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47號
KSDM,98,訴,1747,20130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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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31354 號、第33227 號、98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志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張簡昭誠(緝獲後另行審結)及 其女友周明芳何文杰及其女友莊怡君劉孟哲等5 人(除 莊怡君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外,其餘何文杰等人均經本院 判處有罪,現上訴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 卡之犯意聯絡,組成偽造信用卡(以下簡稱「偽卡」)之盜 刷詐欺集團,謀議盜刷偽卡詐購財物後轉售牟利,由張簡昭 誠於民國97年3 月間起加工製作偽卡,除部分留作己用外, 另有部分出售予何文杰何文杰亦曾自劉孟哲處購入卡號( 含內碼)後再出資委由張簡昭誠與其共同製作偽卡。另張簡 昭誠與何文杰則各自統籌集團之運作,由張簡昭誠(夥同周 明芳)、何文杰分頭各自招攬所屬旗下指揮車手盜刷之「車 頭」及盜刷偽造信用卡購物之「車手」,除黃議慶(經本院 判處有罪,現上訴中)先後擔任何文杰(97年9 月前)、張 簡昭誠(97年9 月後)之車手外,張簡昭誠另邀集蘇文建( 經本院判處有罪,現上訴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 、「小玲」等人,何文杰則召募江永銘(經本院判處有罪確 定)、陳志榮(經本院判處有罪,現上訴中)、被告謝志謙江志銘(緝獲後另行審結)等人,一同參與該盜刷偽卡以 詐欺購物之詐欺計畫,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之私文書、偽造簽帳單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3 日 止之期間內,由張簡昭誠周明芳指揮蘇文建黃議慶、「 阿正」、「小玲」等車手,何文杰江永銘則指揮被告謝志 謙、陳志榮、江志銘黃議慶等車手,分別至全台各百貨公 司或賣場,由各車手先在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 署名,假冒偽造信用卡中之持卡人,再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盜刷購物,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 署名,偽造為表示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將該簽帳 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 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各該消費商品,在上開 期間共計盜刷1,420 筆(其中刷卡成功計1,124 筆),並共



同詐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7,405,939元之商品,均足生損 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信用卡之交易 安全等情,因認被告謝志謙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 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 、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 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 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 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 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志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 簡昭誠、莊怡君周明芳何文杰江永銘、陳志榮、黃議 慶、蘇文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人員陳韻平、證人即蘇格蘭皇家銀行集團荷蘭銀行人員 陳松村、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人員林明經、證人即匯豐銀行 人員陳平證人即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人員廖德烊、證人即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人員林鴻文、證人即華南銀行人員溫武平謝建全、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人員王曼如梁雪慧、證人即 土地銀行人員王鉉博、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趙興民



、證人即萬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翁秀玲、證人即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人員王思怡、證人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 亮凱、證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人員曾雯雯、證人即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人員陳海清、證人即花旗銀行人員方永仕、證人 即聯邦商業銀行人員張峻豪、證人即臺灣銀行人員胡孝琨、 證人即AIG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翊源於警詢 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簽帳單、冒刷明細、帳單調閱明細 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照片等資料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志謙固不否認有參與何文杰旗下由江永銘擔任車 頭之盜刷團隊,惟辯稱:伊參與盜刷之時間沒有很久,只有 97年8 月上旬後1 、2 個禮拜之間,伊只是跟著其他人去, 如果其他人刷不過時才派伊去刷看看會不會過,後來有一次 被店員發現是偽卡報警,伊逃離後就告訴江永銘伊不想做了 ,伊只記得有去過「台北101 」大樓,不記得有去過其他地 方,也不記得有刷過哪幾次,卷附伊與江永銘之通聯內容, 只是江永銘要伊去幫忙跑腿賣東西,不是去盜刷等語。經查 :
㈠被告謝志謙確實曾於97年8 月上旬加入何文杰盜刷信用卡集 團擔任車手,藉此抽成獲利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述在卷(警卷一第170 頁反面-173頁 反面、偵卷四第51頁反面-52 頁、本院審訴卷二第408 、 409 頁、訴字卷二第206-207 頁、訴字卷四第20頁、訴字卷 五第75頁反面、訴字卷七第82頁反面-84 、192 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杰江永銘、陳志榮之證述相符(警卷 一第155 、163 頁、偵卷四第32頁反面-33 頁、54-55 頁反 面、本院訴字卷四第140 頁反面、訴字卷五第204-207 頁反 面、23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張簡昭誠、何 文杰等多人是否均屬同一集團,或屬不同集團,起訴犯罪事 實已載明:張簡昭誠周明芳指揮蘇文建黃議慶、「阿正 」、「小玲」等車手,何文杰江永銘則指揮被告謝志謙、 陳志榮、江志銘黃議慶等車手,分別進行盜刷偽造信用卡 之行為。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昭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與何文杰是二掛人,伊幫何文杰製作信用卡後,由何 文杰自己燒錄內碼,之後何文杰他們如何盜刷、如何處分財 物,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分得財物。周明芳蘇文建、黃議 慶、「阿正」、「小玲」屬於伊這一掛,周明芳負責換貨及 帶車手去商店。何文杰那掛之盜刷部分,伊沒有犯意聯絡等 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02 頁反面、190 、191 頁反面),且 於警詢時稱:蘇文建黃議慶、「阿正」、「小玲」均係伊



僱用之盜刷信用卡車手等語(偵卷四第80-81 頁)。證人何 文杰於警詢中供稱:陳志榮、江志銘謝志謙黃議慶、「 阿祥」、「阿偉」(以下均簡稱不詳車手)均是伊僱用盜刷 信用卡之車手,江永銘則是伊僱用來帶車手進行盜刷之車頭 等語(警卷一第117-118 頁,偵卷四第115 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伊與張簡昭誠確實是二掛人,盜刷部分,張 簡昭誠找他們自己的,我們找我們自己的,二個集團不會相 互通報那邊的商店比較好過卡,都是自己找自己的等語(本 院訴字卷一第190 、193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議慶 於警詢時稱:97年3 月、4 月間伊加入以何文杰為首之盜刷 信用卡集團,至97年9 月間,又改加入以張簡昭誠為首之盜 刷信用卡集團等語(警卷二第25頁)。可認張簡昭誠盜刷信 用卡集團之成員有周明芳蘇文建黃議慶、「阿正」、「 小玲」等人,蘇文建黃議慶、「阿正」、「小玲」等人均 擔任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車手;何文杰盜刷信用卡集團之成員 有江永銘、陳志榮、江志銘、被告謝志謙黃議慶、不詳車 手等人,陳志榮、江志銘、被告謝志謙黃議慶、不詳車手 等人,均係擔任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車手,江永銘係負責帶車 手外出刷卡之車頭。黃議慶則是於97年3 月、4 月間起加入 何文杰盜刷信用卡集團,至97年9 月間,始轉往張簡昭誠盜 刷信用卡集團。則張簡昭誠集團及何文杰集團乃是各自獨立 運作,各自分配各集團所盜刷之利益,各集團亦僅須對集團 內車手所盜刷之筆數負責,而無須對他集團之盜刷犯行負責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謝志謙既屬何文杰盜刷信用卡集團, 就張簡昭誠盜刷信用卡集團之犯行部分,自與被告謝志謙無 關,起訴書認為被告謝志謙張簡昭誠盜刷信用卡集團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謝志謙雖於何文杰盜刷信用卡集團擔任車手,藉此抽成 獲利,然就何文杰盜刷信用卡集團內車手如何抽成一節,據 被告謝志謙自陳:伊係按盜刷成功之商品金額之1 成抽成等 語(警卷一第172 頁),核與證人江永銘證述:盜刷成功的 物品是交給何文杰,車手可以分到1 成之金額,例如刷1萬 元的話就是拿1 千元,每個人都一樣,且是個人的,別人刷 成功的其他人不能分,如果今天沒有刷到,就沒有報酬,要 自己刷的才有算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五第204 頁反面、 206 頁反面),亦與證人陳志榮、黃議慶證述:渠等在何文 杰旗下擔任車手時,是按盜刷金額1 成抽成等語一致(警卷 一第163 頁、警卷二第26頁、偵卷四第54頁),足見何文杰 盜刷信用卡集團旗下車手陳志榮、江志銘、被告謝志謙、黃 議慶、不詳車手等人,雖各自與何文杰及擔任「車頭」之江



永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自己所為各次盜刷行為 各自與何文杰江永銘為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謝志謙與其 他車手就各自盜刷所得之利益,並非平均分配,而係各自按 照自己盜刷信用卡獲取之利益向何文杰抽成,顯然各車手就 每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為自己利益各自為之,則依前開 說明,被告謝志謙與其他擔任車手之陳志榮、江志銘、黃議 慶、不詳車手等人間,就起訴書所舉各自不同之盜刷行為間 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書認為被告 謝志謙與陳志榮、江志銘黃議慶等人間就各次盜刷行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亦有誤會。 ㈢被告謝志謙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自陳:伊在何文杰盜刷信用 卡集團中擔任車手約2 個禮拜左右,總共盜刷約5 、6 次, 伊第1 次盜刷是97年8 月上旬去「台北101 大樓」LV專櫃盜 刷3 萬多元之女用皮包,之後也有去過(改制前)台北縣永 和、板橋、新店、台中、桃園、新竹、彰化等地之愛買購物 中心盜刷菸酒及3C商品等語(警卷一第170 頁反面-173頁反 面、偵卷四第51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承認 犯罪,但只限於伊有參與之部分,伊盜刷時間是97年8 月上 旬開始1 、2 個禮拜,地點都在台北,沒有在台中盜刷過, 伊只有跟江永銘去過「台北101 大樓」LV專櫃盜刷過1 次, 之後就沒有做了,卷附刷卡簽單並無伊所簽名之簽單等語( 本院審訴卷二第408 、409 頁、訴字卷二第206-207 頁、訴 字卷三第116 頁、訴字卷四第20頁、訴字卷五第75頁反面) ,是其前開所述盜刷地點、商店、物品等節,前後已有不一 ,則被告謝志謙之真意是否確為自白本件犯罪,已有可疑, 而難遽予採信。除此之外,本件警方搜索被告謝志謙住處時 ,並未扣得任何偽卡、簽單等證物(警卷一第252-257 頁) ,且起訴書均未具體指明被告謝志謙盜刷之特約商店確實地 點位於何處?係用哪一家銀行?卡號為何?又以何人之名義 盜刷?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志謙有前開起 訴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謝志謙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行之 唯一證據。至被告謝志謙雖始終自陳曾至「台北101 」大樓 之LV專櫃盜刷3 萬餘元女用皮包一節,惟經本院逐一提示扣 案簽帳單等物證供被告謝志謙比對,其均表示無其所偽簽之 簽單(本院訴字卷四第20頁、訴字卷七第83頁及反面),又 本院逐一核對起訴書附表「盜刷明細一覽表」 所載 「台北 101 」大樓之LV專櫃之刷卡紀錄,共計有編號442 、443 、 516 、550 、559 、623 、627 等7 筆消費紀錄,其中編號 516 、550 、55 9、623 、627 等次之盜刷日期分別為97年 7 月13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7日,均



與被告謝志謙所自述之盜刷時間不相符合,顯非被告謝志謙 所盜刷,至編號442 、443 等2 筆消費日期雖為97年8 月8 日,而與被告謝志謙所述盜刷時間相符,然該2 筆交易經發 卡公司即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函覆:以上交易經本行電腦系統查詢無清算記錄,交易未 完成,故無從提供簽單等語(本院審訴卷三第593 頁),是 此2 筆交易既未完成,且無簽單可供核對,自難認係為被告 謝志謙所為,則被告謝志謙雖自陳曾於97年8 月上旬至「台 北101 」大樓之LV專櫃盜刷,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次 犯行係在本件起訴之附表範圍內,實難僅以被告謝志謙之自 白,認定被告謝志謙有至「台北101 」大樓之LV專櫃盜刷之 事實。
㈣至證人江永銘雖曾證稱:伊記得曾與被告謝志謙一起去過台 北SOGO百貨、台北101 、台北永和、板橋、新店、台中、桃 園、新竹、彰化之愛買百貨等處盜刷菸酒、3C商品等語(警 卷一第155 頁、偵卷四第3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五第204 、 205 頁),然被告謝志謙於本院審理中除自陳有去過「台北 101 」大樓LV專櫃盜刷一節外,對於證人江永銘所述其有至 其他各處盜刷之情,則一概予以否認(本院本院審訴卷二第 408 、409 頁、訴字卷五第75頁反面、訴字卷七第83頁反面 ),且證人江永銘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謝志謙參與盜刷信用 卡之日期、金額、盜刷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持卡人、卡號及 特約商店確實地點等節,復無偽卡、簽單等客觀證據可以補 強,尚不得據上列同案被告江永銘之籠統證述,於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佐證下,即遽認定被告謝志謙有上開盜刷信用卡犯 行。
㈤又被告謝志謙固坦承江永銘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警卷一第 173 頁),亦坦承其與江永銘間曾有如卷附(警卷一第437 頁至第438 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本院訴字卷七 第82頁反面),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警卷一第 295 頁至第297 頁),堪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江 永銘與被告謝志謙間之對話。惟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於97年9 月12日,被告謝志謙曾對江永銘表示:跟老闆(即 何文杰)說一下,這幾天要休息等語;於97年9 月29日,江 永銘曾交代被告謝志謙去購買高粱幾箱等語;97年10月4 日 ,江永銘曾交代被告謝志謙去購買高粱後,再到對面購買每 瓶1,200 元的香檳等語,惟上開譯文或可證明被告謝志謙江永銘2 人於97年9 月、10月間仍有密切聯繫,然亦無從證 明被告謝志謙當時係外出盜刷,並特定盜刷金額、盜刷信用



卡之發卡銀行、持卡人、卡號及特約商店確實地點等節,自 難僅以江永銘交代被告謝志謙購買酒類商品之對話,即認為 被告謝志謙係受江永銘指示外出盜刷信用卡。且上開譯文與 被告謝志謙所自白之盜刷信用卡情節並不相同,無從互為補 強,尚難作為被告謝志謙供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謝志謙曾 於97年9 月12日要江永銘轉告何文杰說要休息幾天等語,僅 可證明當時被告謝志謙何文杰盜刷信用卡集團尚有瓜葛, 然不能證明被告謝志謙涉及何筆盜刷信用卡犯行。是以此部 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仍不足以補強或佐證被告謝志謙有 何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志 謙有何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謝志謙確有上開犯行,依前開說明,本諸「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檢察官就該部分之起訴,自應為被告 謝志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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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