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土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生當
被 告 李金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8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土城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楊吉弘」之署押共柒枚、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李金鳳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楊吉弘」之署押共柒枚、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土城、李金鳳2人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下均 僅稱○○段,不贅引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均稱系爭2筆土地,詳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為楊吉 弘於民國94年2月23日分別自楊位、游燦王購得之私人土地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自95年3月2 日前某日,未經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楊吉弘之同意,擅自 在系爭2筆土地種植香蕉、田菁等作物而非法占有使用至100 年年底至101年初之某日止。蔡土城、李金鳳另為冒領系爭2 筆土地之農地休耕獎勵金,竟萌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得楊吉弘之同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申請時間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楊吉弘之印章,再向不知情之代書佯稱已得 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楊吉弘之同意委託代耕授權簽章之情 ,委由代書以楊吉弘之名義盜蓋楊吉弘之印文、偽簽楊吉弘 之署名,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私文書。復蔡土城及 李金鳳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10之申請時間,偕同前往高雄市
政府杉林區公所,向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邱富榮、黃昇滄、戴 美月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農地休耕獎勵金款項,並 佯稱已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楊吉弘同意代耕,且於各該 時間陸續提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以資取信承辦人員,並於區 公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時,表明系爭2筆土地上之田菁均 為渠等2人所耕種之情,使區公所前後任負責各期申請獎勵 金之實地勘查及主辦業務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渠等 2 人陸續提出之申請案均已符合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委託 代耕相關作業流程,並於「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 上登載核定之休耕情形及面積,致區公所實質審查核准而核 撥如附表編號1至10之休耕獎勵金至申請人李金鳳之帳戶, 再由李金鳳提領供蔡土城、李金鳳花用,足生損害於楊吉弘 以及區公所對於核發休耕獎勵金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楊吉弘 發現系爭土地遭蔡土城、李金鳳未得其同意,私自佔用,遂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吉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土城、李金鳳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蔡土城固坦承於上揭期間在系爭2 筆土地上種植香 蕉、田菁之農作物,且以被告李金鳳之名義請領如附表編號 1 至10之休耕獎勵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佔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竊佔罪嫌部分,我有經過 楊吉弘同意讓我在系爭2 筆土地上耕作農作物; 至於請領休 耕獎勵金部分,則是因為我不認識字,我都是交由代書辦理 ,而且我的確是在系爭2 筆土地上種植作物的實際耕作人, 我並非向區公所詐領休耕獎勵金,故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㈡訊據被告李金鳳固坦承在上揭期間,與被告蔡土城在系爭土 地種植香蕉、田菁之農作物,及以其名義請領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休耕獎勵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佔、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蔡土城耕種而 已,並不知道蔡土城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2 筆土地耕作權的 糾紛,至於請領休耕獎勵金部分,我只是義務幫蔡土城代為 請領休耕獎勵金的人頭而已,請領的金額都交給蔡土城花用 云云。
二、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 即系爭2 筆土地)為告訴人各向楊位及游燦王所購得,並自 94年2 月23日起即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楊吉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4-6頁、院二卷第50-51頁),並有○○段0000-00地號、 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段0000-00之地籍 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2日 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段0000-00地號、 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9頁、第11頁、偵一卷第5頁、第12-21頁、偵 二卷第12頁),而被告蔡土城、李金鳳自94年3月23日起, 在系爭2筆土地種植香蕉、田菁等作物,而占有使用至100年 年底至101年初之某日止,為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楊吉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4-6頁、偵二卷第3-4頁、第10-11頁、第34頁、第51-55頁、 偵一卷第28-29頁、第110-115頁、院二卷第50-53頁),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申請時間前 某日,委由代書以告訴人之名義蓋用、簽署告訴人之印文、 署名,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農地代耕委託書、租賃 契約書等私文書。復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共同於附表編號1 至10之申請時間,偕同前往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向區公 所之承辦人員邱富榮、黃昇滄、戴美月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農地休耕獎勵金款項,並稱已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即告訴人同意代耕,且於各該時間陸續提出前開私文書予承
辦人員,並於區公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時,表明上開土地 上之田菁均為渠等2 人所耕種之情,使區公所前後任負責各 期申請獎勵金之實地勘查及主辦業務之承辦人員均認渠等2 人陸續提出之申請案均已符合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委託代 耕相關作業流程,並於「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上 登載核定之之休耕情形及面積,致區公所審查核准而核撥如 附表編號1 至10之休耕獎勵金至申請人即被告李金鳳之帳戶 ,嗣再由被告李金鳳提領花用等情,此亦為被告蔡土城、李 金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杉林區公所職員黃昇滄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0-115 頁),且有證人即杉林區公 所業務助理戴農美月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0-11 5 頁),並有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2 年3 月13日高市○區○ ○○00000000000 號函暨101 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工作 手冊」暨○○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領休耕轉作獎 勵金之申請記錄【含90年(1、2期)、91年(2期)、92年(1 期 )、93年(2期)、94年(1期)、95年(1、2期)、96年(1、2 期) 、97年(1、2期) 、98年(1、2期)、100年(1、2期)之申請記 錄各1份】、高雄市杉林區90年~91年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 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共4份、93年~98年水 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共10 份 、100年輔導辦理稻田多元化利用調整業務計畫輪作、休耕 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共2份、高雄市○○區○○000○0 ○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李金鳳88年~102年3 月19日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1年10 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 偵一卷第35-77頁、第79-96頁、第97-104頁、偵二卷第50頁 ),是上開事實亦可堪認定。
三、被告蔡土城、李金鳳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蔡土城所犯竊佔犯行部分
⒈被告蔡土城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 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 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 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 成者,固無二致也。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 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 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 ,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 成無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 號 、66年台上字第3118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自94年2 月23日取得系爭2 筆
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在該土地上種植芭樂、地瓜葉等作物, 而被告蔡土城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2 筆土地上種植 香蕉、田菁等作物,並將告訴人前所種植芭樂、地瓜葉等作 物剷除乙節,業據證人楊吉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 二卷第50-53 頁),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蔡土城未經告 訴人同意,逕自在系爭2 筆土地種植香蕉、田菁等作物,並 以上揭剷除告訴人所種植之農作物之方式,排除告訴人對系 爭2 筆土地之管領支配,核屬竊佔行為無疑。
⒉又被告蔡土城另辯以其自94年2 月告訴人取得系爭2 筆土地 後3 、4 年始知悉告訴人為所有權人云云。然查被告蔡土城 於95年3 月2 日申請95年第1 期之休耕獎勵金時,尚能檢附 經告訴人同意代耕之農地代耕委託書,以免遭高雄市政府杉 林區公所承辦人員發現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易主,而 否准其休耕獎勵金之申請,益徵被告蔡土城至遲於95年3 月 2 日申請休耕獎勵金時,應已知悉系爭2 筆土地已移轉予告 訴人甚明。
㈡被告蔡土城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被告蔡土城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蔡土城於偵訊中訊之 以是否經告訴人同意委託代耕,其供稱我申請休耕獎勵金當 時,並未知道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告訴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 時始翻異前詞,改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詢問過,告訴人曾表示 同意我管理使用系爭2 筆土地云云,其辯詞前後矛盾,是否 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而告訴人楊吉弘未曾表示同意被告 蔡土城、李金鳳代耕系爭2 筆土地,且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 之代耕委託書、租賃契約書,均非告訴人所簽名、蓋印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院二卷第51 -53 頁),是被告蔡土城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農地 代耕委託書、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 行使,均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⒉被告蔡土城既未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代耕 ,即向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邱富榮、黃昇滄、戴美月佯稱已得 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代耕,且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陸續提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以資取信承辦人 員,並於區公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時,表明上開土地上之 田菁均為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耕種之情,使區公所前後任 負責各期申請獎勵金之實地勘查及主辦業務之承辦人員均陷 於錯誤,誤認陸續提出之申請案均已符合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之委託代耕相關作業流程,已屬對區公所承辦人員施以與 事實不符之詐術甚明。而區公所前揭承辦人員據被告蔡土城 前揭所陳而於「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上登載核定
之休耕情形及面積,致區公所審查核准而核撥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休耕獎勵金至被告李金鳳之帳戶內,顯係因被告蔡土 城所施前揭詐術致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受有誤發附 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休耕獎勵金之損害,是認被告蔡土城申 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休耕獎勵金,核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無疑。
⒊被告蔡土城固辯稱其不識字云云,並將罪責卸脫於不詳之代 書,惟代書代為填製休耕獎勵金補助所用之農地代耕委託書 、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必也經被告蔡土城之口頭告知得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農地代耕之要旨暨相關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年籍等資訊後,代書始得依其要旨草擬,是以系爭 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告訴人,被告蔡土城難謂無不知 之理,況被告蔡土城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尚供稱其曾得告訴 人同意代耕云云,又歷年均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休耕獎勵金補 助,足見其閱歷甚豐,益徵被告蔡土城顯然知悉系爭2 筆土 地已由原所有權人楊位、游燦王,變更為告訴人甚明,被告 蔡土城前揭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蔡土城明知其非休耕獎勵金申請權人,未得系爭2 筆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耕作,竟偽造不實之農地代耕委託書、租 賃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 ,進而受領休耕獎勵金,被告蔡土城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 為明確。
⒌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休耕獎勵金部分,告訴人所有之○ ○段0000-00地號土地,業於99年11月16日遭政府徵收,並 於100年7月4日為徵收之登記,此有前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而經徵收之農地,無法請領休耕獎勵金 ,此經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函覆明確,並有該所102年7月 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休耕獎勵金申 報作業規範1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23-28頁),惟被告蔡 土城仍檢附前揭偽造「楊吉弘」署名、印文之租賃契約書向 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仍核 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休耕獎勵金,既被告蔡土城偽造租 賃契約書並持之以向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人員行使,而為 詐欺取財之行為,縱告訴人已喪失○○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惟此仍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蔡土城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金鳳所犯竊佔部分
被告李金鳳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李金鳳既自90年間即 受被告蔡土城僱佣在系爭2 筆土地上種植香蕉、田菁等作物 ,為其所自承,而告訴人自94年2 月間取得系爭2 筆土地後
,即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遭被告蔡土城剷除,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述,則被告李金鳳既受被告蔡土城僱佣在系爭2 筆土地種植香蕉、田菁等作物,亦應深知前揭所剷除之作物 ,應為告訴人所種植,其竟仍配合被告蔡土城耕作,是其亦 應具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㈣被告李金鳳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李金鳳自90年至100 年間,多次偕同被告蔡土城共同請 領休耕獎勵金補助,此為被告李金鳳所不爭執,且有前揭高 雄市杉林區公所102年3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101 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工作手冊」暨月眉段14 28-11 、1428-12 地號土地請領休耕轉作獎勵金之申請記錄 【含90年(1、2 期) 、91年(2期) 、92年(1期) 、93年(2期 ) 、94年(1期) 、95年(1、2 期) 、96年(1、2 期) 、97年 (1 、2 期) 、98年(1、2 期) 、100 年(1、2 期) 之申請 記錄各1 份】在卷可佐,是其與被告蔡土城之關係,顯屬相 當熟識且極為信任之人,況被告蔡土城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 金鳳為其同居人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是被告李金鳳縱 目不識丁,惟其已屆耳順、天命之年,若非深知內情,豈有 任意配合他人在其所不知內容為何之法律文件上蓋用印章, 且被告李金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能針對系爭2 筆土地之 所有權歸屬及休耕獎勵金申請等相關問題綜陳己見,可見其 社會閱歷甚豐,應無不知上開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已變更 為告訴人所有之理。而被告李金鳳竟仍無視系爭2 筆土地所 有權之更迭,仍執意配合被告蔡土城申請附表編號1 至10所 示之休耕獎勵金,顯見被告李金鳳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被告蔡土城亦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犯竊佔及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 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於95年3 月2 日前某日竊佔系爭2 筆土 地並排除告訴人之管領、支配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茲應依刑 法第2 條之規定,為法律適用從新或從輕之比較: ㈠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雖將完全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然因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蔡土城、李金鳳而言,新法無有 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折算係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 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土城 、李金鳳。
㈢刑法第51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蔡土城、李金鳳。 ㈣綜上所述,本院就上開有利、不利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土城、李金 鳳,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行為時法律。
㈤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 刑限制之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蔡土城、李金鳳竊佔告訴人之系爭2 筆土地,而種植 香蕉、田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並依同法第1 項處斷; 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告訴人「 楊吉弘」之印文、署押,而向區公所申請休耕獎勵金補助之 行為,核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偽造之 低度行為已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蔡土城、李金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係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前揭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蔡土城、李金鳳就上開竊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土城、李金鳳 就上開竊佔罪1 罪及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10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連續犯,且與渠等所犯之竊佔罪,具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然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前揭所犯,除竊佔罪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在95年7 月1 日修法施行 前外,其餘各罪均在前揭修法後所犯,自難以連續犯及牽連 犯論處,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竊佔系爭 2 筆土地,在系爭2 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復以系爭2 筆土 地耕作權人自居,向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申請休耕獎勵金 補助,渠等所為誠屬非是,另斟酌被告蔡土城、李金鳳犯後 猶否認犯行,態度實難謂佳,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所受損失非輕,再衡及竊佔犯行中,被告李金鳳受被告 蔡土城所僱佣,被告李金鳳之惡性應次於被告蔡土城,兼衡 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均年事已高,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及被告蔡土城國小畢業; 被告李金鳳不識字之智識 程度、渠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犯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斟酌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各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收入, 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蔡土城、李金鳳於竊佔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 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舊法 並非不利,就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就竊佔及附表編號1 所犯 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犯竊佔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5年3 月 2 日前某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罪(按刑法所定之竊佔罪 ,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已詳述如前;是被告 之竊佔行為,於95 年3月2 日前某日竊佔完成時即已成立既 遂,其後之繼續佔用至100 年間,僅屬竊佔犯罪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且無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 形; 另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罪之時間,亦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 合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 、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犯竊佔及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各諭知同 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竊佔及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為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附表編號2 至3 所 示部分,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㈣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犯上開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 爰前開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竊佔罪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 宣告刑,適用修正前第51條之規定,並考量被告2 人所為附 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同等因素,依 限制加重之法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執行刑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㈤另本件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就竊佔及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修正,為解決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亦修正公布第3 條之1 ,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明定 :「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 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又刑法第 41 條 再經98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施行)及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該法條第1 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之規定,雖無變動,但於數罪併罰案件得否易科 罰金之規定,則由行為時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之該法條第2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 六個月者,亦同」,修正為中間時法(即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該法條第2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 用之」、中間時法(即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之該法 條第8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修正為現行刑法(即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之該法條 第8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換言 之,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如依舊法及 現行之新法均可易科罰金,若依中間時法規定,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蔡土城、李金 鳳所犯竊佔及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合併 定應執行刑雖超過有期徒刑6 月,仍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至於本 件就有關定應執行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佐以定執行刑之 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 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 ,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均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 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至於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1 月 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犯 竊佔及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罪,為均 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此部分即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 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農地代耕委託書、租賃契約書,業已分別交付與 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收受,均非屬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楊吉弘」之署押、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犯附 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55條,95年7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3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編號│申請時間│行使之偽造私│偽造之署名、│ 詐取金額 │ 主 文 │
│ │ │文書 │印文 │(新臺幣) │ │
├──┼────┼──────┼──────┼───────┼───────────────┤
│ │95年3月2│0000-00、 │農地代耕委託│0.5107(公頃)│蔡土城、李金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1 │日 │0000-00地號 │書中土地所有│x45, 00 (元)│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之農地代耕委│人欄內偽造之│=2萬2982元 │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託書1份 │「楊吉弘」署│ │玖佰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
│ │ │ │名、印文各1 │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枚。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農地代耕委託書上偽造│
│ │ │ │ │ │「楊吉弘」署押、印文各壹枚,均│
│ │ │ │ │ │沒收。 │
├──┼────┼──────┼──────┼───────┼───────────────┤
│ │95年8月 │0000-00、 │農地代耕委託│同上 │蔡土城、李金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2 │31日 │0000-00地號 │書中土地所有│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之農地代耕委│權人欄內偽造│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託書2份 │之「楊吉弘」│ │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署名、印文各│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2枚 。 │ │折算壹日。未扣案農地代耕委託書│
│ │ │ │ │ │上偽造「楊吉弘」署押、印文各貳│
│ │ │ │ │ │枚,均沒收。 │
├──┼────┼──────┼──────┼───────┼───────────────┤
│ │96年3月5│0000-00、 │農地代耕委託│0.4407(公頃)│蔡土城、李金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3 │日 │0000-00地號 │書中土地所有│x45, 00 元=1│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之農地代耕委│人欄內偽造之│萬9832元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託書1份 │「楊吉弘」署│ │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名、印文各1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枚。 │ │折算壹日。未扣案農地代耕委託書│
│ │ │ │ │ │上偽造「楊吉弘」署押、印文各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96年7月 │0000-00、 │農地代耕委託│同上 │蔡土城、李金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4 │25日 │0000-00地號 │書中土地所有│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