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263號
KSDM,102,附民,263,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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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李秀玲即三盟行
被   告 王文雄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以詐術之手段向原告惡意詐騙貨品,共計新 臺幣(下同)1,042,919 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起訴,並由本院以案號102 年 度審易字第437 號審理中,因此被告應就不法侵占之金額1, 042,919 元償還於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起訴,並 聲明:被告與被告保證人應償還原告1,042,919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王文雄王文成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文雄王文成被訴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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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