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琨典
黃勇傑
黃勇崎
方貫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12401號、102年度偵字第1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琨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勇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勇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方貫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張琨典受僱徐崑峰(另行審理中)從事中古車買賣,於民國 102 年1 月15日晚間8 時許,邀集黃勇傑、黃勇崎(2 人為 孿生兄弟)及方貫庭等友人,隨同徐崑峰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億賓中古車行」,當場依徐崑峰之指示, 5 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車行內之鐵椅 及安全帽,合力砸損現場所展售由郭庭福所寄賣之車號0000
-00 號TOYOTA廠牌WISH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引擎蓋、車頂 多處凹陷及前後擋風玻璃破損。
二、張琨典另於102 年1 月19日晚間11時許,復依徐崑峰指示, 邀集黃勇傑、黃勇崎、方貫庭,5 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張琨典帶同黃勇傑、黃勇崎、方貫庭, 並攜帶徐崑峰所交付之高爾夫球桿4 支(均未扣案),前往 高雄市○○區○○○街00號之「車武紀中古車行」(徐崑峰 未同往),4 人分持上述高爾夫球桿,砸損現場停放尹德彰 所有未掛車牌(已繳銷)之BENZ廠牌CL500 型黑色自小客車 ,造成該車之車身鈑金多處凹陷、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 破碎。
三、案經郭庭福、尹德彰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前鎮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琨典、黃勇傑、黃勇崎、方貫庭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其4 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53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5 頁),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 供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未編號卷宗【封面 為「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警一卷】第47-52 、111-113 、129-132 、143-14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240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6 頁、102 年度 偵字第1246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0、15-16 頁、本院 訴字卷第125 、142-14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庭福、 尹德彰、億賓中古車行員工任成遠、張世霖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指證明確(見警一卷第197-205 、223-226 、229-234 、237-239 頁、偵一卷第59、70-71 頁),互核大致相符, 復有指認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06 、227- 228 、235 、249-25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他字第2617號卷第96-98 頁)。被告4 人上述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述犯行,已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4 人與 同案被告徐崑峰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先後2 次毀損犯行,時空並非密接,被害 對象及客體皆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先後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
四、審酌被告4 人聽從同案被告徐崑峰指示,先後2 次砸損各該 車行內之車輛,行徑囂張,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復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惟兼衡4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168 頁),行為當時均年僅二十出頭,且係聽從徐崑峰指示 ,而非居於主導地位,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 尚可,被告張琨典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螺絲搬運 工作,黃勇傑、黃勇崎、方貫庭均高職肄業,分別從事冷氣 空調、壓縮維修工作,4 人均未婚而無子女,經濟狀況非佳 ,皆經陳明在卷,並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5 、110 、129 、141 頁),2 次犯行均係張琨典邀同黃勇傑 、黃勇崎、方貫庭參加,自以張琨典之參與情節較重,及其 4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至於被告4 人砸損BENZ廠牌CL500 型黑色自小客 車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共4 支,均已交還同案被告徐崑峰, 惟經徐崑峰放置車內轉手他人而不知去向,業據徐崑峰供陳 在卷,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其4 人犯罪時年僅21至23歲不等,智慮尚淺 而易受他人影響,因一時失慮,聽從同案被告徐崑峰之指示 ,致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如命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而宣告附負擔之緩刑,應足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 行為,並可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社會對其負面印象之烙印。 且告訴人尹德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小孩子應該沒有什麼 惡意」、「我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 )。本院因認上述對於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皆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根據各人之犯罪情節,命其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為其緩刑之負擔,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
六、至於同案被告徐崑峰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