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66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化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33735、3390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化共同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及減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從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文化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 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 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 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 管制進口物品,竟與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基於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搭乘如附表所示漁船,於附表 所示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 時點,在往返附表所示申請作業南中國海域途中,先後與不 詳人士進行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種類及數量之漁獲,將之 裝載於船艙內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運送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 圖利。嗣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岸巡總隊將漁 獲過磅稱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 詢判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岸巡總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文化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共同被告莊順正、楊東龍、吳賢圖、顏富明 、洪俊雄、閔振興、張嘉紘、施萬來、陳明元、張文生、陳 明足、曾思嘉、李克情、林崑川分別供述在卷,復據證人白 韶華、歐如屏、林瑞祥於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漁船進、出 港時間一覽表、涉嫌走私漁貨案走私漁貨實際重量一覽表、 、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第五海岸巡防總隊 中和安檢所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豐祥6號漁船諮詢案補充說明、「豐祥6號(CT6-04 59)」漁船進出港紀錄、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8年2月18日海 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成66號(CT6-0979)」修改船 筏進出港紀錄表、漁船航行軌跡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復據被告洪文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共同走私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指行政院92年公告時之規 定),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 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 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嗣於 97年2 月27日修正亦同),再於101 年7 月26日將之修正名 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生 效,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修正 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一次私運原 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 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 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 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準此,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之公告雖有變更,惟依上說明,此乃屬事實變更,今本 案查獲之系爭漁獲,既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魚類 、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物品,而為行政院 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 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 制進口物品,且總重量均遠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故被 告行為時所私運進口之系爭漁獲,既屬於當時之管制物品,
自不因事後該管制物品項目公告之修正而有異,本院仍應就 被告上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之事實,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走私罪。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與附表所示各該航次其 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附表所示各該航次其他同案被告私運來路不明 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 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危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衡 以被告以在上開漁船工作維生,與其他同案被告之漁民,均 因近年大環境不佳,討海維生不易,方始決意私運漁獲入台 ,其犯罪動機、目的應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 受,亦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對國民身體健康所造成之風 險有限,且被告僅為船員身份受船長指揮,於本件尚非居於 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附表編號1、5及6所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 減刑之罪,應合於減刑條件,爰分別減刑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各次犯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各次漁獲,為被告與 各該航次之其他同案被告所共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宣告刑」欄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件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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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船名及 │ 行為人 │進出港時間 │申請作業│從刑(漁獲種類│是否│ 宣告刑 │
│號│船籍編號 │ │ │海域 │及數量) │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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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豐祥6號 │1.莊順正 │出港時間: │(南中國│軟絲:5噸 │ 是 │洪文化共同犯│
│1 │(CT6-0459)│2.楊東龍 │95 年 12 月 │海海域)│小卷:3噸 │ │走私罪,處有│
│ │ │3.吳賢圖 │14 日 16 時 │東經109 │海蝦仁:1.5噸 │ │期徒刑參月,│
│ │ │4.顏富明 │50 分 │度00分,│虎鰻:1噸 │ │減為有期徒刑│
│ │ │5.洪俊雄 │ │北緯17度│花枝:5噸 │ │壹月又拾伍日│
│ │ │6.施萬來 │進港時間: │50分。 │章魚:10噸 │ │。「從刑」欄│
│ │ │7.洪文化 │96 年 1 月 8│ │剝皮魚:4噸 │ │所示之物沒收│
│ │ │ │日 03 時 30 │ │ │ │。 │
│ │ │ │分 │ │共計29.5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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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豐祥6號 │1.莊順正 │出港時間: │(南中國│金線魚:4噸 │ 否 │洪文化共同犯│
│2 │(CT6-0459)│2.楊東龍 │96 年 5 月 │海海域)│軟絲:2噸 │ │走私罪,處有│
│ │ │3.吳賢圖 │10 日18時40 │東經108 │花身(實為螃蟹│ │期徒刑參月。│
│ │ │4.顏富明 │分 │度00分,│):3噸 │ │「從刑」欄所│
│ │ │5.閔振興 │ │北緯17度│肉魚:4噸 │ │示之物沒收。│
│ │ │6.張嘉紘 │進港時間: │50分。 │花枝:4噸 │ │ │
│ │ │7.洪文化 │96年6月10日 │ │小章魚:0.5噸 │ │ │
│ │ │ │22時00分 │ │透抽:2噸 │ │ │
│ │ │ │ │ │白口:5噸 │ │ │
│ │ │ │ │ │特仔魚:3噸 │ │ │
│ │ │ │ │ │海蝦仁:0.01噸│ │ │
│ │ │ │ │ │ │ │ │
│ │ │ │ │ │共計27.51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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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豐祥6號 │1.莊順正 │出港時間: │(南中國│軟絲:4噸 │ 否 │洪文化共同犯│
│ │(CT6-0459)│2.楊東龍 │96年6月18日 │海海域)│花身:3噸 │ │走私罪,處有│
│3 │ │3.吳賢圖 │17時40分 │東經108 │肉魚:6噸 │ │期徒刑參月。│
│ │ │4.顏富明 │ │度00分,│花枝:4噸 │ │「從刑」欄所│
│ │ │5.閔振興 │進港時間: │北緯17度│小章魚:3噸 │ │示之物沒收。│
│ │ │6.張嘉紘 │96年7月12日 │50分。 │透抽:5噸 │ │ │
│ │ │7.洪文化 │20時30分 │ │特仔魚:5噸 │ │ │
│ │ │ │ │ │ │ │ │
│ │ │ │ │ │共計30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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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豐祥6號 │1.莊順正 │出港時間: │(南中國│金線魚:4噸 │ 否 │洪文化共同犯│
│ │(CT6-0459)│2.楊東龍 │96年7月18日 │海海域)│軟絲:1噸 │ │走私罪,處有│
│ │ │3.吳賢圖 │17時30分(起│東經108 │咬狗:4噸 │ │期徒刑參月。│
│4 │ │4.顏富明 │訴書誤載為同│度40分,│肉魚:4噸 │ │「從刑」欄所│
│ │ │5.閔振興 │日5時30分) │北緯09度│花枝:3噸 │ │示之物沒收。│
│ │ │6.張嘉紘 │ │45分。 │小章魚:2噸 │ │ │
│ │ │7.洪文化 │進港時間: │ │透抽:1噸 │ │ │
│ │ │ │96年8月10日 │ │白口:4噸 │ │ │
│ │ │ │8時10分 │ │剝皮魚:2噸 │ │ │
│ │ │ │ │ │ │ │ │
│ │ │ │ │ │共計25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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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成66號 │1.陳明元 │出港時間: │南中國海│肉魚:10噸 │ 是 │洪文化共同犯│
│5 │(CT6-0979)│2.張文生 │96年3月2日 │海域 (東│(起訴書誤載為5│ │走私罪,處有│
│ │ │3.陳明足 │16時30分 │經 107度│ 噸) │ │期徒刑參月,│
│ │ │4.曾思嘉 │ │ 30 分,│金線魚:10噸 │ │減為有期徒刑│
│ │ │5.林崑川 │進港時間: │北緯 8度│軟絲:5噸 │ │壹月又拾伍日│
│ │ │6.李克情 │96年3月28日 │00分) │花枝:3噸 │ │。「從刑」欄│
│ │ │7.洪文化 │00時45分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共計28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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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成66號 │1.陳明元 │出港時間: │南中國海│肉魚:10噸 │ 是 │洪文化共同犯│
│6 │(CT6-0979)│2.張文生 │96年3月30日 │海域 (東│金線魚:9噸 │ │走私罪,處有│
│ │ │3.陳明足 │17時00分 │經 107度│軟絲:5噸 │ │期徒刑參月,│
│ │ │4.曾思嘉 │ │ 30 分,│花枝:6噸 │ │減為有期徒刑│
│ │ │5.李克情 │進港時間: │北緯 8度│ │ │壹月又拾伍日│
│ │ │6.洪文化 │96年4月19日 │ 00 分)│共計30噸 │ │。「從刑」欄│
│ │ │ │20時10分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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