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3號
KSDM,102,金重訴,3,2013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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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張宗翰 
      施中平 
      黃家蓁 
      許毓廷 
      王明輝 
      戴熙谷 
      潘嘉銜 
      林雅玲 
      曾榮興 
      洪瑱恬 
      許雲祥 
      吳俊生 
      朱麗慧 
      王淑娟 
      劉清松 
      林如錦 
      藍建龍 
      朱鑫嬪 
      莊素茁 
      黃雪玲 
      劉秀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拍賣扣押
物(102年度助扣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如附表所示拾輛自小客車,准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
㈠按「下列之物沒收之:⑴違禁物。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⑶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 ,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法第38條、刑事訴訟法第14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件如為犯人所有,而犯人 業已逃匿,則科刑前提尚未確定,除違禁物外,法院祇能扣 押保存,不得遽予處分,惟得沒收之扣押物不適於保存者, 始得拍賣而保存其應得之原價」、「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



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又不宜發還者,得拍賣之,保管其 價金,拍賣扣押物,應請當地有關機關或公會先鑑價」,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法院處理扣押物 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甚明。質言之,刑法雖以「沒收 」作為剝奪犯罪所得的制度,經由法院依刑法規定宣告後, 將人民財產權強制移轉國庫,惟基於「成本效益」、「物盡 其用」的經濟法則及節能原則,「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 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如仍放任其置於贓證物而令其喪 失毀損,或過度花費以保管該扣押物,即與前述的經濟法則 與節能原則有違,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及相關注意事項 等規定。
㈡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文是參照洗錢防制法而制 定,洗錢防制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⑴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⑵因犯罪取得之報酬。⑶因前二款所列者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顯見該等規定為刑法第38條的特 別規定,扣押、沒收範圍及於第三人,且其犯罪所得定義較 廣,包括直接或間接來自犯罪所得者,也涵蓋各種有體物、 無體物及財產權,更不限於動產,而將不動產一併納入。據 此可知,行為人如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扣押之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則上應先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如有剩餘時始得予以沒收。而該因違反銀行法遭扣押之 犯罪所得財物,既然應先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依可能的法律文義解釋,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1條 「得沒收之扣押物」要件,即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縱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仍不得拍賣而保管其價 金。惟依照上開法釋義學的解釋,不僅與前述「成本效益」 、「物盡其用」的經濟法則及節能原則有違,且顯然無助甚 至有害於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被告之權益的保護 。
㈢準上而論,基於「成本效益」、「物盡其用」的經濟法則及 節能原則,且基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 則,於行為人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扣押的犯罪所得財物有喪失



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時,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 定,准予「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或擴張解釋刑事訴訟 法第140條第1項:「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 之處置」規定的要件,即為防止扣押物的喪失或毀損,應擴 張本條文「應為適當之處置」要件的解釋,法院可以裁准採 取包括「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的行為。此參諸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 採取相同的意旨,亦可得證。
㈣查,檢察官係以被告陳元忠等人以「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下稱美的世界公司)等名義,策劃「餐飲、商品、旅遊 、住宿綜效行銷專案」,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 式,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不特 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銷商」,以 「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下稱「經銷商」)收 取投資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每人至 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 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 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而如附表所示之實際出 資購買人,因欲加入美的世界公司成為經銷商,並與高○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營業所(下稱高○汽車公司岡山所)業 務員李○○接洽,以新加入之經銷商(即附表所示實際出資 購買人)所填寫用以繳交投資款之刷卡單金額計556萬元, 自高都汽車公司岡山所刷卡入帳,用以向高都汽車公司岡山 所購買如附表所示10輛自小客車(廠牌均為TOYOTA、車款為 VIOS),供集團舉辦抽獎活動之用,且分別登記在如附表所 示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此有證人即實際出資人戴○○等16人 之證詞、被告即登記名義人張宗翰等5人供陳在卷,並有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紙、汽車買賣契約書10紙、車輛詳細資 料1份(102年度助扣字第1號卷第23至42頁、第112至123頁 )、高○汽車岡山所購車刷卡單1份(102年度助扣字第1號 卷第52至91頁)等附卷可稽。依上所述,附表所示10輛 自小客車係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收受投資人所匯 款項後,利用向投資人收取的犯罪所得所購置;是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 而取得的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將由法院依法沒收,而為確 保日後將這些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或予以沒收,檢察官



扣押附表所示10輛自小客車係有必要。
㈤又查,自小客車如長期停放而未正常行駛、使用,勢必耗損 車輛性能及相關零件;且依一般會計準則及公開市場行情, 其價值亦將逐年折舊、貶損,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民國102年5月30日高市汽商男字第487號函暨所附「權威車 訊」雜誌所列與如附表同型(VIOS)自小客車歷年市場行情 價格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人數達 50多人、卷證等資料甚多,審判程序非短時間得以終結;復 次,如欲妥善保管10輛自小客車,則需有相當面積、足以遮 風蔽雨之場所,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不易保管且耗 費甚鉅。再者,登記名義人張宗翰(102年度助扣字第1號卷 第171頁)、黃家蓁王明輝許毓廷(本院102年度聲字第 2112號卷第97頁)等人,均同意將車輛予以拍賣;且實際出 資人劉○○、莊○○、吳○○、潘○○(本院102年度聲字 第2112號卷第97頁)、王○○、洪○○、曾○○、黃○○、 戴○○(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12號卷第39頁)、劉○○( 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13號卷第82頁)、林○○、藍○○、 朱○○、許○○、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13號卷第 113 頁)等人,亦均同意拍賣該等自小客車,保管其價金。 據上,依最有利於被害人處置的原則,且在不違反當事人意 願之下,法院對於扣押之如附表所示10輛自小客車,自應採 取相對積極的處置,以避免當事人或被害人的權益因刑事程 序上的扣押處分,而受有過度的侵害。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10輛自小客車,係被告等以其違反銀 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購買,因該等車輛不便保管,並有折 舊、貶損價值等情事,為確保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的權益,且基於「成本效益」、「物盡其用」經濟法則與節 能原則,以及基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 則,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10輛自小客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41條或擴張解釋同法第140條的規定,准予「得拍賣之 ,保管其價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附表:




┌──┬────┬─────┬─────────┬──┐
│編號│ 車 號 │登記名義人│實際出資人(刷卡)│備註│
├──┼────┼─────┼─────────┼──┤
│ 1 │ADD-3922│ 黃家蓁戴○○(60萬元)、│ │
├──┼────┼─────┤潘○○(90萬元)、├──┤
│ 2 │ADD-3923│ 黃家蓁 │林○○(10萬元)、│ │
├──┼────┼─────┤曾○○(7萬元)、 ├──┤
│ 3 │ADD-3925│ 王明輝 │洪○○(29萬元)、│ │
├──┼────┼─────┤許○○(160萬元) ├──┤
│ 4 │ADD-3926│ 王明輝 │吳○○(10萬元)、│ │
├──┼────┼─────┤朱○○(60萬元)、├──┤
│ 5 │ADD-3932│ 施中平 │王○○(10萬元)、│ │
├──┼────┼─────┤劉○○(20萬元)、├──┤
│ 6 │ADD-3933│ 施中平 │林○○(20萬元)、│ │
├──┼────┼─────┤藍○○(40萬元)、├──┤
│ 7 │ADD-3960│ 許毓廷 │朱○○(10萬元)、│ │
├──┼────┼─────┤莊○○(10萬元)、├──┤
│ 8 │ADD-1071│美的世界時│黃○○(20萬元)、│ │
│ │ │報有限公司│劉○○(42萬元)等│ │
├──┼────┼─────┤16人。 ├──┤
│ 9 │ADD-3916│ 張宗翰 │ │ │
├──┼────┼─────┤ ├──┤
│  │ADD-3917│ 張宗翰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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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