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熒蓮
陳家進
蔡政達
戴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之原本及其正本㈠關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5」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5」等詞;㈡關於「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等詞;㈢附表二編號2關於「教戰守則及大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9張」、編號3關於「大順生物科技公司開支名細」、編號4關於「交戰守則28張」之記載,分別更正為「教戰守則及大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資料39張」、「大順生物科技公司開支明細」、「教戰守則28張」等詞。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如主文欄上揭記載之文字 ,經核顯係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 明,自應分別如主文所載等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