橫巷49號如附件編號49C 部分房屋為馬天豹 所居住,原向張富承租,嗣因颱風倒塌而由馬天豹重行整 建等情,核與鄭年柱、王金財、林莉卉所述相符(卷四第 205 、206 頁),且馬天豹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 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馬天豹既因重行整建而原 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且未舉證合法占用178 號土地,則原 告請求其拆除房屋交還土地,為有理由。
(七)附表一編號5 部分:
1、觀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人明細表(卷一第123 、143 頁),中華橫巷49之1 號如附件編號49-1所示房屋 原納稅義務人是陳玉岸,現為陳俊吉設籍。而陳玉岸於92 年7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蔡阿分及子女陳俊吉 、陳麗卿、陳麗惠,並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卷二第23至29
頁,卷三第102 、103 頁)。然陳俊吉陳稱:該房屋為陳 性所興建,傳給父親陳玉岸,陳玉岸死亡後再由伊繼承等 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繼承契約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供參(卷三第96至99頁),且該房屋現由陳俊吉所 設籍,已如前述,堪認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歸屬於陳 俊吉。陳俊吉抗辯其有權使用土地,經查,工礦公司並非 原告之前身(見卷六第132 至134 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而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卷六 第148 至170 頁),166 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883 之16 地號,分割自883 之2 地號,178 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 88 3之3 地號,分割自883 地號,原告均是向工礦公司所 購得。觀諸陳俊吉所提出之土地贌耕合約(卷一第217 至 189 頁)與讓渡憑證(卷一第216 頁),前者乃窯業公司 與徐日生於36年12月10日簽訂,窯業公司將三塊厝883 地 號交由徐日生贌耕,徐日生繳交租金;後者乃徐日生與陳 性於45年8 月7 日簽訂,徐日生將三塊厝883 號土地及地 上權(地上物)交由陳性掌管耕作。然土地贌耕合約已載 明合約之存續期間為36年1 月1 日至38年12月底,並約定 窯業公司如認為必要者可隨時收回土地,徐日生不得異議 或請求損害賠償。陳俊吉另提出之陳玉岸與原告於47年1 月間簽訂之暫時租賃契約書以及歷年繳款憑據(卷一第21 9 至230 頁),然前者已約定原告得隨時解除契約(應為 終止之意)。另參以陳俊吉自陳:與原告之租約業已終止 ,目前沒有租約關係等語(卷一第210 頁)。陳俊吉辯稱 其有權占用,尚非可採。陳俊吉以該房屋無權占有16、17 8 號土地,原告請求其拆除房屋交還土地,為有理由。 2、其次,陳俊吉陳稱:該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堂兄陳炎福與配 偶蘇美珍居住,陳炎福死亡後,僅有蘇美珍住在該處等語 。而蘇美珍並未舉證有占用權源,原告請求其遷出為有理 由。至於原告另請求陳炎福與蘇美珍之子女陳嘉仁、陳鴻 彬、陳鴻文亦應遷出,然其並未舉證彼等住在該處,且彼 等戶籍亦未設在該處(見卷三第136 、137 頁戶籍謄本) ,是其請求彼等遷出部分難認有理。
(八)附表一編號6 部分:
陳首誠陳稱:中華橫巷49之2 號如附件編號49-2A 部分所 示房屋為其與大嫂張粉桃各有一半權利並設籍登記在張粉 桃名下,而觀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與納稅義務人明細表( 卷一第124 、143 頁),該戶之納稅義務人確為張粉桃, 堪認該戶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陳首誠與張粉桃共同享有,至 於陳進文則僅居住該處,不足認定其對於房屋亦有事實上
處分權。彼等三人復未舉證有占用178 地號之合法權源( 所提出如卷一第231 至236 頁與卷五第557 至563 頁之修 建證、監證費收據、契約書、存證信函並不足以認定彼等 對於原告得主張占用之權利),則陳首誠、張粉桃以該房 屋無權占有178 號土地,原告請求其拆除並交還土地,為 有理由。至於居住該處之陳進文,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交 還土地,僅得請求其搬遷而交還土地。
(九)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觀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與納稅義務人明細表(卷一第125 、143 頁),中華橫巷49之2 號如附件編號49-2B 部分所 示房屋原由陳金目設籍,目前納稅義務人為陳黃蠻。而陳 金目業於94年9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黃蠻及子女 陳玉專、陳素日、陳素蘭、陳素秋;又陳素蘭前已於91年 8 月10日死亡,由子女王志宏、王志勝、王泳心代位繼承 ,固有卷二第30至39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附卷可參。然稅籍登記資料僅為認定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參考,本件陳炎山既自陳該屋 為其向遠親購買居住且其曾進行翻修,應認其始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陳炎山並未舉證有占用178 地號之合法權源 ,原告請求其拆除房屋交還土地,為有理由。至於陳黃蠻 、陳玉專、陳素日、王志宏、王志勝、王泳心、陳素秋部 分,原告並未舉證彼等居住該處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 請求彼等拆除交還土地難認有理由。
(十)附表一編號8 部分:
1、觀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人明細表(卷一第一12 8 、143 頁),中華橫巷49之4 號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陳 清凉(誤載為陳清源,見卷二第18頁)。而陳清凉於67年 8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陳寳山、陳啟昌、蔡陳蘭香 、李陳靜娥;其中陳寳山於98年2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 陳百琮、陳威宏,陳百琮拋棄繼承;陳啟昌於96年5 月18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張佐智及子女陳文龍、陳威霖、 陳麗珍,陳文龍復於96年11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張佐 智,陳張佐智於99年9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威霖、陳 麗珍,並未拋棄繼承;又蔡陳蘭香於80年5 月14日死亡, 繼承人為配偶蔡清水及子女蔡瑞榮、蔡瑞彬、蔡佳蒨,蔡 清水復於96年7 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上開子女,並未拋 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查 詢表附卷可參(卷二第75至103 頁,卷三第44、45、53至 62 頁 ,卷六第180 、195 至209 頁)。堪認陳清凉已取 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輾轉由陳威宏、陳威霖、陳麗珍
、蔡瑞榮、蔡瑞彬、蔡佳蒨、李陳靜娥所繼承,復無證據 可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他人。彼等以該房屋占用17 8 號土地,且未舉證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彼等拆除房屋 交還土地,為有理由。
2、原告另主張侯東榮現居住使用該房屋,核與卷一第53頁戶 籍謄本所載相符(其自87年2 月5 日起即設籍該處),而 侯東榮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有所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侯東榮並未舉證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 告請求其遷出,為有理由。
(十一)附表一編號9 部分:
觀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人明細表(卷一第13 0 、143 頁),中華橫巷49之7 號之納稅義務人為劉清 連,且其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有所爭執,原告 主張其為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堪認定。劉清連以該屋 占用178 號土地,並未舉證有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其 拆除房屋交還土地,為有理由。
(十二)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觀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人明細表(卷一第13 1 、143 頁),中華橫巷50號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林永 輝。而林永輝死亡後,繼承人為配偶林葉送妹以及子女 林阿雲、林阿樹、林信三、林阿治、林秉豪、林玉、林 桂汝、林莉卉,並未拋棄繼承;林葉送妹於94年1 月14 日死亡,繼承人為上開子女,並未拋棄繼承;其後林桂 汝於95年9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哲亨與子女陳 力弘、陳朝益,並未拋棄繼承;林阿雲復於97年10月28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林國成、林美鳳、林美麗、林美 華,並未拋棄繼承;林信三又於99年5 月28日死亡,繼 承人為配偶林劉愛治及子女林聖賢、林坤茂、林坤亮, 而林劉愛治於100 年1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林 坤茂、林聖賢、林坤亮,林坤茂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 卷一第168 至202 頁,卷六第180 、181 、195 至209 頁)。堪認林永輝因興建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且輾 轉由林阿樹、林阿治、林秉豪、林國成、林美鳳、林美 麗、林美華、林坤茂、林聖賢、林坤亮、林玉、陳哲亨 、陳力弘、陳朝益、林莉卉所繼承,復無證據可認彼等 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他人。彼等以該房屋占用178 號土地,且未舉證有合法權源(該房屋縱於原告取得所 有權以前即已興建,亦未必是合法占用,林秉豪另提出 卷五第549 至556 頁之門牌編釘證明書、具結書、稅捐
查定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亦與占用權源無涉),原 告請求彼等拆除房屋交還土地,為有理由。
(十三)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王來春自陳為中華橫巷50之3 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核 與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人明細表所載相符(卷 一第133 、143 頁)。王來春以該房屋占用178 號土地 ,並未舉證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拆除交還土地,為有 理由。
四、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復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亦有明定。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 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揆諸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甚明。是本件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 準。
(二)經查166 地號自93年起之申報地價為7,840 元,178 地號 自93年起之申報地價則為7,8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卷一第20至23頁) 。本院參諸卷附現場相片(卷一第8 頁,卷二第129 頁, 卷四第127 頁,卷五第248 至261 、316 至319 頁)、勘 驗筆錄(卷四第125 、126 頁,卷五第235 、236 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卷四133 頁、卷五272 頁),審酌上開 土地雖位在市區,但附近商業活動尚非繁盛,生活機能與 經濟利用價值普通等各種情況,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 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按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爰認 定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對象及金額 」欄所示,計算方法如「本院計算式」欄所示。其中編號
6 部分原告請求陳嘉仁、陳鴻彬、陳鴻文亦應返還不當得 利,然彼等不足認定居住該處,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理。又關於編號8 部分,占用178 地號之中華橫巷49 之4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繼承而輾轉由陳威宏、陳威 霖、陳麗珍、蔡瑞榮、蔡瑞彬、蔡佳蒨、李陳靜娥所取得 ,且侯東榮現居住使用該房屋,已如前述,而不當得利之 返還原應由彼等八人平均分攤,茲因原告僅請求陳威宏、 侯東榮二人返還不當得利,則其比例應減為8 分之2 。又 關於編號10部分,占用178 地號之中華橫巷50號房屋所有 權因繼承而輾轉由林阿樹、林阿治、林秉豪、林國成、林 美鳳、林美麗、林美華、林坤茂、林聖賢、林坤亮、林玉 、陳哲亨、陳力弘、陳朝益、林莉卉所繼承,已如前述, 而不當得利之返還原應由彼等十五人平均分攤,茲因原告 僅請求林秉豪、林國成、林坤茂、林聖賢、林坤亮、林玉 、陳哲亨、陳力弘、陳朝益、林莉卉十人返還不當得利, 則其比例應減為15分之10,且林坤茂、林聖賢、林坤亮就 繼承林信三不當得利債務部分(即林信三於99年5 月10日 死亡前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依98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1148條規定,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此外,本件建物繼續無權占用土地,被告並無支付對價 或積極返還意願,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虞,為免日後一再起訴,應認就尚未到期部分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預為請求之必要,併予說明。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就請求拆屋還地或遷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被告陳威霖、陳麗珍、蔡瑞榮、蔡瑞彬、蔡 佳蒨、李陳靜娥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
│編│被告姓名│建物門牌號碼│坐落位置│占用面積│原告供擔保金│
│號│ │(均在高雄市│(均在高│ │額(新臺幣)│
│ │ │三民區) │雄市三民│ │ │
│ │ │ │區中都段│ │ │
│ │ │ │2 小段)│ │ │
├─┼────┼──────┼────┼────┼──────┤
│1 │鄭年柱 │中華橫巷49號│178 地號│33.93 平│317,743 元 │
│ │ │ │,如附件│方公尺 │ │
│ │ │ │編號49B │ │ │
│ │ │ │所示 │ │ │
├─┼────┼──────┼────┼────┼──────┤
│2 │王金財 │中華橫巷49號│178 地號│185.68平│1,738,831 元│
│ │ │ │,如附件│方公尺 │ │
│ │ │ │編號49A │ │ │
│ │ │ │所示 │ │ │
├─┼────┼──────┼────┼────┼──────┤
│3 │林莉卉、│中華橫巷49號│178 地號│39.07 平│365,878 元 │
│ │蕭若蕎、│ │,如附件│方公尺 │ │
│ │蕭羽彤 │ │編號49D │ │ │
│ │ │ │所示 │ │ │
├─┼────┼──────┼────┼────┼──────┤
│4 │馬天豹 │中華橫巷49號│178 地號│53.34 平│499,511 元 │
│ │ │ │,如附件│方公尺 │ │
│ │ │ │編號49C │ │ │
│ │ │ │所示 │ │ │
├─┼────┼──────┼────┼────┼──────┤
│5 │陳俊吉、│中華橫巷49之│166 、17│房屋面積│4,127,616 元│
│ │蘇美珍 │1 號 │8 地號,│為323.31│ │
│ │ │ │如附件編│平方公尺│ │
│ │ │ │號49-1所│,空地面│ │
│ │ │ │示 │積為118.│ │
│ │ │ │ │4 平方公│ │
│ │ │ │ │尺,合計│ │
│ │ │ │ │441.71平│ │
│ │ │ │ │方公尺(│ │
│ │ │ │ │其中166 │ │
│ │ │ │ │地號部分│ │
│ │ │ │ │為282.46│ │
│ │ │ │ │平方公尺│ │
│ │ │ │ │、178 地│ │
│ │ │ │ │號部分為│ │
│ │ │ │ │159.25平│ │
│ │ │ │ │方公尺)│ │
│ │ │ │ │;陳俊吉│ │
│ │ │ │ │應將房屋│ │
│ │ │ │ │拆除,並│ │
│ │ │ │ │將房屋及│ │
│ │ │ │ │空地所占│ │
│ │ │ │ │面積返還│ │
│ │ │ │ │原告;蘇│ │
│ │ │ │ │美珍則應│ │
│ │ │ │ │自上址遷│ │
│ │ │ │ │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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