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指定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3220、23222、26185、2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4月4日凌晨4時1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葉士誠(現正通緝中,嗣緝獲後另行審結)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經葉士誠於上開通話中向 許志豪表示欲以現金購買毒品之意後,雙方約定在許志豪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之租屋處見面,待同日凌 晨4時13分葉士誠抵達後,許志豪即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士誠1次,並當場交付之。 ㈡又於101年5月13日上午9 時17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葉士誠之同一行動電話聯繫,經葉士誠於前揭通話中表示欲 購買1,000 元毒品之意後,雙方復約定在許志豪上開租屋處 見面,待同日13 時許葉士誠抵達後,許志豪即以1,000元之 代價,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士誠1 次,並當 場交付之。
㈢嗣因葉士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為警 於101年8月8 日18時23分許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對在場之葉士誠執行搜索
,經葉士誠於警詢中供述曾向許志豪購買毒品,而揭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後開所引認定被告許志豪犯罪事實存否所依憑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同意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第34頁),及於 審判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11頁、第33頁),核與證人葉士誠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志 豪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①101年4月4日4 時1分、同日4時13分、②101年5月13日9時17分、同日12 時 3分之通話內容,各係向許志豪購買500元、1,000 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是在被告位於樹德家商後方果菜市場 的租屋處等語(偵4 卷第66至67頁)相符,並有證人葉士誠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於101年4月4日、同日4時13分、101年5月13日9 時 17分、同日12時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證人葉士誠指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人係被告)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1卷第20至26頁 、第183 頁),及證人葉士誠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121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I-101215;受檢者姓名:葉士誠)各 1份存卷可憑(警1卷第631頁、第643頁),可知證人葉士誠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其上開不利於被 告之證詞應非虛妄,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 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不堪 設想,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 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
所熟悉。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 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 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 風險而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葉士誠,顯見被告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本件犯行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即事實欄之㈠、㈡所載之2 次犯行),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分別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前開2 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均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 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求取一己私利,即置 他人身心健康於不顧,進行毒品交易,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葉士誠,實擴散毒害,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不可謂微,依 其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 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相較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國民健康、社會之危害程度,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侵占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非 良好,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然其本可守法自重,透過正當 之工作或經濟活動獲取利益,詎其為牟求私利,不思正途發 展,且自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 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竟仍為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士誠2 次,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助長毒 品流通,誠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迭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堪屬良好, 並兼衡本件同一起訴書之另案被告孫俊棋、黃清得及蘇智呈 (上3 人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 決,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犯毒所得比 較之公平性下,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肄業, 目前婚姻狀況為已離婚,另有3 名子女與前妻同住,伊尚需 分擔子女之生活費用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52頁),分別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販毒所得僅共計1,500 元,金額甚低,且次數僅2 次,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 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 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被告各次販 毒所得金額之高低,依較高販毒所得應科以較高刑度之法理 科刑,當足以評價被告各自行為之不法性,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 。又按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又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 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㈡查本件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係500元、1,00 0 元,各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被告之前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徵之上述,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某不詳廠牌 、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內裝置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 張),屬供被告為本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在卷(本院訴緝字 卷第9 頁),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之 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崇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