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12號
KSDV,100,訴,1612,20130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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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劉秀娟(如附表二所示李陳弘等39人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楊克勤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高雄市路○地○○○○○○○○○○路○○○○○號收件,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債權額比例十分之一之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同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 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 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 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 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再字第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及附表二「選定人欄」所示李陳弘等39人(下稱選定人 )主張其等與被告均為訴外人李陳瑞香之債權人(下稱全體 債權人),李陳瑞香為清償債務,將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 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18、79、20、2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2 、1/2 、24/54 ,合稱 系爭土地)過戶予債權人代表即被告名下,現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辦理變更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 足認原告與選定人就本件訴訟確有共同利害關係,係屬有共 同利益之多數人。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 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 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 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爭執原告提出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然如附 表二所示選定人之同意書(下統稱系爭同意書)均為選定人 簽名或蓋章等情,業經選定人證述在卷,並提出印鑑證明、 認證證明為憑(詳情見附表二備註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 項之規定,堪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而徵 諸同意書上記載「楊克勤如拒不辦理,劉秀娟得依法訴訟… …」等語,可知立同意書人確實有選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意,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附表二所示李陳弘等39人具狀選 定原告為全體債權人對被告進行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二、被告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受託處理全體債權人與李陳瑞香 債務乙事,被告亦為委託人之一,就同一事件現又受原告之 委任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應不得執行職務等語。然查,律師法第26條第 1 項第1 款固規定: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 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不得執行職 務。惟此條文立法之目的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 正執業及其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而規定律師 既曾受人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則不應再受他人之委 託,而以該委任人為訟爭之相對人,期以避免律師利用曾受 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訊對其造成不利之影 響。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固受兩造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委 任,處理與李陳瑞香之債務事宜,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報酬收據、支出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 198 頁),惟本件委託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而原告訴 訟代理人前受託處理李陳瑞香之債務事件之委託人為全體債 權人(含兩造)、相對人為李陳瑞香之繼承人,且二者爭議 之法律關係不同,兩造先前亦無權益對立之情形,原告訴訟 代理人亦未因之前受兩造共同委任而得悉被告關於本件訟爭 標的之攻防資訊,是被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利益衝突存 在,不得執行職務,委無足取,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原為李陳瑞香所有。因李陳瑞香積欠兩 造等41位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債務,無力償還,而於民 國78年初與全體債權人協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全體債權人所指定之代表人即被告名下作為清償。因全體債 權人恐系爭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遭強制處分,乃 與李陳瑞香約定,由李陳瑞香於78年3 月3 日以系爭土地共 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包含 兩造在內之10位債權人,每人債權額比例各10分之1 ,約定



日後依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 配受償。嗣被告於78年3 月1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表明系爭土地係受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並於同年3 月 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後,系爭土地其中20、21地號 於97年9 月1 日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分割 增加20-1、21-1地號土地,並將18、20-1、21-1地號土地予 以徵收,徵收補償費已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取得。現經 全體債權人過半數同意,終止與被告間就20、21、79地號土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契約,並同意將該3 筆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被告即應將20、21、79地號土地 所有權及抵押權人改由原告為登記名義人,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78年以路字第 982 號收件,78年3 月3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 元,債權比例10分之1 之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原告。二、被告則以:全體債權人因遭李陳瑞香詐騙,紛紛向李陳瑞香 追討債務,李陳瑞香因不堪龐大債務而自殺身亡,李陳瑞香 之繼承人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及部分債權人 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暨設定抵押權,並取得李陳瑞香之 保險金為和解條件,雙方即簽立和解書;因被告當時債權金 額較其他債權人高,為保障被告之債權,及兼顧其他債權人 之債權,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係基於全體債 權人與李陳瑞香法定繼承人間之和解契約,以清償債務之目 的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實為數人 共享一所有權之共同關係,而此一公同關係之成立目的,在 於系爭土地變賣後之公平分配,與公同共有相當,故系爭土 地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原告不 得僅經過半數債權人同意即請求更改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名義人及變更抵押權人。又縱兩造間有借名關係或委任關係 存在,亦應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實 質所有權人後,始得再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原告逕行主張 更名登記,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李陳瑞香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李陳瑞香於78年初因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無力償還,乃與 全體債權人協商,並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全體債權人所指定之代表即被告名下,以清償債務,嗣 於李陳瑞香身故後,另由李陳瑞香之繼承人與全體債權人簽 立和解書。




㈢全體債權人與李陳瑞香約定以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 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兩造及蔡美琦趙淑敏、莊寶錚、卓 碧銀、曲林愛珠董美英朱桂珍莊寶琪等10位債權人, 債權額比例各1/10,並約定日後依系爭土地拍賣所得由全體 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而於78年3 月3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
㈣系爭土地於78年3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中 20、21地號經分割後增加20-1、21-1地號土地,而18、20-1 、21-1地號土地並經高雄市政府徵收,發放之徵收補償費業 經兩造達成和解,並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取得。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而由被告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變更抵 押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而由被告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提出李陳瑞香78年2 月6 日書立之同意書(本院 卷一第159-160 頁),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全體債權 人,並於78年3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觀之 被告提出之全體債權人與李陳瑞香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嘉寶間 之和解書,約定「立和解書人王貞儒等41人(簡稱甲方)與 李嘉寶為清償李陳瑞香之債務,雙方和解條件如下:五、『 李陳瑞香生前所有高雄縣○○區○○段000 ○0000○0000○ 0000地號及OO鄉OO厝段OO、OO號土地,業經過戶予 甲方之代表,做為清償債務之一部份。』」,有和解書1 份 (本院卷一第122 頁)可按,堪認林陳瑞香生前已將系爭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全體債權人之代表即被告。又證人林卓秀 琴、趙淑敏張凱溱孫陳富美董美英林愛珠、古張秀 蘭、朱桂珍江李玉帶、曹蔡美躍、陳惠玲、蔡美琦、金虹



美、蔡樺慈(原名蔡春花)等14人均證述因當時要選出一位 代表,而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經全體債權人選出擔任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本院卷二第71至98頁)。基此, 足認李陳瑞香為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而以系爭土地作為償 還部分債務之標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債 權人所指定之人即被告。是被告係因與除其以外全體債權人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之財產。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全 體債權人與李陳瑞香法定繼承人間之和解契約,以清償債務 的目的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尚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係基於與全體債權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變更抵 押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基於與全體債權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民法549 條第1 項規定,全 體債權人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之委任契約。又系爭切結書( 本院卷一第8 頁)乃因被告經選任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 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保障其他債權人才簽立,所有受移轉 李陳瑞香土地所有權及受設定為抵押權權利人者均有簽立, 內容係經全體債權人決議擬定,只要過半數同意就可以處分 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證人董美英蔡樺慈、朱桂珍、林卓秀 琴、蔡美琦張凱溱、金虹美、古張秀蘭、江李玉帶、孫陳 富美、趙淑敏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2、74、76、79、83、 85、87、91、93、96至9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與其他債權 人達成過半數即可處分系爭土地之合意,始簽立系爭切結書 。是有關系爭土地之一切處分行為,經全體債權人過半數之 同意即可為之。至被告辯稱伊與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係共 享所有權,並存有變賣後公平分配價金之公同目的,而相當 於公同共有關係,故須其他債權人全體同意始得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法律規定、



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 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 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827 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未及全體債 權人,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並非被告與其餘債權人共有甚明 ,揆諸前引規定,自無從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是系爭土地之 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有關公同共有物處分之規 定,認應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之餘地,被告上揭所辯,要屬無 據。
⒊又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除被告以外全體債權人均同意將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將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被告為抵押權人部分變更原告為權利人,足認原 告經全體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及抵押權登記與除原告以外全體債權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由原告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及部分抵押權之登 記名義人。
⒋據上,原告既已獲得除被告以外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委任其 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0 年8 月 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卷一第61頁),應認被告與 其他債權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終止而於是日消滅。又原 告業經除被告以外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允將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被告擔任抵押權人之名義變 更為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經債權人同意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及經全體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與其成立將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高雄市路○地○○○○00○路○○000 號收件,78年3 月3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 元,債權額比例10分之1 之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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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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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2950.14 │2分之1 │
├──┼─────────────┼────────┼────┤
│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5533.64 │54分之24│
├──┼─────────────┼────────┼────┤
│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299.49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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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選定人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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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選定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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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陳弘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15、1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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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卓秀琴│同意書、證述(卷一第34頁、二第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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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趙淑敏 │同意書、證述(卷一第46頁、二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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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淑珍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17、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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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愛麗 │同意書(卷一第250 頁),簽名同78年2 月5 日協議書(卷一│
│ │ │第2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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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李綉錦│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19、1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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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凱溱 │同意書、證述(卷一第41頁、二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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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樺慈 │同意書、證述(卷一第52頁、二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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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孫陳富美│同意書、證述(卷一第256頁、二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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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卓碧銀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21、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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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貞儒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23、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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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愛美 │同意書(卷一第251 頁),簽名同第三次會議記錄(卷一第 │
│ │ │20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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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蘇崛英│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25、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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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董美英 │同意書、證述(卷一第40頁、二第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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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李秀雲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27、1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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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王健華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29、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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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趙天錫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97頁、二第1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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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林愛珠 │同意書、證述(卷一第47頁、二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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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董賀閔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32、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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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何燕莉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34、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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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袁蔡惠君│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36、1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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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古張秀蘭│同意書、證述(卷一第45頁、二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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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施素香 │經認證之同意書(卷二第2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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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蘇金滿 │同意書、授權書(卷二第195、1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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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朱桂珍 │同意書、證述(卷一第32頁、二第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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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江李玉帶│同意書、證述(卷一第35頁、二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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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李麗琴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202、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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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李淑慧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38、1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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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曹蔡美躍│同意書、證述(卷一第29頁、二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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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匡素雲 │經認證之同意書(卷二第2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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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莊寶琪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40、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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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陳惠玲 │同意書、證述(卷一第253頁、二第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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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劉黃月蓮│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42、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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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莊寶竫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98、1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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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蔡美琦 │同意書、證述(卷一第258頁、二第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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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徐秀嬌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48、1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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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何佳蓉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217、2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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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金虹美 │同意書、證述(卷一第38頁、二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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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馬湘陵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卷二第146、1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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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