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78號
KSDM,102,訴,478,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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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民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惠民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緣葉惠民張正華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清晨6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捷克電子遊藝場」(下稱遊藝場) 內打電玩花用金錢殆盡,即由張正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葉惠民暫離遊藝場,而於同日時2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鄭同成住處時,因見鄭同成1人 欲進入屋內,認有機可乘,葉惠民張正華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葉惠民在外把風,張 正華則尾隨鄭同成逕自侵入鄭同成上址住宅內,趁鄭同成不 及防備之際,搶奪其褲子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餘 元得手(張正華共同犯加重搶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葉惠民張正華隨即騎返遊藝場平分所搶財物並花用完畢,嗣警方據 報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 (審訴卷第3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 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葉惠民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搶奪之犯行,辯 稱:伊原本要回家,是同案被告張正華告訴伊要去找老闆拿 錢,伊並不知道張正華是要去搶錢,又伊行動不便,不可能 去搶,至於錢是事後向張正華借的不是二人平分的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早上6時許,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正華在遊藝場內,後與張正華一同前往被害人鄭同成住處 ,爾後再返回遊藝場內之事實流程,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 在卷(警一卷第1頁背面~第2頁),並核與同案被告張正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節略如下):「我是3、4點多才去 遊藝場的,我到遊藝場時,被告就在那裡了,我們兩個打 到天亮沒有錢了才離開遊藝場。我們是打到天亮打到兩個 人都沒有錢,所以出去搶了錢,有了錢後,再回去遊藝場 繼續打電玩,後來被告又玩到沒錢而向我借兩百元要坐計 程車回去」之情節大致相符(訴字卷第39~41頁),可先 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要同案被告張正華載伊回家云云, 即與客觀所呈事實不符,而無可信。
(二)至被告辯稱係跟隨同案被告張正華去找老闆拿錢但不知渠 會去搶奪,錢是借的不是平分的,故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然:
1.同案被告張正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渠係 對被告告知是要去找朋友但眷村拆除路線混亂沒找到等 語(警二卷第4~5頁、另案偵卷第25頁、第39頁、訴字 卷36、第42頁),是被告所辯與之已兩相矛盾,況且被 告對於同案被告張正華何需特地於清晨6點尋找老闆、 老闆又為何人、且又為索取何種酬勞而前去,均一無所 知,是其所辯,顯係無稽空言,毫無可信。
2.再觀同案被告張正華尾隨被害人鄭同成進入其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宅內,並搶奪鄭同成褲子口袋內 現金7千餘元之事實,已業據同案被告張正華於另案偵 查及審理時供承甚詳,以及被害人鄭同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9~10頁、另案偵卷第38~39頁 ),可先堪認定;至被告參與情節,同案被告張正華於 偵查供承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看到老人家正好在外 面要進去時,就叫被告幫他看著車子渠要進去一下,被 告則答稱「喔」等語(另案偵卷第25頁背面、訴字卷第 37頁),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被告在外頭等候,渠 進去後就伸手入老翁的褲袋內,強取走現金後由被告騎 乘機車載渠逃離現場,途中經過復興南路、水源路口, 再停車更換由渠騎乘而逃逸;渠搶完東西叫被告騎走, 被告就騎走等語(警二卷第4頁、另案偵卷第39頁), 而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何再銘於警詢亦證稱其外出查看 ,看到一名男子在被害人鄭同成住處門口,另一名坐在 機車上,後來該二名男子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警卷 第11頁),且有監視器照片2紙(警二卷第55頁)可佐 ,準此,被告在屋外等候且由其騎車承載同案被告張正



華離開之事實確屬存在,縱被告自稱行動不便,然以被 害人為獨居老翁且與同案被告張正華互不相識,被告及 張正華又均因於遊藝場內花用金錢殆盡而外出,是被告 對於張正華何以因見被害人為獨身一老人隨即戛然而止 於宅前並立即尾隨之舉,諉稱不知其所為為何,實難令 人盡信,更何況被告事後客觀所為行止,顯係屬把風且 便利二人快速逃離現場之行徑,故被告以此法共同參與 搶奪之犯行,誠可謂昭然若揭。至同案被告張正華雖於 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僅係在外幫忙牽車而從頭到尾均 由其騎車云云,以致其先後陳詞相互矛盾,稽其原因, 應係同案被告張正華於警詢、偵查時為單獨應詢,除距 離事發較近而記憶較清晰外,另因被告並不在場,同案 被告張正華直接面對警員、檢察官,其陳述較為坦然, 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或懼於指證犯行,反觀同案被告張 正華於本審審理中於被告面前以證人身份所述,可能受 人情干擾,故渠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部分,當屬避重 就輕、試圖袒護被告亦有共同參與犯行而為,自難憑採 。
3.末以同案被告張正華行搶所得7千餘元,二人返回遊藝 場後業已與被告平分完畢,各分得約3千餘元之事實, 亦據同案被告張正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 警二卷第5頁、另案偵卷第25頁背面、第39頁、另案聲 羈卷第8頁),至被告雖於偵審否認有事後平分並辯稱 只有向同案被告張正華借200元云云,然據同案被告張 正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解釋:該200元係因回遊藝 場後被告又打電玩打到沒錢,是渠借被告坐計程車的等 語(訴字卷第40~41頁),再觀被告當庭復對張正華曾 交予其3千餘元金額部分支吾其詞亦無意見(訴字卷第 42頁),是足認被告辯稱未平分云云,實屬刻意隱飾之 詞,並不足採。又同案被告張正華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 是渠借被告3千餘元而非平分云云,已與自己先前所陳 兩相矛盾,顯屬畏於當庭指證被告犯行而故為袒護被告 之詞,亦同前述,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正華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事實存在,是其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侵入住宅搶奪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正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 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可查,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日期已逾五年,並非累犯,公訴意旨認有構成累犯,尚 有誤會。
(二)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 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 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 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 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 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 維持。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概念,然被告竟僅因缺錢花用,即用把風等 方式與張正華共同搶奪他人財物,其參與犯行之犯罪手段 雖非特別嚴重,然亦衡酌被告及張正華於盛年之際,未思 應以工作營生取財,卻選擇獨居老人下手行搶,是其犯罪 動機及目的均甚為惡劣與不當。又審酌被告雖自陳家境貧 寒、無業,並提出中度肢障殘障手冊欲實其說,然觀被告 卻於夜間至遊藝場內打完電玩直至清晨金錢花用完畢,再 與張正華共同搶奪金錢後返回遊藝場平分所得再花用完畢 ,是其實際營生如此,則上開自陳之生活狀況,不足信亦 不足憫。又被告雖非累犯,然觀其自70年間起至今,有竊 盜、麻醉藥品等多項前案紀錄,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甫 於101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未能體察司法機關特意提前使被告回歸社會以助其 更生之假釋處置,反竟於假釋後僅數月之內犯本案之罪, 足見其品行甚差。最後審酌被告於警、偵階段及本院審理 時,均虛捏不合理之辯詞,犯後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對 被害人表示何種歉意或是賠償、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舉動, 更遑論有何真摯悔悟而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 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 ,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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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