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56號
KSDM,102,訴,456,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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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6號
                   10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2191號,102年度偵字第3134、313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欄」所列部分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3「沒收欄」所列部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2、3「沒收欄」所列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佳瑩因缺錢花用,竟: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吳芳雯洪國峯同意、授 權,擅自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 住處,⑴在附表編號1本票之金 額、發票日欄填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並於附表編號1發 票人欄內偽造「吳芳雯」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在金額欄內 偽造「吳芳雯」之指印共2枚,復在附表編號1本票背書欄, 偽造「洪國峯」署名、指印各1 枚,表明吳芳雯洪國峯分 願任該本票發票人、背書人而承擔清償票款責任之意思;⑵ 在附表編號2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欄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 容,並於附表編號2 發票人欄內偽造「洪國峯」之署名及指 印各1枚,在金額欄內偽造「洪國峯」之指印共2枚,復在附 表編號2本票背書欄,偽造「吳芳雯」署名、指印各1枚,表 明洪國峯吳芳雯分願任該本票發票人、背書人,而承擔清 償票款責任之意思,林佳瑩並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後方背書,於同日稍後某時,林佳瑩吳芳雯洪國峯急需 用款為由,將上述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在其前揭 住處樓下,交付予曹志瑋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曹志瑋 陷於錯誤如數,交予林佳瑩新臺幣(下同)12萬元,足生損 害於曹志瑋吳芳雯洪國峯。嗣因林佳瑩未依約還款,曹 志瑋於101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洪國峯,另執附表編 號1、2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分為: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3480號民事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票字第514號民事裁定),吳芳雯洪國峯始知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 意,未經黃春福同意或授權,於101年2月14日某時在其前揭 住處,在附表編號3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欄填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並於附表編號3 發票人欄內偽造「黃春福」之署 名及指印各1枚,在金額欄內偽造「黃春福」之指印共2枚, 林佳瑩並另於前述本票背面背書,而於同日稍後某時,以黃 春福急需用款為由,在其前揭住處樓下,林佳瑩將該附表編 號3 所示偽造本票交付予曹志瑋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 曹志瑋陷於錯誤如數貸予林佳瑩9 萬元,嗣因林佳瑩未依約 還款,曹志瑋執附表編號3 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案號: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095號民事裁定),黃春 福收到上開本票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福曹志瑋吳芳雯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第757 號卷第47 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林佳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 志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春福、告訴人吳 芳雯、被害人洪國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3480號民事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14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95號 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101年度他字第7585號卷20頁、101年 度他字第8306號卷21頁、101 年度他字第9083號卷20頁)、 附表編號1至3本票影本各1份(101年度他字第7585號卷4 頁 、101年度他字第8306號卷4頁、101年度他字第9083號卷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4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101年度他字第8306號15 -16、25-26頁),在卷可參。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係與一真實 年齡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該 真實年齡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部分偽造附表編號1至3本票 、及附表編號1至2背書之行為一情,惟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其自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本票及附表編號1至2本票背



書欄之背書等語(本院訴字第456號卷30-33頁),且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一真實年齡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此部 分犯行,公訴人上述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票據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 度台上字第2588號、70 年度台上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偽造本票背面即背書欄各偽造洪國 峯、吳芳雯背書之行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按行使 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 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係供擔保而借款, 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行為 ,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以吳芳雯洪國峯黃春福亟需 用款,並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以及偽造之背書以作為借 款擔保,向告訴人曹志瑋詐取借款,依上開說明,其借款行 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以外之行為,自應併論以 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吳芳雯」、「洪 國峯」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分為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 「洪國峯」「吳芳雯」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一 編號1、2本票之「洪國峯」、「吳芳雯」背書之私文書犯行 之一部;又其前述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 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吳芳雯」、「洪國峯」名義 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分在上述本票背書欄偽造「洪 國峯」「吳芳雯」之背書之私文書,而偽稱吳芳雯洪國峯 亟需用款,同時持上述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及偽造背 書向告訴人曹志瑋行使為借款之擔保而貸得款項,其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之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及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基於詐取告訴人曹志瑋借款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 地所為,雖其行為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僅相近而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論處。又被告持偽造附表編號1、2之本票向告訴人曹志 瑋為擔保而借款,依上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與 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公訴人認屬吸收犯之關係(本院審訴字第737 號43頁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黃春 福」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3 所示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黃春福」 名義偽造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偽稱黃春福亟需用款,而將 前述附表編號3 偽造本票,持向告訴人曹志瑋行使為借款之 擔保,而貸得款項,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基於詐取告訴人曹志瑋借款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 地所為,雖其行為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僅相近而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論處。又被告持偽造附表編號3 之本票向告訴人曹志瑋 為擔保而借款,依上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與偽 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屬吸 收犯之關係(本院審訴字第451 號47頁),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甚重。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上開事實 (一)(二)犯行,今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上述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係因向告訴人曹志瑋借款使用,偽造之金額復



僅有6萬元、6萬元、9 萬元,均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 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影響有限,考量其惡性 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 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 輕法重,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未徵得票載名義人吳芳雯洪國峯黃春福之同 意,即任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行使之, 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 流通及行使,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侵占、詐欺前 科(均處拘役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又其與被害人洪國 峯、告訴人曹志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57號卷6 頁、31頁),惟未依與告訴人曹志 瑋之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 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能力、及單獨 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此經告訴人曹志瑋供述明確,本院卷 訴字第456號卷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點間隔非 遠,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定應執行刑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
(七)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 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 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 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 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 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 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是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既已具備形式要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2、3 所示本 票上已為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 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未扣案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本票 ,關於本票上分別偽造發票人為「吳芳雯」、「洪國峯」、 「黃春福」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各於相關連項



下沒收(至附表編號1 、2 、3 本票上偽造之「吳芳雯」、 「洪國峯」、「黃春福」之署名各1 枚、指印各3 枚,已因 該部分之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219 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背面即背書欄分別 偽造之「洪國峯」、「吳芳雯」之署名各1 枚、指印各1 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於相關連項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項 、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票載發票人│票載背書人│沒收欄 │
│ │(民國)│(新台幣)│碼 │ │ │ │
├──┼────┼─────┼───┼─────┼─────┼──────────┤
│ 1 │100年11 │6 萬元 │000000│吳芳雯洪國峯 │偽造「吳芳雯」為發票│
│ │月15日 │ │ │ │林佳瑩 │人部分及背面即「背書│
│ │ │ │ │ │ │欄」內偽造「洪國峯」│
│ │ │ │ │ │ │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
│ │100年11 │6 萬元 │000000│洪國峯吳芳雯 │偽造「洪國峯」為發票│
│ 2 │月15日 │ │ │ │林佳瑩 │人部分及背面即「背書│
│ │ │ │ │ │ │欄」內偽造「吳芳雯」│
│ │ │ │ │ │ │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




│ 3 │101年2月│9 萬元 │000000│黃春福林佳瑩 │偽造「黃春福」為發票│
│ │14日 │ │ │ │ │人部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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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