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42號
KSDV,100,訴,2142,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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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馥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馨蓮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林志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思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清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26日簽訂「商品開發銷售合 作合約書」(下稱原契約),合作開發校園班級網站系統, 由伊提供開發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被告則負責 撰寫程式開發產品,並由伊向被告進貨銷售(第4 、5 條) ,被告則應按伊之通知提供售後服務(第6 條);如有違約 經通知不依限期改善,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包括 律師費在內之損害(第9 條)。詎被告所開發之產品,自設 計之初即因工作未盡完善之瑕疵,致開發完成之產品有如附 表所列之各項瑕疵,不具備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伊陸續接獲 產品應買人之抱怨、要求售後服務,遂即時通知被告依約提



供相關售後服務排除障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於100 年 6 月15日當庭以被告違約且不依限期改善為由,依上開約定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伊因不 能侵犯被告關於產品軟體之著作權,另行為新系統開發以補 正各該瑕疵,支出重新開發新系統、移除與重新安裝設定工 資共1,352,500 元;⑵被告支出首開15萬元開發費用以及向 被告購買商品之進貨費用454,200 元,共604,200 元;⑶本 件訴訟之律師費50,000元,共計2,006,700 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1 月26日簽定之契約,已載明於99年 1 月26日屆期自動終止,伊於該契約存續期間內,並無違反 第6 條所約定之義務,原告應無受有任何損害。伊於該契約 到期前之99年1 月8 日,即已傳送電子信件通知原告確認合 約到期後之方案,經原告選擇不購回版權而代理銷售產品。 是伊於系爭契約到期後,進行新產品之開發並變更產品名稱 (下稱系爭最新產品),兩造並於99年4 月1 日就系爭最新 產品之銷售簽訂GENIE 代理合約書,伊另同意原告得於系爭 最新產品外,繼續銷售原契約之產品,若伊有違反原契約第 6 條之情形,原告當不願簽定新約。原告係因積欠99年8 、 9 月銷售原契約產品之貨款未清償,始自99年10月起,執已 終止之原契約主張伊未依約完成無瑕疵之軟體,造成其損失 為由,請求賠償,實屬無理。又原告亦未證明其銷售原契約 之產品,已經使用者起訴或請求賠償,或有其他損害;被告 終止契約,卻溯及請求原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約支付之所有費 用,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特定18套產品以原價5 折出售,但 反訴被告如果於產品銷售有獲利時,應再給付伊另外半數47 250 元價金之協議,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兩造於99年4 月1 日簽訂GENIE 代理合約書後,伊另同意讓反訴被告依原契約 價格出清庫存之原契約產品,反訴被告得自行選擇庫存之原 契約產品或系爭最新產品;詎反訴被告竟於99年7 月通知只 願意銷售產品至8 月底,且自99年9 月底應付貨款到期日後 ,即蓄意不給付99年8 、9 月間通知被告出貨之12組原契約 產品之貨款,含稅共計126,000 元。爰依兩造間上開協議之 契約關係,以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3,2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當初所交付之原契約商品為試賣品 ,兩造遂約定以半價購買,故每套以半價2,500 元計價,全 部價金47,250元,伊並已開立支票給付完畢,反訴原告再為 此項請求,顯無理由。再者,伊已將未出售之庫存原契約產 品全數寄還反訴原告,且伊於兩造合作期間,除支付反訴原 告原契約之15萬元開發費用,以及向反訴原告購買原契約產 品之進貨費用454,200 元,共604,200 元外,另就伊實際銷 售之原契約產品,支付反訴原告792,560 元,已超過反訴原 告按伊全部進貨總量(實際銷售及剩餘庫存)應得之貨款, 反訴原告再請求21,000元及105,000 元之貨款,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75 、176 、289 頁 ,卷㈡127 、166 、167 、172 、175 頁),並有各該契約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6-11、88-91 、74-81 頁),堪信 為真實:
一、兩造係於96年1 月26日簽定原契約,關於商品開發條件約定 :原告與被告合作開發校園班級網站軟體,功能參附件一( 詳下3.)。原告同意支付先期合作開發費用未稅15萬元,分 四期支付,每期均為37,500元。被告並需在簽約後兩星期提 出商品大概操作流程及商品網頁與原告討論,並確實於4 個 月內完成商品。關於商品合作模式及版權約定:商品版權為 被告所有,但原告享商品購買權。商品銷售權前3 年為原告 所有。商品依售出商品定價之25%為甲方採購成本,每套成 本不超過1 萬元,依商品定價25%的成本,如超過1 萬元則 以最高1 萬元計算。在此合作模式下,被告須提供原告後續 軟體問題處理及輔導外觀版型開發。並於合約第四條約定: 被告應在收到原告訂單的10日內依原告指示的數量及處所, 將本商品及相關說明書、保證書寄送應買人或其代理人並取 得出貨憑證;第五條約定:被告開立統一發票隨同貨品出貨 予原告,原告應於每月25日結算後30日後付款;第六條約定 :原告收到應買人對本商品之抱怨、要求售後服務,應向被 告反應,被告應對應買人提供有關本商品的售後服務。被告 並支援原告所經銷商品之產品升級相關業務;第八條約定: 本合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9年1 月26日止,為期3 年, 倘任何一方不欲續約應於合約終止前7 天告知他方。任一方 欲終止本合約應以書面通知對方定取得對方同意,本合約於



期限屆至時自動終止。雙方於合約終止前應負擔之義務,不 因合約終止而消滅;第九條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 情事,他方得以書面要求違約方於相當期限內改正,倘逾期 仍未改正,他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前述之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因本合約涉訟而支出之律師 費及相關法律諮詢費用。
二、原契約附件一內容為班級網站功能說明,共設計5 種版形。 使用者端功能包括:本班簡介,我們的導師,同學自我介紹 ,班級公佈欄,班級留言,班級討論區,班級相簿,ETTODA Y 最新新聞顯示列,作品分享,會員登入,班級廣告,網頁 資源,本月壽星,班級行事曆,班級課表,檔案下載,投票 區,本班之星。管理端功能包括:會員管理,本班簡介編輯 ,本班導師編輯,班級公佈欄編輯,班級相簿管理,作品分 享管理,網頁資源管理,班級廣告管理,班級行事曆管理, 班級課表管理,檔案下載管理,投票區管理,本班之星管理 。
三、兩造於97年8 月1 日簽定軟體改版修改合約(下稱契約二) ,作為原契約之延伸事項,約定:被告同意預購70套GENIE 全校授權含MARS-CS2晶片,先以GENIE 全校授權全校授權最 低費用5,000 元,加MARS-CS2晶片優惠價5,000 元,每組1 萬元計算,合計總貨款70萬元;如有超過全校授權最低費用 5,000 元,再按下列結帳方式及日期結帳。付款方式分為二 部分,:第一部份,先預付MARS-CS2晶片優惠價5,000 元70 組,共計35萬元(分12個月支付),由原告提供12期,除第 1 期31,000元外,其餘11期各29,000元,共12張票據供被告 按月兌現;第二部分,當原告實際銷售時,依實際銷售費用 扣除第一部份預付費用外,每套全校授權最低以5,000 元計 算,最高如超過1 萬元則以1 萬元計算產生之貨款,以每月 25日為結帳計算日採月結30天的方式結清於被告。及修改內 容參附件一之新增及修改功能清單,本次修改預估天數約45 天。原告依契約二向被告預先進貨之總數為80套,並預先支 付每套5,000元之價金,共40萬元。
四、兩造於99年4 月1 日簽定GENIE 代理合約書(下稱契約三) ,約定:由原告支付1 萬元權利金,取得相關權利及價格優 惠;原告取得資本額500 萬元以上大型書商且業務範圍為全 線教育市場外,其餘國中、國小書籍通路範圍內之獨家出貨 權;被告應提供技術服務專線及相關技術線上支援。並於第 四條約定:被告應在收到原告訂單的10日內依原告指示的數 量及處所,將本商品及相關說明書、保證書寄送應買人或其 代理人並取得出貨憑證;第五條約定:被告開立統一發票隨



同貨品出貨予原告,原告應於每月25日結算後30日後付款; 第六條約定:原告收到應買人對本商品之抱怨、要求售後服 務,應向被告反應,被告應對應買人提供有關本商品的售後 服務。被告並支援原告所經銷商品之產品升級相關業務;第 八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 ,為期1 年。任一方欲終止本合約應以書面通知對方,取得 對方同意,本合約於期限屆至時自動終止;第九條:任一方 如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他方得以書面要求違約方於相當期 限內改正,倘逾期仍未改正,他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得 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前述之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因本合約 涉訟而支出之律師費及相關法律諮詢費用等語。契約三後經 兩造終止。
肆、本件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原契約及契約二之約定,於起訴前仍 有效力,迄其於100 年6 月15日當庭表示終止之意思時,始 為終止,有無理由?兩造間關於原契約產品(含依契約二改 版後之部分)之合作關係,其合意及得拘束兩造之期間各如 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計開發之產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問題 ,為被告設計工作之瑕疵,並導致產品本身有物之瑕疵,而 不合乎被告依原契約第4 條、第6 條、第8 條第4 款所為之 品質保證,主張依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360 條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項問題,違反契約第6 條之 約定,未提供售後服務,依契約第9 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 依同條之約定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均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特定18套產品以原價5 折出售,但 反訴被告如果於產品銷售有獲利時,應再給付反訴原告另外 半數47,250元價金之協議,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協議,有無理 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於99年8 、9 月間銷售12組契 約二庫存產品貨款未付,共162,000 元,請求反訴被告支付 ,有無理由?反訴被告辯稱:其已支付反訴原告之全部金額 ,超過依原契約、契約二全部進貨數量應給付之總貨款,無 庸再支付反訴原告貨款,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係於96年1 月26日簽定原契約,依其約定內容,就兩造 合作開發原契約產品之部分,係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另就 原告經銷該原契約產品之約定,則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是 原契約應為關於商品開發之承攬契約與關於商品經銷之買賣 契約之聯立。兩造於97年8 月1 日簽定契約二,作為原契約 之延伸事項,兩造固不爭執此預購付款約定,實係包含被告 改版新增功能之開發費用,然就原告以預購為名目所訂購之 80套改版之原契約產品,均應於原告實際對學校銷售後,支 付被告所約定之第二部分價金。
㈡原告與被告間,自99年1 月8 日起,針對原契約、契約二到 期後,應由原告購回版權或改以代理合約方式繼續合作,以 及原契約、契約二期間之客戶,可否免費升級成新產品等問 題,有電子郵件往返與開會討論,業經被告提出99年1 月8 日、99年1 月21日、99年1 月30日、99年2 月8 日電子郵件 影本及99年1 月29日雙方會議紀錄供查(本院卷第18、82至 87頁),應堪採信。兩造於上開討論後,先於99年4 月1 日 簽定契約三。原告於契約三簽約後之99年5 月28日,則以電 子郵件要求將依契約二預購之存貨出完,經被告於同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同意,但告知契約三之新產品與原契約、契約二 之產品不同,自99年6 月1 日開始,被告公司沒有原契約、 二之產品。原告復於99年7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就 到8 月底吧,之前booking 的學校可以賣就賣,其它的就辦 理銷退貨吧」等語,被告則於同日回覆,貴司的事情就這樣 了,其餘的事8 月底再談,不過被告能處理的就是歸還1 萬 元簽約金。之前G2庫存,需要你們自己盡力處理,這些庫存 對本公司而言是屬於G2改版的費用,貴司都已經獨家賣了2 年,現在要銷退,應該說不過去,對外你可以說是貴司委託 OEM 的產品,你可以慢慢賣,就到賣完吧。這個狀況多談也 沒有益處,不過隨時歡迎貴司來合作。以上,高雄市的事情 還是感謝幫忙,讓大家暫時有個好的結束,合作長長久久, 暫停一下也不是壞事等語(本院卷第134 、148 頁)。原告 則於99年5 月31日起,仍繼續出清依契約二預購而來之庫存 產品,自96年起至99年8 、9 月止,總計已經向98家學校銷 售,其中有12套是99年8 至9 月賣出等情,有電子郵件可憑 ,亦經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51 頁,卷㈡第127 頁) 。則兩造間係於96年開始合作,於99年1 月26日原契約、契 約二到期後,先經討論,再於99年4 月1 日另行簽定契約三 ,然兩造自99年7 月22日起合意終止契約三之合作關係,被



告不再依契約三提供最新之產品給原告;被告則同意原告於 原契約、契約二之約定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出售預購 之契約二庫存產品等情,應堪認定。再從被告同意原告繼續 出清契約二之庫存產品,原告亦繼續請求被告出貨原契約、 契約二之庫存產品,以及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主張依契約二 約定之方式計算原告應支付之99 年8、9 月出售契約二庫存 產品12套之價金(詳下述)等情觀之,應認兩造有於原告出 清庫存完畢以前,繼續依原契約、契約二規範兩造間之權利 義務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原契約、契約二之約定,於本件 起訴前仍有效力,至其當庭表示終止時(其終止有理由,詳 下述),始為終止,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原契約、契約二之產品有如附表所列 之10項問題,應為產品開發時就已經存在之瑕疵等語。經本 院命原告當庭操作同一軟體,除重現附表編號1 至3 、5 、 7 至10之問題外,附表編號4 後半、編號6 之問題,未於法 庭操作過程中發生(本院卷第223-225 、234-239 頁勘驗筆 錄)。而根據原契約、契約二之記載,兩造僅於附件簡略約 定軟體應呈現之功能,及就新增或修改之功能列具清單,無 從確認兩造所約定之品質應達於如何之程度。本院審酌關於 原契約記載之軟體功能,兩造應已於開發期間討論,原告並 於97年9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測試後應修改之項目( 本院卷第230 頁),以及被告當庭操作同一軟體,指出原告 所撰寫之操作手冊,其針對各項功能欄位有編號及操作方法 的說明,亦有紅框特別警示等情,均經本院勘驗在卷,原告 對此亦不否認等情(本院卷第240 頁),堪認原契約、契約 二之產品,於開發完成時,係符合兩造共同討論、測試後之 標準。本院復審酌:原告於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23日、 100 年1 月5 日,各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有如附表所示之 問題,要求被告改善,然據其存證信函所列,並非全部98家 學校都發生問題,存證信函中所列之學校,發生附表問題之 項目也未盡相同,亦非所列全部學校同時都有附表所示之全 部問題,尚無從排除附表所列問題,可能還涉及各校電腦作 業系統之版本、作業系統內部之附加軟體、系統參數之設定 以及硬體等各方面差異之因素,復據證人即嘉義市港坪國小 資訊組長賴國銓證稱:該校購買原告出貨之產品,有除附表 第8 項以外之問題,但第10項印象中出現的頻率是還好,像 附表第2 項,就只能等時間到了再處理,等於是不方便,因 為是買來裝在自己學校電腦上的軟體,就好像Word軟體那樣 ,會覺得很爛沒有辦法接受,只能改變經營班級的方式去適 應等語(本院卷㈡第120 、124 頁),應認原告與被告共同



討論、測試之原契約、契約二之產品,有使用上未臻便利之 缺點,然非達不能通常運作之程度,難認有通常使用或效用 之瑕疵。又原告主張依原契約第4 條、第6 條、第8 條第4 款之約定,被告有保證原契約、契約二產品之品質等語。然 本院審酌原契約第4 條係兩造出貨方式之約定,原契約第6 條為售後服務之約定,原契約第8 條第4 款則係終止後返還 他方之機密文件約定,均與品質之保證無關,原告主張被告 有保證品質,即不足採。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問題,為承 攬工作之瑕疵及買賣標的之物之瑕疵,即無足採,其依民法 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及另行開發軟體之費用,即無理由。
㈣如附表編號2 、4 前半、5 、8 、10所示之問題,原告曾於 兩造討論契約三方案期間之99年2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被告,並經被告逐項閱讀回復意見或是否同意修改,有該電 子郵件可憑(本院卷㈠第18頁),足見如編號2 、4 前半、 5 、8 、10所示之問題,係原告於原契約、契約二之有效期 間內,已經客戶反應之問題。原告復於99年11月16日、99年 11月23日、100 年1 月5 日,各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告知有如 附表編號2 、4 前半、5 、8 、10所示之問題,並請求被告 提供售後服務,亦有各該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㈠第23至46 頁)。又據證人賴國銓所證,此等問題已造成使用者不便( 本院卷㈡第120 、124 頁),則依兩造間原契約第6 條之約 定,此等問題即為被告應立即提供售後服務解決之問題,被 告此一提供售後服務義務,依同契約第8 條第4 款後段之約 定,本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況兩造間尚有於原告出清庫存 完畢以前,繼續依原契約、契約二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之 合意,被告仍應依原契約第6 條之約定繼續提供售後服務。 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26日、101 年5 月18日勘驗原契約、 契約二之產品時,尚稱編號4 前半之問題,目前不知原因, 要回去看最新產品有沒有這樣的問題;於契約三之新產品中 有解決第10項等語,對附表編號2 、5 、8 則未表示意見( 本院卷㈠第224 、239 頁),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履行其依契 約第6 條應負之提供售後服務之義務,亦未依原告之要求於 限期內改正,應堪認定。原告依原契約第9 條之約定,以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包含本件訴訟之 律師費在內之損害,並於100 年6 月15日當庭終止兩造間之 契約,為有理由。
㈤按損害賠價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支付本件訴訟代理人之 律師費為5 萬元,提出受款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支票影本為證 (本院卷㈠第52頁),應堪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此5 萬元 ,合於原契約第9 條之約定,即有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其 另行撰寫新軟體,支出開發費1,352,500 元,應由被告賠償 等語,並提出炫宇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 月30 日系 統開發報價單,及自行於99年12月31日開立之重新安裝設定 工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㈠第47、48頁)。然證人賴國銓係 於本院證稱:原告另行交付給伊之產品,與被告的不同,我 們尚未決定購買等語(本院卷㈡第121 頁)。則原告自行開 發之新產品,仍須由原客戶另為購買並支付原告安裝費,應 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兩造有於原告出清庫存完畢以前,繼 續依原契約、契約二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之合意,業如上 述。原告亦主張原契約、契約二於起訴前仍有效力,迄100 年6 月15日始當庭表示終止之意思(本院卷㈠第99頁),且 原告依原契約、契約二所庫存之產品,尚未銷售完畢,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 、170 、171 頁),則原告於10 0 年6 月15日原契約、契約二產品銷售完畢以前,原契約、 契約二仍繼續約束兩造時,先於99年12月30日自行決定另行 開發類似產品,且非無償提供已購買原產品之學校更換,並 收取更換費,難認其新產品之提供係為替代被告不履行之售 後服務,原告係開發新產品投入市場與被告依契約三開發之 產品競爭,則其開發成本與更新費1,352,500 元,即不能認 為與被告不提供售後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之開發費用15萬元,開發5 個版型、海 汕國小工資及簡訊卡54,200元,及依契約二先後收取相當於 預購80組產品,每組預收5,000 元之開發費用40萬元,均應 返還被告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以為付款之證明(本院卷㈠ 第12-13 頁)。被告對上開金額並不爭執,然辯稱:15萬元 為原告之簽約金;54,200元部分,包含原告請被告開發原契 約所定5 組版型以外之5 個版型,收費5 萬元;代購仰澤科 技簡訊卡1000通簡訊,支出1,200 元,及原告請被告去學校 協助供作之技術服務金額3,000 元,均已履行完畢;40萬元 之部分,則依契約二修改產品,先請原告保證進貨70套,並 預先支付每套5,000 元之價金,共35萬元,原告於契約二修 改中要求增加功能,再預購10組,收取5 萬元等語(本院卷 ㈠第175 、176 頁)。原告並無依承攬工作瑕疵及物之瑕疵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權利,且原告僅得依被 告未履行其售後服務義務,於起訴後之101 年6 月15日終止



原契約、契約二,業如上述,則其依原契約商品開發部分之 約定,支付之15萬元,以及依契約二之約定支付相當於開發 費用之40萬元,為原告契約終止前依有效契約已為之給付, 即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又54,2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此部分之工作,係屬被告依原契約、契約二本應履行之 開發或售後服務義務之範圍,或依其他約定應無償提供之服 務,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為兩造於本件 原契約、契約二以外另行衍生之交易,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有 履行此部分之工作,則其已交付被告之54,200元對價,無從 以終止原契約、契約二為由請求返還。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特定18套產品以原價5 折出售,但 反訴被告如果於產品銷售獲利時,給付應再給付反訴原告另 外半數47,250元之協議等語,並提出反訴被告於99年5 月3 日開立之數量18套,每套2,500 元,總價為47,250元之統一 發票(本院卷㈠第150 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 當時產品為試賣品,故反訴原告以每套2,500 元銷售給反訴 被告,反訴被告已付清此部分產品費47,250元等語(本院卷 ㈠第170 頁)。反訴原告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於上開已付之 47,250元以外,反訴被告應再支付47,250元之協議(本院卷 ㈡第183 頁),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250元,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伊於99年8 、9 月依反訴被告請求,交付契 約二之尚未出清完畢之庫存產品12組,反訴被告卻未依契約 二第3 條之約定,付清此12組產品第二部分之價金及稅金共 12,600元等語。反訴被告承認99年8 、9 月有請反訴原告出 貨原契約、二之尚未出清完畢之庫存產品12組,辯稱:伊按 契約二第3 條之收費方式,預定80組之產品,並支付第一部 份價金40萬元,後又於銷售產品時支付反訴原告792,560 元 ,該80套產品又未銷售完畢,則反訴被告所支付之金錢,早 已超過80套產品銷售完畢應付之總價款,已無支付反訴原告 99年8 、9 月之12套產品價金12,600元之義務等語(本院卷 ㈠289 頁,卷㈡第126 、127 頁),並整理該792,560 元之 支票明細表附卷(本院卷㈠第293-297 頁)。經查,契約二 第3 條係約定,被告同意預購70套全校授權含晶片,先以全 校授權最低費用5,000 元,加晶片優惠價5,000 元,每組1 萬元計算,總貨款70萬元;如有超過全校授權最低費用5,00 0 元,再按下列結帳方式及日期結帳,付款方式分為二部分 ,第一部份,先預付晶片優惠價5,000 元70組,共計35萬元 (分12個月支付),簽約後提供12期除第1 期31,000元外其 餘11期29,000元共12張票據供被告按月兌現;第二部分,當



原告實際銷售時,依實際銷售費用扣除第一部份預付費用外 ,每套全校授權最低以5,000 元計算,最高如超過1 萬元, 則以1 萬元計算產生之貨款,有該契約為證(本院卷㈠第88 頁)。反訴被告依契約二第3 條預購之總套數,全部為80套 ,尚未出貨完畢,於99年8 、9 月尚出貨其中12套,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76 、291 頁,卷㈡第11、127 頁 )。本院審查反訴被告所整理之792,560 元支票明細表,其 中15萬元,與其主張依原契約支付之開發費15萬元支票號碼 相同,已有重複,應予扣除;其中54,200元,與反訴被告於 本訴主張支付被告之54,200元,支票號碼相同,不應予以採 計;其餘明細,均未付任何支票存根,亦無從為有利於反訴 被告之證明;再同一明細表中,將未記載兌現日期、兌現日 期早於97年8 月1 日、支付明細未記載任何學校名稱之支票 金額扣除,採計於支付明細提及校名及兌現日期,同時兌現 日期係晚於97年8 月1 日者,總金額亦僅235,020 元,反訴 被告辯稱其已支付超過80套之總價金,無庸再支付99年8 、 9 月之貨款,即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二第3 條 之約定,反訴被告就99年8 、9 月所出12套產品,應再給付 第二部分之價金每組10,000元,及加計5 %之營業稅6,000 元,共12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原契約第9 條約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及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6,000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 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 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原告及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另 贅論,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與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1.網站首頁出現: 「Warning :Missing argument 2 for open_img_ box() in /home/httpd/html/98701/themes/chris tmas/tables.php on line 1214」「Warning :Missing argument 3 for open_img_box() in /home/httpd/html/9870 1/themes/christmas/tables.php on line 1214」2.發生於網站中,只要與日期有關的程式功能,如公佈欄…等, 新增公告事項的日期只能設定到當年年底日期,嚴重影響班級 經營事項時序。
3.發生於新增班級時,系統顯示授權數量不符。該公司設計商品 時,以學校班級數量訂定售價方式銷售,並於程式中加入一個 控制碼程式控管,但該程式一直發生錯誤,導致學校班級使用 時一直出現管理上的問題,這是網管老師在管理上最嚴重的問 題。
4.發生於作品分享管理,新增作品時如果在檔案格式中選擇下列 文字輸入這個選項在新增完成後如果在該作品按下修改欄位中 的內容會遺失,造成辛苦輸入的文章遺失。另外,如果作品格 式選擇時與上傳檔案格式不符,網頁會直接瀏覽到系統底層程 式根目錄,這對資訊安全造成相當大的危害。
5.發生於討論區管理,原始設計將主題設定為封閉式時會員登入 後留言不應該可以修改名字,以防止不當留言,因為設計上的 瑕疵,造成該功能無法使用。
6.發生於投票區管理,原始設計將投票議題設定為封閉式時,一 般身分應該不能投票,以防止被亂投票,造成投票結果不正確 ,因為設計上的瑕疵,造成該功能無法使用。
7.發生於相片區管理,原始設計應於相片上傳完成後,出現一個 通知已完成上傳的對話給使用的老師及學生,但是上傳模式如 設定在一般模式下,上傳照片後的訊息無法正常顯示,造成該



功能無法使用。
8.發生於學生作業管理區,原始設計應該讓作業上傳發布有效時 間設定為當時的正常時間,因為設計上的瑕疵,造成每年一到 12月系統就會跳回2004年,造成該功能無法正常使用。9.學校的電腦硬體主機網路卡有時須進行保養維修,該系統設計 的註冊檔會在更換網路卡情況下,出現需重新註冊狀況,這對 資訊管理上造成相當大的困難。
⒑發生於輸入中文資料於有些欄位中會不預期的出現亂碼,造成 該功能無法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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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炫宇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邦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