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2號
KSDM,102,金訴,2,2013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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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生
      陳燕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徐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7608、8692、13072、14343、14650、15037、261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徐華雄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燕隆無罪。
事 實
一、徐華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 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明知需經申請始能 取得之無線寬頻接取帳號(WiMAX WiFi),係個人得以使用 無線通訊系統的重要辨識工具,亦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無線通訊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通訊行為,目的即在掩飾犯行 ,並逃避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無線寬頻讀取帳號可能被 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2月初某日,與黃龍璋 及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杜仔」之成年男子,相偕至高 雄市某地之大同電信門市申請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裝設0000000000號無線寬頻裝取帳號後,即在該處將該無線 寬頻接取帳號及機台交予該綽號「杜仔」之成年人輾轉提供 給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任意使用。
二、林挺生、黃一哲(本院另行通常程序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魚躍龍門」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 詐騙集團,先由林挺生委由朱宸佑(原名朱淳明)承租高雄 市○○區○○○路00號6樓之5,並配置該集團成員所有(包 含徐華雄申辦之上揭無線寬頻接取帳號之門號及機台在內)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5 所示之物品裝備成供作詐騙大陸人士 使用之電信機房,並募集洪熒蓮、蔡政達、陳家進戴吉廷 擔任電話話務人員,由黃一哲負責現場管理。黃一哲遂與林



挺生、洪熒蓮、蔡政達、陳家進戴吉廷、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魚躍龍門」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 民國101年2月20日起,以由黃一哲先用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掩飾上開詐騙機房及提供話務人員 使用,再以上揭機房所配置之電腦連線到廣告自動系統平台 ,發射大量詐騙語音到大陸地區座機(市內電話),俟被害 人受騙按回撥時即轉接由洪熒蓮、 蔡政達(第1線話務人員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講稿偽冒大陸地區法院人員詐稱:被害 人在「交通銀行」 辦理之太平洋信用卡透支人民幣1萬4900 元,銀行現在透過法院要對其進行強制扣款等語,在被害人 驚慌回稱並未申辦上開信用卡時,即詐稱將轉接至公安局調 查,並將電話轉接由陳家進戴吉廷(第2線話務人員,可 機動調整為第1線話務人員) 偽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 向被害人詐稱已受理報案,並查出其另有申請「招商銀行」 帳戶,涉及「陳華掏空洗錢案」違反國家金融秩序法,須將 其名下動產不動產存入公證帳戶等語,取得被害人所提供其 帳號資料及存款金額等相關資訊後,以手抄紀錄並將電話再 轉接至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另處詐騙機房話務人員(第3 線話務人員)續行詐騙使被害人實際交付財物,並約定以被 害人所交付財物由黃一哲抽取約百分之5至10、 第1、2線話 務人員共同抽取約百分之5至8為不法所得,惟因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時指揮偵辦並循線於 101年3月5日14 時35分許,在上述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5詐騙機 房查獲,並分別在該處及黃一哲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9 樓之一住處扣得黃一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 有並負責管理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5、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物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及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㈠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徐華雄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168), 被告林挺 生則爭執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本院就 被告林挺生部分,審酌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哲、陳燕隆陳家進洪熒蓮、蔡政達、戴吉廷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②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一哲、陳燕隆陳家進洪熒蓮、蔡政達、戴吉廷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聲請傳喚黃一哲到庭詰問而未聲 請詰問陳燕隆陳家進洪熒蓮、蔡政達、戴吉廷,被告就 此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該證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得為證據。
二、無罪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貳、有罪部分之得心證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林挺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黃一 哲租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5的用途為何,只是 為招攬黃一哲詐騙得手後可以交給伊擔任車手才幫忙租房子 並借用無限寬頻接取帳號機台給黃一哲用等語,㈡惟查:①



前揭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5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5所示物品配置完成供作詐騙大陸人士使用之電信機房, 並募集有洪熒蓮、蔡政達、陳家進戴吉廷擔任電話話務人 員,由黃一哲負責現場管理之情,業據同案被告黃一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101偵7608號卷, 下稱 偵一卷,頁19-22;本院卷㈡頁229-232)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熒蓮、蔡政達、陳家進戴吉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一卷頁22-26); ②又上開處所係被告委由朱宸佑承租並交 付大同電信無線寬頻接取帳號之門號及機台配置使用之情,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頁231), 雖 被告所執前詞與證人黃一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同(見本院 卷㈡頁230), 然核以證人黃一哲所證稱:「電話是我聯絡 去裝設的,只有需要出面辦東西的,像辦大同電信與租房子 才是林挺生出面。(問:誰跟你說租在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之5?)是林挺生。...林挺生只是幫我租房子。 林挺生租該房子多少錢,好像一萬六千元,我也不清楚。林 挺生除了租房子,還有給大同電信WiMAX網路機台」等語( 見本院卷㈡頁230-232), 已足見上開電信機房位址係被告 林挺生所選定並支付承租該處所需資金,且被告林挺生既於 本院審理坦承知道黃一哲是要從事詐騙行為,仍為其支付房 租,事後未催討或要求立據,並提供自己都不知道數量的無 線寬頻接取帳號機台,顯見已非代墊代租且無意再取回無線 寬頻接取帳號機台,又以證人黃一哲所證稱在此之前已先往 台中學習如何運作實行電話詐騙(見本院卷㈡頁230) 及證 人洪熒蓮、蔡政達、陳家進戴吉廷前揭證述尚有非在該機 房的第3 線話務人員續行詐騙使被害人實際交付財物之情, 堪認詐騙集團為確保詐騙行為的隱匿性,應不致在地點不明 、配備不齊的情況下任由證人黃一哲選擇未建立信賴關係之 人為租屋並提供設備,況證人黃一哲所負責管理之前揭機房 既非被害人實際交付財物之第3線話務人員所在處所, 縱詐 得財物亦不交由證人黃一哲負責提領,是被告林挺生前揭所 辯亦難認屬實,自不可採,核以其所為電信機房之擇址並提 供電信配備之行為,應認係詐騙集團成員與證人黃一哲同為 本案詐騙行為的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㈢此外,並有分別在 前揭詐騙機房及黃一哲當時住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55、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卷可稽,又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一哲及洪熒蓮、蔡政達、陳家進戴吉廷就詐得金額可分不 法所得成數之陳述稍有不一,惟考量此係個人記憶落差且相 差無幾,又不影響被告林挺生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本件 犯行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即以所述之綜合範圍予以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㈠訊據被告徐華雄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為黃龍璋先 前幫忙處理伊母親後事,且伊有小孩要養,所以認為可以交 這個朋友,伊不懂電腦也相信黃龍璋說這不犯法,伊才去幫 忙申請等語,㈡惟查:①被告徐華雄向大同電信申請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裝設0000000000號無線寬頻裝取帳號 之情,有大同電信-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在卷可稽( 見警三卷頁74),此為被告所坦承,自堪信為真實。②復依 證人黃龍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係伊帶被告到高雄 申請一隻手機的樣子,伊也沒有看,不知道有無申請網路, 伊怎麼會知道犯不犯法,只是帶被告跟伊朋友「杜仔」去, 被告跟「杜仔」當場講一講就去申請了,伊只是幫忙介紹而 已,怎麼知道申請什麼,伊沒有跟被告說辦這個不犯法,但 「杜仔」有說不犯法,被告辦好後,都沒看到被告拿手機或 什麼電話網路,現場有四個人,被告辦好後就交給另外一個 伊不認識的人,然後伊和被告就回去了,沒有聽到電信費用 誰付,現場也沒看到錢,(問:為何會說到有無犯法?)伊 不知道,那是他們在講合法不犯法,伊在旁邊的車內,伊沒 有聽到被告跟他們在說什麼,是另外一個人要使用的,不是 「杜仔」,對方沒有說有何用途,被告沒有欠伊錢等語(見 本院卷224背-228), 足見被告辦理前揭無線寬頻裝取帳號 時,明知並非供其自己使用,對於取得帳號機台之人的身份 、用途及所申辦帳號機台全未有查證囑咐或限制使用之意念 或行為,顯見係申辦後交由對方任意使用均不違反其意思, 雖證人黃龍璋證述有聽聞對方向被告提及不犯法之情,但其 所證述當時情節模糊,自難以概括表述之犯法或不犯法即可 使被告脫解其有以該帳號機台供人任意使用之幫助犯罪故意 。③被告徐華雄所申設之帳號機台係供作同案被告黃一哲、 洪熒蓮、蔡政達、陳家進戴吉廷在前揭電信機房使用之事 實,業經上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該機台扣案可稽,足見被 告徐華雄所申設之大同電信無線寬頻裝取帳號機台確已為詐 欺集團用以實行詐騙行為,是被告徐華雄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㈠①核被告林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僅引用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並未記載有何被害人因 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是係漏載同條第3項之規定,此亦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當庭確定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未 遂之一罪(見本院卷㈢頁227背面),併此敘明。② 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一哲、洪熒蓮陳家進、蔡政達、戴 吉廷、綽號「魚躍龍門」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③被告就所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屬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①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⑵以被告徐華雄將前揭無線寬頻接取帳號機台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明大陸 人士施以詐術未遂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華雄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②核被告徐華雄所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③⑴ 被告徐華 雄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就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爰先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依刑法第 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即詐欺取財未遂之刑遞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四、㈠就被告林挺生部分:①本院審酌被告林挺生之年齡、身體 狀況及知識能力等,均屬甚堪負荷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 ,又明知詐騙集團誆言騙取他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直接遭 受財產損失,心理上更遭受莫名無謂的驚嚇,更使得社會運 作多年始能形成的互信良善之基礎,受到破壞而難以彌補, 不辛苦創作社會價值,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詐騙集團為詐騙 機房選址並配載無線寬頻接取帳號機台,使話務人員得遠端 實行詐術,其行為惡害與主觀犯意顯然較擔任話務人員之同 案被告洪熒蓮陳家進、蔡政達、戴吉廷為重,犯後復未見 悔意,對於自己以非正常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所造成之上開損 害顯無省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②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5、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係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未遂所用之物,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其中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係動產, 且經詐騙集團成員交 付共犯黃一哲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拘泥於申請人名義,應 認係被告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共同正犯應各負共同責 任之沒收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至60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 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㈡就被告徐華雄部分:①本院審酌被告徐華雄明 知目前電話詐騙風氣猖獗,竟將所申辦無線寬頻接取帳號及 機台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便於實行詐欺,不僅使 任何使用無線通訊之民眾可能因當時環境或心智狀況而不察 致受詐害,更使人際信賴關係降低,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助 長社會詐騙歪風,又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惟念及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僅因一時未考慮周詳信賴友人而申辦 交付,並僅有於警詢時自稱受有免除債務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②至於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徐華雄基於幫助意思所申辦交付之無線寬頻接取帳號 及機台,均係動產而經由交付已成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此 由被告徐華雄無法辨別所交付機台及無庸負擔使用之電信費 用之情可以認定,是就扣案物品自無於被告徐華雄所犯罪刑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之得心證理由
一、檢察官認被告陳燕隆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1年2月20 日起,由陳燕隆出資供被告林挺生設置上揭行詐騙之電信機 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漏載第3項未遂部分已如前 述),係以被告陳燕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二、然訊據被告陳燕隆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曾 經借給林挺生30萬元,但那已經是很久的事情了,不知道林 挺生幫黃一哲租房子, 也不曾去過高雄市○○○路00號5樓 之5,不認識綽號「魚躍龍門」之人, 也不認識或接待過從 台中來的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①同案被 告8人皆未指稱被告陳燕隆有出資設立上揭詐騙機房之詐欺 犯行,依同案被告黃一哲警詢所稱,該電信機房係黃一哲依 「魚躍龍門」之指示經營管理,被告陳燕隆並非該人或該組 織之成員,對於黃一哲經營詐騙機房乙事毫無知悉,遑論有 任何參與經營該詐騙機房之行為。②被告陳燕隆雖曾借錢給 同案被告林挺生,但借款日期距本案實行詐騙日期隔3、4年



之久,被告林挺生亦於2、3年前即陸續花用借得款項,此依 林挺生、黃一哲於審理時所述自明,且林挺生借得款項如何 花用,被告陳燕隆無從干涉,縱有使用於本案詐騙機房,被 告陳燕隆就此毫無知悉,亦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意圖,此亦 有林挺生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③自100年12月26日下午 5時31分41秒雖有0000000000 號播出至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 A:收到了。B:那有土地銀行,ATM旁走進 來,電梯按5樓」, 然該次通話雙方究係何人並未自譯文中 得知,該譯文僅得證明通話雙方疑似約至5樓處見面, 尚不 因此可證明係被告陳燕隆至該址5樓討論;④ 同案被告黃一 哲已於審判中證述於101年3月3日下午8時35分18秒傳訊被告 陳燕隆「哥我對你的承諾我一定會做到位這個事之後我可能 做事情會硬一點」等語;陳燕隆則回傳「好的,我會支持你 的」等詞,係為殯葬事業與詐欺業務無關,係依約人參加陳 燕隆友人所辦公祭,現場有人嘻嘻哈哈,不好看等語,核與 被告陳燕隆於101年10月15日所述會交代「小明」 去找朋友 來幫忙從事殯葬業等語相符;⑤被告陳燕隆雖於101年4月18 日警詢時稱自身為詐欺股東等語,然該次警詢係就警方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6樓所查獲詐欺機房一事所為說明 ,因於該案遭誤認為詐欺股東,因此於本案警詢時為如此陳 述,被告陳燕隆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 陳燕隆辯護。
三、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被告陳燕隆於警詢時所稱:(101年3月7日) 因為詐欺案 為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查獲。是經營詐欺洗錢機房,有查扣 公司轉帳電腦、銀行簿冊、毒品等物。(該詐欺洗錢機房) 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是我朋友林挺生負責 。我是詐欺股東,但是我還沒分到金錢。 100年10月林挺生 向我提起,就開始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負責 接受大陸被害人匯入銀行帳戶金錢,扣除成本後再匯出其他 銀行帳戶,當時言明所得2成可分成給我, 但是我卻未分得 金錢。(警方另於101年3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 號6樓之5)查獲黃一哲負責1、2線假客服人員、假公安警察 機房),認識(黃一哲),那是林挺生介紹認識。黃一哲角 色為何我不知道,不需要對我負責等語(見警三卷頁1背-2 ),及於偵查中所稱:(問:警局筆錄中表示,詐欺洗錢機 房在七賢一路485號6樓,林挺生是老闆,你是詐欺集團股東 ,有何意見?)我不是說我是股東,是表示林挺生有向我借 款30萬元,借款目的我不清楚,他沒說。沒有出資讓林挺生 從事詐騙等語(見101偵13072號卷,下稱偵三卷,頁75背) ,均顯見被告陳燕隆上揭所為「詐欺股東」之陳述,均係針 對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查獲之詐欺洗錢機 房事件,與本案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5查獲之 詐欺電信機房,並非同一位置,自不得比附。至於被告陳燕 隆上揭所述投資林挺生經營詐欺洗錢機房,與被告林挺生為 本案共犯之犯罪事實,雖然是就同一種犯罪,但已容易令人 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 」,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且以林挺生就本案所 分擔選址租屋及配備無線寬頻接取帳號號機台之行為,並不 屬於具有獨特辨別特性的詐欺行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挺 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未與被告陳燕隆從事事業, 在二、三年前向陳燕隆陸續借了30萬元供己花用,並非用以 購買與系爭詐騙電信機房設備,陳燕隆沒有參與本案等語( 見偵三卷頁73-77、本院卷㈡頁236背-241),是以被告陳燕 隆上開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尚難據為認定被告有出資設置本案 詐欺電信機房之行為。
㈡又①以行為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據, 須其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談之行為、方 式及指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犯罪行為之聯繫安排, 除非被指為犯罪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 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同一犯罪案件之聯繫交談



暗語及意徵,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 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 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犯罪行為之跡證者外,該譯文自尚不 足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②依卷內員警通訊監察同案被 告黃一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燕隆持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頁4), 雖被告陳燕隆及同案被告黃一哲對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內容 真實性均不爭執致其證明力與錄音無異,但依該譯文內容所 示被告黃一哲有問題要跟被告陳燕隆講,及兩人間簡訊「黃 一哲:哥我對你的承諾我一定會做到位這個事之後我能做事 會硬一點。陳燕隆:好的。我會支持你的。」等詞,不僅未 經同案被告黃一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有證述係就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繫安排,被告陳燕隆就此亦未坦認, 又無被告陳燕隆有關同一類型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繫交談之暗 語意徵可比較其同一性, 司法警察於101年3月5日破獲前揭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5詐騙電信機房亦無查扣客 觀上可認為被告陳燕隆犯罪行為之跡證,參諸前揭說明,上 揭譯文在證明被告陳燕隆本案犯行之指向性不足;至於同案 被告黃一哲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頁5-8), 業 經黃一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否認與被告陳燕隆有關(見 本院卷㈡頁232背-236), 客觀上並未見得與被告陳燕隆上 揭譯文所稱之「有問題」建立連結關係,自不得以被告黃一 哲聯繫安排詐騙集團成員見面而認定係由被告陳燕隆所「支 持」之事項,是上揭譯文均不足認定被告陳燕隆有為檢察官 起訴之犯行。
㈢綜合以上,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及卷內證據,被告陳燕隆與 同案被告黃一哲、林挺生固分別有通訊聯繫及資金貸與之情 事,且被告黃一哲負責管理本案詐騙電信機房設備及人員, 被告林挺生則租房選址並配載無線寬頻接取帳號機台,但上 開證據仍不足以建立被告陳燕隆與同案被告黃一哲、林挺生 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行為的連結性,同案被告黃一哲、林挺 生之證述亦均摒除本案犯行與被告陳燕隆有關,是對於檢察 官所指被告陳燕隆所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雖具 有可疑之想像空間,但仍屬未能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認被告陳燕隆被訴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自不能證明。此外,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 無足資認定被告陳燕隆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燕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 告陳燕隆無罪之判決。




肆、此外,公訴意旨另指稱本案尚有共犯童俊維朱宸佑(原名 朱淳明),惟該二人既經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偵查中,未經 起訴,自應待法院審理後始能認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一:警方於101年3月5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5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 卷第82頁至第95頁)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用 途 │ 是否宣告沒收 │
├──┼────────────┼───┼───────┼─────────┤
│ 1 │電腦主機1台 │黃一哲│架設詐騙電話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林挺│房 │第2款之規定,宣告 │
│ │ │生、綽│ │沒收 │
├──┼────────────┤號「魚│ ├─────────┤
│ 2 │電腦螢幕1台 │躍龍門│ │同上。 │
├──┼────────────┤」成年│ ├─────────┤
│ 3 │列表機1台 │男子及│ │同上。 │
├──┼────────────┤其他姓│ ├─────────┤
│ 4 │Gateway共9台 │名年籍│ │同上。 │
├──┼────────────┤不詳組│ ├─────────┤
│ 5 │D-link數據機共2台 │成之詐│ │同上。 │
├──┼────────────┤騙集團│ ├─────────┤
│ 6 │Router共2台 │成員 │ │同上。 │




├──┼────────────┤ │ ├─────────┤
│ 7 │威達雲端 WiMAX 1台 │ │ │同上。 │
├──┼────────────┤ │ ├─────────┤
│ 8 │大同電信 WiMAX WiFi共4台│ │ │同上。 │
├──┼────────────┤ ├───────┼─────────┤
│ 9 │鍵盤及滑鼠1組 │ │以聲音使被害人│同上。 │
│ │ │ │誤信通話現場為│ │
│ │ │ │公務處理機構 │ │
├──┼────────────┤ ├───────┼─────────┤
│ 10 │碎紙機1台 │ │銷毀處理手抄紀│同上。 │
│ │ │ │錄 │ │
├──┼────────────┤ ├───────┼─────────┤
│ 11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個)1│ │監控察看現場話│同上。 │
│ │台 │ │務人員工作情形│ │
├──┼────────────┤ │ ├─────────┤
│ 12 │監視器螢幕1台 │ │ │同上。 │
├──┼────────────┤ ├───────┼─────────┤
│ 13 │室內電話機共23台 │ │詐騙機房現場聯│同上。 │
├──┼────────────┤ │絡使用 ├─────────┤
│ 14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 │ │同上。 │
├──┼────────────┤ ├───────┼─────────┤
│ 15 │無線電共3支 │ │以聲音使被害人│同上。 │
│ │ │ │誤信為通話現場│ │
│ │ │ │為公務處理機構│ │
├──┼────────────┤ ├───────┼─────────┤
│ 16 │快譯通數位錄音筆1台 │ │話務人員詐騙練│同上。 │
│ │ │ │習使用 │ │
├──┼────────────┤ ├───────┼─────────┤
│ 17 │大陸各省人民法院電話5張 │ │假冒大陸地區法│同上。 │
│ │ │ │院人員、公安機│ │
├──┼────────────┤ │關人員詐騙並取├─────────┤
│ 18 │客戶資料表14張 │ │得被害人提供帳│同上。 │
├──┼────────────┤ │戶資料之儲存紀├─────────┤
│ 19 │手抄紀錄紙3張 │ │錄使用 │同上。 │
├──┼────────────┤ │ ├─────────┤
│ 20 │筆記本1本 │ │ │同上。 │
├──┼────────────┤ │ ├─────────┤
│ 21 │中級人民法院諮詢處講稿(│ │ │同上。 │
│ │1頭大好)1張 │ │ │ │
├──┼────────────┤ │ ├─────────┤




│ 22 │法院二線講稿(法02)9張 │ │ │同上。 │
├──┼────────────┤ │ ├─────────┤
│ 23 │詐欺講稿(法02大老闆)2 │ │ │同上。 │
│ │張 │ │ │ │
├──┼────────────┤ │ ├─────────┤
│ 24 │法院二線講稿(法02改)8 │ │ │同上。 │
│ │張 │ │ │ │
├──┼────────────┤ │ ├─────────┤
│ 25 │詐欺講稿(法77大老闆)1 │ │ │同上。 │
│ │張 │ │ │ │
├──┼────────────┤ │ ├─────────┤
│ 26 │詐欺講稿(00)1張 │ │ │同上。 │
├──┼────────────┤ │ ├─────────┤
│ 27 │2線流程表(2線流程表)3 │ │ │同上。 │
│ │張 │ │ │ │
├──┼────────────┤ │ ├─────────┤
│ 28 │2線問題講稿(2線問題)2 │ │ │同上。 │
│ │張 │ │ │ │
├──┼────────────┤ │ ├─────────┤
│ 29 │公安講稿(公安)4張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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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