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2號
KSDM,102,金訴,2,2013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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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7608、8692、13072、14343、14650、15037、261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一哲林挺生(另經本院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 躍龍門」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 , 並以該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之物品將由 林挺生委由朱宸佑(原名朱淳明)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5處所配置裝備成供作詐騙大陸人士使用之電 信機房,並募集洪熒蓮、蔡政達、陳家進戴吉廷擔任電話 話務人員,由黃一哲負責現場管理。黃一哲遂與林挺生、洪 熒蓮、蔡政達、陳家進戴吉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躍 龍門」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自民國101 年2月20日起, 由黃一哲先用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物掩飾上開詐騙機房及提供話務人員使用,再 以上揭機房所配置之電腦連線到廣告自動系統平台,發射大 量詐騙語音到大陸地區座機(市內電話),俟被害人受騙按 回撥時即轉接由洪熒蓮、蔡政達(第1線話務人員)依如附 表一所示之講稿偽冒大陸地區法院人員詐稱:被害人在「交 通銀行」辦理之太平洋信用卡透支人民幣1萬4900元, 銀行 現在透過法院要對其進行強制扣款等語,在被害人驚慌回稱 並未申辦上開信用卡時,即詐稱將轉接至公安局調查,並將 電話轉接由陳家進戴吉廷(第2線話務人員,可機動調整 為第1線話務人員) 偽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向被害人 詐稱已受理報案,並查出其另有申請「招商銀行」帳戶,涉 及「陳華掏空洗錢案」違反國家金融秩序法,須將其名下動 產不動產存入公證帳戶等語,取得被害人所提供其帳號資料 及存款金額等相關資訊後,以手抄紀錄並將電話再轉接至有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另處詐騙機房話務人員( 第3線話務人 員)續行詐騙使被害人實際交付財物,並約定以被害人所交 付財物由黃一哲抽取約百分之5至10、 第1、2線話務人員共 同抽取約百分之5至8為不法所得,惟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及時指揮偵辦並循線於 101年3月5日14時35分許



,在上述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5詐騙機房查獲, 並分別在該處及黃一哲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9 樓之一住處扣得黃一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負責 管理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5、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未 遂。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及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黃一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㈡頁40),均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以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訊據被告黃一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洪熒蓮陳家進、蔡政達、戴吉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均相符,並有分別在前揭詐騙機房及黃一哲當時住 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5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卷 可稽,自堪信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與同案被告洪 熒蓮、陳家進、蔡政達、戴吉廷就詐得金額可分不法所得成 數之陳述稍有不一,惟考量此係個人記憶落差且相差無幾, 又不影響其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本件犯行之意思聯絡與 行為分擔,即以所述之綜合範圍予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㈠核被告黃一哲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僅引用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並未記載有何被害人因 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是係漏載同條第3項之規定,此亦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當庭確定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未



遂之一罪(見本院卷㈢頁105背面),併此敘明。㈡ 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挺生洪熒蓮陳家進、蔡政達、戴 吉廷、綽號「魚躍龍門」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肆、㈠本院審酌被告黃一哲之年齡、身體狀況及知識能力等,均 屬甚堪負荷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又明知詐騙集團誆言 騙取他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損失,心理上更 遭受莫名無謂的驚嚇,更使得社會運作多年始能形成的互信 良善之基礎,受到破壞而難以彌補,竟不思辛苦勞動以創作 社會價值,竟參加詐騙集團擔任組織管理以實行詐術,並負 責與上層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與提供詐騙技巧訓練及查獲後應 對措施,其行為惡害與主觀犯意顯然較擔任話務人員之同案 被告洪熒蓮陳家進、蔡政達、戴吉廷為重,惟念及被告本 案犯行並未遂得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於被查獲後即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顯見有悔意,係因一時貪 圖詐騙不法所得致為本案犯行,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㈡①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5、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共 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未遂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其中就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既係動產, 且經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自不拘泥於申請人名義,應認係被告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 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暨共同正犯應各負共同責任之沒收原則,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②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 至60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此外,公訴意旨另指稱本案尚有共犯童俊維朱宸佑(原名 朱淳明),惟該二人既經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偵查中,未經 起訴,自應待法院審理後始能認定。業經起訴之同案被告林 挺生及陳燕隆,則經本院另行通常程序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一:警方於101年3月5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5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 卷第82頁至第95頁)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用 途 │ 是否宣告沒收 │
├──┼────────────┼───┼───────┼─────────┤
│ 1 │電腦主機1台 │黃一哲│架設詐騙電話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林挺│房 │第2款之規定,宣告 │
│ │ │生、綽│ │沒收 │
├──┼────────────┤號「魚│ ├─────────┤
│ 2 │電腦螢幕1台 │躍龍門│ │同上。 │
├──┼────────────┤」成年│ ├─────────┤
│ 3 │列表機1台 │男子及│ │同上。 │
├──┼────────────┤其他姓│ ├─────────┤
│ 4 │Gateway共9台 │名年籍│ │同上。 │
├──┼────────────┤不詳組│ ├─────────┤
│ 5 │D-link數據機共2台 │成之詐│ │同上。 │
├──┼────────────┤騙集團│ ├─────────┤
│ 6 │Router共2台 │成員 │ │同上。 │
├──┼────────────┤ │ ├─────────┤
│ 7 │威達雲端 WiMAX 1台 │ │ │同上。 │
├──┼────────────┤ │ ├─────────┤
│ 8 │大同電信 WiMAX WiFi共4台│ │ │同上。 │
├──┼────────────┤ ├───────┼─────────┤
│ 9 │鍵盤及滑鼠1組 │ │以聲音使被害人│同上。 │
│ │ │ │誤信通話現場為│ │
│ │ │ │公務處理機構 │ │




├──┼────────────┤ ├───────┼─────────┤
│ 10 │碎紙機1台 │ │銷毀處理手抄紀│同上。 │
│ │ │ │錄 │ │
├──┼────────────┤ ├───────┼─────────┤
│ 11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個)1│ │監控察看現場話│同上。 │
│ │台 │ │務人員工作情形│ │
├──┼────────────┤ │ ├─────────┤
│ 12 │監視器螢幕1台 │ │ │同上。 │
├──┼────────────┤ ├───────┼─────────┤
│ 13 │室內電話機共23台 │ │詐騙機房現場聯│同上。 │
├──┼────────────┤ │絡使用 ├─────────┤
│ 14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 │ │同上。 │
├──┼────────────┤ ├───────┼─────────┤
│ 15 │無線電共3支 │ │以聲音使被害人│同上。 │
│ │ │ │誤信為通話現場│ │
│ │ │ │為公務處理機構│ │
├──┼────────────┤ ├───────┼─────────┤
│ 16 │快譯通數位錄音筆1台 │ │話務人員詐騙練│同上。 │
│ │ │ │習使用 │ │
├──┼────────────┤ ├───────┼─────────┤
│ 17 │大陸各省人民法院電話5張 │ │假冒大陸地區法│同上。 │
│ │ │ │院人員、公安機│ │
├──┼────────────┤ │關人員詐騙並取├─────────┤
│ 18 │客戶資料表14張 │ │得被害人提供帳│同上。 │
├──┼────────────┤ │戶資料之儲存紀├─────────┤
│ 19 │手抄紀錄紙3張 │ │錄使用 │同上。 │
├──┼────────────┤ │ ├─────────┤
│ 20 │筆記本1本 │ │ │同上。 │
├──┼────────────┤ │ ├─────────┤
│ 21 │中級人民法院諮詢處講稿(│ │ │同上。 │
│ │1頭大好)1張 │ │ │ │
├──┼────────────┤ │ ├─────────┤
│ 22 │法院二線講稿(法02)9張 │ │ │同上。 │
├──┼────────────┤ │ ├─────────┤
│ 23 │詐欺講稿(法02大老闆)2 │ │ │同上。 │
│ │張 │ │ │ │
├──┼────────────┤ │ ├─────────┤
│ 24 │法院二線講稿(法02改)8 │ │ │同上。 │
│ │張 │ │ │ │
├──┼────────────┤ │ ├─────────┤




│ 25 │詐欺講稿(法77大老闆)1 │ │ │同上。 │
│ │張 │ │ │ │
├──┼────────────┤ │ ├─────────┤
│ 26 │詐欺講稿(00)1張 │ │ │同上。 │
├──┼────────────┤ │ ├─────────┤
│ 27 │2線流程表(2線流程表)3 │ │ │同上。 │
│ │張 │ │ │ │
├──┼────────────┤ │ ├─────────┤
│ 28 │2線問題講稿(2線問題)2 │ │ │同上。 │
│ │張 │ │ │ │
├──┼────────────┤ │ ├─────────┤
│ 29 │公安講稿(公安)4張 │ │ │同上。 │
├──┼────────────┤ │ ├─────────┤
│ 30 │公安局講稿(公安局)2張 │ │ │同上。 │
├──┼────────────┤ │ ├─────────┤
│ 31 │到銀行門口講稿(到銀行門│ │ │同上。 │
│ │口1)1張 │ │ │ │
├──┼────────────┤ │ ├─────────┤
│ 32 │保證金講稿(保證金)1張 │ │ │同上。 │
├──┼────────────┤ │ ├─────────┤
│ 33 │法院二線講稿(法院二線)│ │ │同上。 │
│ │7張 │ │ │ │
├──┼────────────┤ │ ├─────────┤
│ 34 │撥打被害人資料(楊紅飛)│ │ │同上。 │
│ │l張 │ │ │ │
├──┼────────────┤ │ ├─────────┤
│ 35 │隨身碟1支 │ │ │同上。 │
├──┼────────────┤ ├───────┼─────────┤
│ 36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 │供詐騙集團人員│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2,內含│ │聯絡使用 │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 37 │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內含 │ │ │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 38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 │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3,內含│ │ │ │
│ │000-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1支 │ │ │ │




├──┼────────────┤ │ ├─────────┤
│ 39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 │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內 │ │ │ │
│ │含000-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1支 │ │ │ │
├──┼────────────┤ │ ├─────────┤
│ 40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 │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6,內 │ │ │ │
│ │含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 41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 │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5,內 │ │ │ │
│ │含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 42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 │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內含│ │ │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 43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 │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1,內 │ │ │ │
│ │含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 44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 │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內 │ │ │ │
│ │含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 45 │台灣大哥大S1M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1張 │ │ │ │
├──┼────────────┤ │ ├─────────┤
│ 46 │台灣大哥大SIM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1張 │ │ │ │
├──┼────────────┤ │ ├─────────┤
│ 47 │台灣大哥大SIM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1張 │ │ │ │
├──┼────────────┤ │ ├─────────┤
│ 48 │台灣大哥大SIM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1張 │ │ │ │
├──┼────────────┤ │ ├─────────┤
│ 49 │台灣大哥大SIM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1張 │ │ │ │
├──┼────────────┤ │ ├─────────┤
│ 50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無SIM卡)1張│ │ │ │
├──┼────────────┤ │ ├─────────┤
│ 51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無SIM卡)1張│ │ │ │
├──┼────────────┤ │ ├─────────┤
│ 52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無SIM卡)1張│ │ │ │
├──┼────────────┤ │ ├─────────┤
│ 53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無SIM卡)1張│ │ │ │
├──┼────────────┤ │ ├─────────┤
│ 54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無SIM卡)1張│ │ │ │
├──┼────────────┤ │ ├─────────┤
│ 55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 │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內含 │ │ │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56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陳家進│個人私用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號000000000000000,內含 │ │ │告沒收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57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 │洪熒蓮│個人私用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 │ │ │告沒收 │
│ │含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 58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 │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 │ │ │告沒收 │




│ │含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59 │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戴吉廷│個人私用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000000000000000,內含 │ │ │告沒收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60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蔡正達│個人私用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號000000000000000,內含 │ │ │告沒收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附表二:警方於101年3月5日17時許,經黃一哲同意執行搜索, 至黃一哲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1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100頁至 第104頁)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用 途 │ 是否宣告沒收 │
├──┼────────────┼───┼───────┼─────────┤
│ 1 │教戰手冊筆記簿1本 │黃一哲│供實行詐騙人員│是,刑法第38條第1 │
│ │ │、林挺│使用,以大順生│項第2款之規定,沒 │
│ │ │生、綽│物科技有限公司│收之。 │
├──┼────────────┤號「魚│、大順通訊器材├─────────┤
│ 2 │教戰守則及大順生物科技有│躍龍門│有限公司名義掩│同上。 │
│ │限公司資料39張 │」成年│飾詐騙機房 │ │
├──┼────────────┤男子及│ ├─────────┤
│ 3 │大順生物科技公司開支明細│其他姓│ │同上。 │
│ │5張(其中3張以大順通訊器│名年籍│ │ │
│ │材有限公司為抬頭記事) │不詳組│ │ │
├──┼────────────┤成之詐│ ├─────────┤
│ 4 │教戰守則28 張 │騙集團│ │同上。 │
│ │ │成員 │ │ │
│ │ │ │ │ │
├──┼────────────┼───┼───────┼─────────┤
│ 5 │匯款單(基地台發轉接費 │黃一哲│詐騙機房繳費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用及費率明細)2張 │ │明 │告沒收 │
│ │ │ │ │ │
├──┼────────────┼───┼───────┼─────────┤
│ 6 │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序 │童俊維│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號000000000000000) │(黃一│ │告沒收 │




├──┼────────────┤哲提出│ ├─────────┤
│ 7 │台新信用卡1張(卡號: │)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0000000000000000) │ │ │告沒收 │
├──┼────────────┤ │ ├─────────┤
│ 8 │健保卡(童俊維)1張 │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 ├─────────┤
│ 9 │身份證(童俊維 │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Z000000000)1張 │ │ │告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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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